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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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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亦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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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晟佑(原名江富山,下僅稱新名)、郭亦軒(下均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江晟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有低收入戶,妹妹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母親有慢性病持續治療中,家中經濟來源在被告,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標準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郭亦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大,家中有高齡糖尿病奶奶跟妻子還有一個一歲小孩要扶養,因妻子在家顧小孩沒工作,房租、水電、車貸等,綜合以上開銷,一時犯下了錯誤,也誠心悔改,内心也認知到不可有此不可取的心態應腳踏實地誠實認真,對此被告深感愧疚後悔以及認知此事的錯誤性,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處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等語。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被告江晟佑、郭亦軒二人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取款及到場監看車手收款等工作,已有不該。
況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江晟佑、郭亦軒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參與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認被告江晟佑、郭亦軒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江晟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江晟佑、郭亦軒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陳妙幸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態度尚佳,且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兼衡被告江晟佑自陳學歷為高中休學,羈押前從事便利超商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妹妹及母親;
被告郭亦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4萬元,須扶養1歲兒子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被告二人所述尚有家境困難且有年邁或年幼親人待其等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二人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二人之親屬確因被告二人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江晟佑、郭亦軒二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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