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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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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因認乙○○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其位於同屬「豐原第一家」社區(下稱丙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住處(下稱乙住處),而對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住處,持乙○○所有之鐵質健身棒(下稱丁健身棒)接續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其因認甲住處滲水至其住處(與甲住處同屬丙社區),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間至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之配偶裴氏花、丙社區總幹事郭俊達亦在場等事實,亦不爭執甲住處內於上揭時間置有丁健身棒,告訴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6頁;
原審卷第65頁、第105至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我於上揭時間亦未進入甲住處,我是身材嬌小的女性,體重僅40公斤,怎麼可能把一位男性毆打成上述傷勢;
倘我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於1、2日後還與郭俊達登門送我水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因認甲住處滲水至其住處(與甲住處同屬丙社區),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間至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之配偶裴氏花、丙社區總幹事郭俊達亦在場;
另甲住處內於上揭時間置有丁健身棒,告訴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裴氏花、郭俊達於警詢兼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36頁),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被告、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間之對話)、豐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甲住處現場照片、丁健身棒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63至73頁、第75頁、第113至125頁、第1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⒈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裴氏花、郭俊達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我住處房間淹水,我回到我住處發現房間確實有水,當時我住處門沒關,我檢查房間時,住於乙住處的被告突然跑來跟我說,我住處的水跑到乙住處,要我賠償她,我說要去乙住處確認,她不願意,當時她要求我要買浴巾給她擦地板,我當時質疑她,她就突然抓狂,隨手拿起我住處物品就到處摔,並且拿起我住處中的棍子及物品,往我身上丟,以及打我,造成我受有上述傷勢,又她宣稱她有精神疾病,但她平時看起來都正常,當下我没還手、沒抵抗,立即離開現場,請警方協助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
其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11年4月18日16時許,總幹事郭俊達跟我說我住處淹水,我趕回我住處看,看的時候,被告就衝進來,對我罵說乙住處也有淹水要我賠償,我跟她說事情發生不是故意的,當時被告也不給我進去乙住處查看淹水情形,她就在我住處亂摔我的東西,並一直拿我住處的東西打我,我家有一根健身鐵棒,她就拿那根健身鐵棒打我,還要刺我眼睛,我跟她說是鄰居好好講,等我整理乾淨,我們再說,我想說若我也打她,這樣不好講,我當時都沒有還手,我被被告打得很慘,當時裴氏花、郭俊達都在場,裴氏花是老實人躲在房間裡面,郭俊達在旁邊一直講說不要有肢體接觸,但他也沒出手拉開我們,郭俊達有看到被告在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⑵證人裴氏花於警詢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我住處房間淹水,所以我與我丈夫乙○○就前往我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我們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我住處內物品亂丟,且往乙○○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面去了 ,所以我沒有受傷,但被告造成乙○○右手及背部等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乙○○報警後被告就躲起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
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西丟乙○○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⑶證人郭俊達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處内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我就聯絡隔壁甲住處的告訴人回來查看,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愉快,我覺得被告、告訴人雙方可能因為先前的噪音糾紛再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方對話中,被告的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
⑷考量證人乙○○、裴氏花固分別係告訴人本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居住於甲住處,乃係與被告有糾紛之人,惟該2人上開證述無自相矛盾之情形,且互核相符,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又與證人郭俊達上開證述互核無誤(證人郭俊達係基於總幹事職責,因被告陳情而到場查看滲水狀況,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郭俊達有偏袒告訴人之虞),況由上揭時地之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詳如附件,引自偵卷第63至73頁)確載明被告、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就滲水、裝潢噪音之問題有約6分43秒之對話,其中1分45秒許至3分41秒許間甚至有如下之對話:錄音檔時點 對話內容 1分45秒 告訴人:不要摔那個啦,拜託妳這樣幹 什麼?鄰居好好講。
1分49秒 被告:幹你娘!害我多少年啦! 1分52秒 告訴人:怎樣,怎樣。
1分58秒 裴氏花:他沒有怎樣,有話好好講,過 來罵人打人。
郭俊達:不要這樣。
2分1秒 被告:我是精神病的,我拿精神病的, 我現在是精神病,中度精神病。
2分12秒 告訴人:唉,不要這樣子。
2分13秒 被告:我殺了人我都無罪,你懂不懂? 我有精神病的卡片,操你媽的! 2分21秒 郭俊達:重點先解決問題。
被告:你敢開水看看。
2分25秒 告訴人:人家遇到事情。
2分26秒 被告:我今天我殺了你我都無罪。
裴氏花:我們都不想這樣子啦。
2分31秒 告訴人: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郭俊達:不要再動。
2分33秒 被告:你今天找到我就已經有精神中度 證照好不好? 2分41秒 被告:我殺了你,我今天都無罪,你懂 不懂? 郭俊達:身體的接觸不好啦。
被告:他已經快給我發瘋了。
2分50秒 被告:我從早上毛巾我家裡的拖把全部 換完了,他在幹什麼,然後去年 到過年前一個月,也是他害的, 天天家裡換毛巾,天天眼淚就這 樣子,我拿我的中度精障手冊給 你看,好不好?證明給你看好不 好?敲敲打打多少年。
3分23秒 告訴人: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我在 外面都沒有聽到聲音。
3分28秒 郭俊達:後續有什麼樣的到時候再看要 怎樣協調。
3分33秒 被告:你搞清楚,我今天是中度精障,你 惹我,我把你殺了,我都無罪,你 給我聽清楚,你如果等一下開水下 去。
3分41秒 郭俊達:好了好了吼。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6頁),顯見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於上揭時地持續口頭規勸被告停止打人及接觸他人身體,被告卻一再強調自己有精神障礙因而殺人無罪云云,若非被告已著手攻擊他人身體,豈會有上開一方「規勸對方停手」、另一方「強調自己殺人無罪」之對話?是證人乙○○、裴氏花、郭俊達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身材嬌小的女性,體重僅40公斤,怎麼可能把一位男性毆打成上述傷勢等語。
然丁健身棒係鐵製品,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6頁),並有顯示丁健身棒具有金屬光澤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況丁健身棒係用於鍛鍊肌肉,質地自屬堅硬,加以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於上揭時地僅持續口頭規勸停止毆打告訴人,並未還手或抵抗被告,業如前述,縱被告之身材及體重遠小於告訴人,被告既持此鐵製且質地堅硬之丁健身棒,盛怒之下用力片面毆打告訴人身體,自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又一般之瘀青係因身體遭受外力撞擊(如鈍物),造成皮膚下之微血管破裂,導致血液滲入皮膚下的組織並積聚,形成可見的不同顏色的瘀斑,約於一周左右褪成黃色最後消失,復原速度與受傷程度、人體代謝率有關。
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4月18日至豐安醫院就醫,至同年10月7日共至該院門診就診治療共4次,醫師診斷其受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而告訴人遭質地堅硬之鐵製丁健健身棒毆打身體,致產生瘀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醫師係就告訴人自111年4月18日及之後數次就醫,就其整個受傷及復原期間之病程,認定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而非僅於案發當日之一次就醫即斷定告訴人受有瘀傷,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身體受傷照片5幀(見偵卷第119至125頁),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身體確有呈現明顯且面積非小之紫色瘀斑,是以辯護人質疑該診斷證明書關於瘀傷記載之真實性,並無足採。
再上嘴唇內部撕裂傷之癒合本即較身體其他部位之撕裂傷癒合期短,且癒合初期亦可能因此產生疤痕,由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21頁)顯示告訴人上嘴唇內部之突起形狀應係該唇內撕裂傷癒合後所產生之疤痕,而與辯護人所稱之水泡形狀不符,是以辯護人質疑該診斷證明書關於上唇撕裂傷記載之真實性,亦無足採。
⒋被告固又辯稱:倘我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會與郭俊達於上揭時間過了1、2日後登門送我水果等語。
惟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因為上揭時間我住處房間在整修,所以我等整修後,才於111年10月8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其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拿水果給被告,是因為她不給我整理我住處,稍微有點整理房子的施工聲音,她就過來罵了,郭俊達就提議要我買水果給被告,問她可以讓我施工的時間,我當時想要以和為貴,被告也收了水果,並說我17時後才可以整理,但17時後施工是違反丙社區的規定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於案發後仍登門致贈水果與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尚未整修完成,為避免與被告間之關係更加惡化而妨礙其住處之整修,不得不為此示好之行為,故自不應以告訴人有此致贈水果與被告之舉措即認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住處滲水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本案犯行發洩情緒)、手段(持健身棒毆打),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臉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111年1月20日檢驗(查)報告結論指出有中度智能不足、挫折忍受度較低等情,而建議長期追蹤或接受住院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敘明: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丁健身棒,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136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敘明: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然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決意,而證人郭俊達雖證稱其只記得被告有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然證人郭俊達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告訴人究竟是如何受傷要難判斷,故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令被告負責,證人郭俊達所登不僅不能補强被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事為真,更無 法將之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勾稽,進而得出被告有傷害犯行。
又被告身材嬌小,體重僅40公斤,如何能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告訴人告訴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6個月始檢具驗傷單提告,指訴遭被告毆打受傷,顯悖於情理,足認被告根本未毆打告訴人,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⒈證人郭俊達係該社區之總幹事,且其亦證稱案發時有在現場,並看到被告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等情,又由附件之被告、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就本件案發時之錄音對話內容,亦可明顯看出證人郭俊達在場。
又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是以被告再事爭執其無傷害犯行,並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身材嬌小,不可能打傷告訴人,如何不足採,亦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㈡、⒊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係111年4月18日16時許,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向警方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尚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至於告訴人為何會於5個月後始向被告提出告訴,及其為何於案發後1、2日登門致贈被告水果,亦經告訴人證稱係因案發時其住處尚在裝修,故其待住處整修完畢後始提出告訴,且其之所以致贈水果與被告係接受郭俊達之提議,以和為貴,否則一有施工聲音,被告即過來罵人,足認被告顯係為其住處之裝修施工,以免裝修工程一直延盪,始不得不為此示好之行為,亦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⒋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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