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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頴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7、3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佑頴(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7、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價格不高、數量亦少,非大盤毒梟,且憑勞力賺錢養家,因經濟問題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
又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王○○,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2項)減刑,亦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已為認罪之表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等語(見偵字第24367號卷第29至106、495至4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367號卷第107至110頁),然被告除提供王○○之住所外,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檢警調查;
而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對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查獲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沒有查獲王○○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绰號「弘哥(宏哥)」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10月24日田警分偵字第1120021608號函所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4919號函所附之113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中檢介字112偵24367字第1129127567號函、113年3月13日中檢介字112偵24367字第1139028966號函、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85至386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75至81、99至109、135至141頁),是以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即本案購毒者涂○○及王○○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核無必要。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28次、販賣對象共3人,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至新臺幣6500元不等,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且其各次犯行均可依前述自白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前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金額等犯罪手段,且其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並參以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
暨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4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49至1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3月24日20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紹群。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 112年3月28日16時許 臺南火車站 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紹群。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3 112年3月25日23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4 112年4月2日 21時1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5 112年4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6 112年4月14日22時5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7 112年4月19日19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8 112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9 112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0 112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1 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2 112年4月28日22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3 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中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國欽。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4 112年4月11日2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5 112年4月13日19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6 112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7 112年4月15日2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8 112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19 112年4月20日2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0 112年4月21日3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1 112年4月23日10時4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2 112年4月23日21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3 112年4月25日17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4 112年4月26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5 112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6 112年4月28日1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7 112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三街附近巷子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28 112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
林佑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練袋陸袋、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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