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7,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加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瑀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152號、第5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加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魏加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加恩、高瑀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明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身分不詳綽號「CA」、「WL」、「LE」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高瑀辰向「CA」、「WL」、「LE」等人洽談購買與輸入大麻事宜及負責在臺灣收貨,魏加恩則負責墊付購買大麻之訂金及基本開銷,迨取得大麻後再交由陳明偉於臺灣尋找買家販賣大麻並朋分利潤。

謀議既定,魏加恩、高瑀辰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高瑀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CA」、「WL」、「LE」等人談定購買大麻之價格後,再由魏加恩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訂金匯款至「CA」、「WL」、「LE」等人指定之帳戶內,「CA」、「WL」、「LE」等人即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將夾藏大麻花(重量不詳,並未扣案)及衣物2件之郵包(收件人:Ma Ciyan,收件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包裹)郵寄來臺灣。

該包裹於112年5月12日運抵臺灣後,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配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嘉義營業站,即由魏加恩駕車搭載高瑀辰、陳明偉前往上址,並由高瑀辰下車簽收該大麻包裹後交由陳明偉,陳明偉嗣後交付魏加恩上開訂金5萬元並另交付3萬元之報酬(魏加恩合計取得8萬元),及交付高瑀辰7萬元之報酬。

㈡「CA」、「WL」、「LE」等人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再依魏加恩、高瑀辰、陳明偉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自美國將夾藏大麻花3包(毛重1.499公斤,驗前淨重1352.99公克,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衣物3件之郵包(收件人:馬賜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E120I61987X號,下稱第二次包裹)郵寄來臺灣。

該包裹於112年5月25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其內藏有大麻,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而魏加恩、高瑀辰因上網查詢第二次包裹之物流狀態,得知該包裹業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其等為避免犯行曝光,始未於112年5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該包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加恩、高瑀辰以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21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加恩、高瑀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276卷第131至150頁、第257至266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0頁、原審卷第192頁、第252頁、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偵30276卷第203至218頁、第269至276頁、原審卷第192頁、第252頁、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43152卷第17至3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27號函(見偵30276卷第45至4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30276卷第49頁、第155頁)、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截圖、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0276卷第157至158頁)、主提單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快速報關單(見偵30276卷第51頁)、Z000000000000號物流狀態紀錄(見偵30276卷第19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0276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42號搜索票(見偵30276卷第85頁、第73頁、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276卷第7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276卷第53至57頁、第181至183頁、第361頁、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151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087鑑定報告(見偵43152卷第101至10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單(見偵30276卷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8頁、第225至226頁)、宸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數據調閱回覆單(見偵30276卷第179至180頁)、收件電話之網路歷程(見偵30276卷第189至191頁、第199頁)、被告高瑀辰持用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30276卷第223頁)、會員註冊本公司帳號基本資料(馬賜諺)、會員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Ezway實名認證資訊、會員集貨幣帳戶明細、物流訂單Z000000000000號發貨明細(見偵30276卷第165至168頁)、會員登入帳號IP紀錄(見偵30276卷第169頁)、會員帳號bmw9873210000000il.com之IP查詢資料(見偵30276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見偵30276卷第159頁、第185至187頁)、手機備忘錄截圖(見偵30276卷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馬賜諺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30276卷第345至346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見偵30276卷第59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5220號鑑定書(見偵30276卷第3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40號鑑定書(見偵30276卷第3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6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3、6、13、16、17、20、附表二編號2、13、14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魏加恩雖供稱其等運輸之第一批於112年5月16日取得之大麻花,已交由共犯陳明偉全數售出,公訴人因認其等此部分行為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因共犯陳明偉尚未到案,無法查明購毒者究竟為何人,亦無其他對話紀錄、資金流向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以佐證,是以其等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證明,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且若成罪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院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而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明偉、「CA」、「WL」、「LE」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運輸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魏加恩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只有向「CA」、「WL」、「LE」等人訂購一次大麻,但「CA」、「WL」、「LE」等人表示所訂購之大麻要分三次運輸至臺灣,此從被告魏加恩只有匯款一筆訂金予「CA」、「WL」、「LE」等人即明,依照被告2人之原先犯罪計畫,已預計要分三次運輸大麻來臺,則本案二次運輸大麻入境臺灣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2人雖一次向「CA」、「WL」、「LE」訂購9磅之大麻,並預計分3次運送來臺,然參照上開說明,由「CA」、「WL」、「LE」等人每一次自美國起運之行為,即均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㈡次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本案被告2人起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時間依序為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同年5月23日,委託之貨運公司分別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玖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寄送地點分別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收件人記載為Ma Ciyan、馬賜諺,非但時間相距已達十餘日,委託之貨運公司不同,且寄送地點相距甚遠,收件人分別以英文拼音及中文書寫,兩次行為可明確區隔,且參照被告魏加恩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美國出貨方約定訂金5萬元,會陸續出貨3箱大麻,因為第一件大麻包已成功收件,後來庫存快沒有的時候,我、高瑀辰及陳明偉就講好要用馬賜諺的名字叫美國出貨方出第二件大麻包裹,後來我們確認物流狀況,發現第二件包裹遭海關查驗而放棄收領,所以不能再用馬賜諺的名義進口,需要再找一個乾淨的人頭作為收件人,因為我們3人都還找不到,所以還沒通知美國出貨方出口等語(見偵卷第140、143、144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及被告高瑀辰於調查、偵查時供稱:馬賜諺的身分資料是我在TELEGRAM找到的,就用網路去註冊他的資料,我們跟美國出貨方約定訂金5萬元,會陸續出貨3箱大麻,第一件大麻包是我於112年5月16日到黑貓宅即便嘉義站收取,收件地址是亂寫的,收件電話則是在網路購買的人頭卡,後來我們從美國進口第二件大麻包裹,收件電話也是在網路購買的人頭卡,收件地址則是我決定的,因為我在臺中待過對臺中路線熟悉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足見被告2人於向「CA」、「WL」、「LE」等人提供第一次之寄送地點、收件人等資訊時,尚未決定第二次之寄送時間、地點及收件人,係第一次收件成功後經過十餘日後,才提供第二次之寄送時間、地點及收件人等資訊,再由「CA」、「WL」、「LE」等人起運寄送大麻至臺灣。

基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應屬被告2人客觀上逐次實行之二行為,寄送時間、收件地點等皆可明確區隔,二罪皆可獨立成罪,自難謂被告2人上開二次犯行屬接續犯,被告魏加恩及其辯護人認2罪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不可採,核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52號、第556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2人就本案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為陳明偉,經調查官檢視被告2人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明偉之涉案情節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9月25日中緝機字第1126057538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則被告2人供稱陳明偉為其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等語,堪信真實。

雖陳明偉迄今因通緝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綜合被告2人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已足確認陳明偉之犯行,是就被告2人所犯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案被告2人第一次運輸大麻得逞後,又食髓知味,再次為第二次運輸大麻之行為,且該次為警扣得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1352.99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無從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辯護人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尚不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2人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謀議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境內,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本案運輸之毒品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第二次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352.99公克,數量非少,第一次運輸之大麻則已全數流入市面,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大麻花3包,為犯罪事實一、㈡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花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瑀辰所犯該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13、16、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魏加恩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魏加恩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高瑀辰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高瑀辰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高瑀辰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7萬元之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⒈被告魏加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毒品雖係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運輸入境至臺灣,惟被告魏加恩最初便係與賣家約定付訂金5萬元,購買共9磅大麻,分3箱出貨,被告魏加恩、高瑀辰歷來供述均相符,足證被告魏加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故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卻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論以數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因而違憲,並認於修法完成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魏加恩所涉雖係二級毒品,然仍存有同樣法重情輕之情況,應認得類推適用前開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

被告魏加恩自始坦承犯行,且就犯罪細節供述詳盡,並交代共犯陳明偉之行蹤,供檢警査緝,顯見被告魏加恩犯後態度良好,且甚有悔意,再者,被告魏加恩過去並無相關刑事前科,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莫敢再犯。

又被告魏加恩之女兒數月前甫出生,被告魏加恩日後需肩負照料家庭及負擔經濟支出之責,應認被告魏加恩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適用,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並請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⒉被告高瑀辰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瑀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9、225頁),合先敘明。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瑀辰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為良好,復就上開運輸第二级毒品之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且所定執行刑高達2年10個月,使被告高瑀辰原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效果未臻顯著,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給予寬典之意旨,而有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被告高瑀辰之宣告刑均在2年以下,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復以被告高瑀辰係第一次涉犯故意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目前也於家中早餐店工作,而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被告高瑀辰也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不至於再為任何販賣毒品犯行,本案又因為被告高瑀辰之供述查獲共犯陳明偉,足證被告高瑀辰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則目前尚無令被告高瑀辰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是以被告高瑀辰之情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宣告緩刑之規定,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予宣告被告高瑀辰緩刑,綜合上述,足認本案應予以宣告被告高瑀辰緩刑。

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2人本案所為構成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二次犯行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魏加恩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構成接續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被告高瑀辰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無理由。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等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⒊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2人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於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2年之下限間,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⒋被告2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尚難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魏加恩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查被告魏加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先行支付給「CA」、「WL」、「LE」之訂金5萬元,陳明偉已經將該筆款項還給我,又另外給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以該5萬元為被告魏加恩所投入之成本,且之後已經從陳明偉收回,此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僅諭知沒收3萬元,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魏加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取得8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魏加恩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黑色手機1支 供本案第一、二次運輸毒品所用 2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供本案第一、二次運輸毒品所用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與本案無關 5 疑似毒品粉末5包 與本案無關 6 大麻包裝袋4個 供本案第一次運輸毒品所用 7 大麻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8 不明液體5包 與本案無關 9 K盤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大麻研磨器1組 與本案無關 11 不明藥錠2瓶 與本案無關 12 寄件憑單11張 與本案無關 13 掛號郵包執據 供本案第一次運輸毒品所用 14 宸曄建設存款憑條1張 與本案無關 15 郵局便利包空袋1袋 與本案無關 16 真空封口機1台 供本案第一次運輸毒品所用 17 真空袋1袋 供本案第一次運輸毒品所用 18 抽氣泵1個 與本案無關 19 郵包空箱1個 與本案無關 20 國際郵包1個 供本案第二次運輸毒品所用
附表二(被告高瑀辰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鐵灰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 供本案第一、二次運輸毒品所用 3 收貨單1張 與本案無關 4 收據1份 與本案無關 5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與本案無關 6 毒品咖啡包1包 與本案無關 7 K盤1組 與本案無關 8 K盤1組 與本案無關 9 K盤1組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鐵灰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12 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3 衣服3件 供本案第二次運輸毒品所用 14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毛重1.499公斤,驗前淨重1352.99公克) 本案第二次運輸之毒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