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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秀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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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秀媚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秀媚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秀媚(下稱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表姊。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乙○○、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為緩起訴處分)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乙○○得以結婚方式入臺工作賺錢,竟基與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來台探親之機會,由被告介紹乙○○與邱○○認識後,被告即與邱○○、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協議假結婚事宜,被告提議由乙○○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邱○○後,邱○○即同意與乙○○辦理假結婚登記,讓乙○○來台工作賺錢,邱○○、乙○○雙方同意後,即由邱○○與乙○○於103年9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邱○○即於同年10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乙○○因此得於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
又乙○○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後,即於同年月12日與邱○○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嗣乙○○入境臺灣後,實際上均在南部工作,並未與邱○○同居生活。
迄於110年5月4日乙○○向移民署提出定居申請,始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承辦人員發現渠等為虛偽結婚故未予核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張○○於110年8月2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7日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之面談筆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邱○○、張○○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邱○○、張○○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及104年11月19日、107年8月8日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影本2紙、108年3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地居申請書影本1紙、110年5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紙、邱○○之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影本1紙、邱○○、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邱○○說他單身想找一個伴,本來是介紹給我,因為我有喝酒年紀又比他大,他不喜歡,後來我表妹乙○○來台探親,我就介紹給他認識,我沒有提到乙○○要付多少錢給邱○○,也沒有一定要他們結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訴緝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引用乙○○警詢陳述,只有一句話,她跟邱○○結婚,是被告介紹的,原審引用乙○○偵查中的證述,也是一句話即有無因為要替邱○○還卡債及給生活費邱○○才同意結婚,但是原審在引用乙○○警詢、偵查陳述時,並沒有審酌全部陳述意旨做綜合的判斷,因為乙○○在這兩份筆錄中,陳述都是真結婚,如果以真結婚為出發點,則償還卡債是否能夠逕認為假結婚的證據嗎?我們是質疑的,因為他們是真結婚,則夫妻在民法上互負扶養義務,而且要給付家庭生活費,這是法律規定扶養義務的存在,則將法律上明文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即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當做犯罪的代價,我們認為此部分原審引用乙○○的陳述的確流於斷章取義,沒有看整個的陳述意旨。
另原審引用證人邱○○的陳述,以其警詢、偵查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認為與原審證述一致,就不用考量審判外陳述的必要,逕行排除警詢、偵查的證據能力,但邱○○於面談、警詢時,都說是真心的愛乙○○,真心的要跟乙○○結婚,為何於警詢或偵查中一度改口為假結婚,甚至於原審時證稱假結婚,從準備程序勘驗錄影帶,可以看出來,調查員甚至站起來罵人,只因他有講說真心愛乙○○,沒有要拿代價的,調查員講如果不承認是假結婚的話,還有其他的罪,不只這兩條而已,今天只是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理,還有更多的罪,向邱○○稱如果不承認的話,把其他都弄出來的話,會關到頭髮長蝨子(臺語),所以這樣的情況之下,邱○○才為假結婚的陳述,從勘驗的內容來看,他也是反覆不定,尤其他有講是真心愛乙○○,這句話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只是調查員聽不進去而已,而終止該次筆錄,但終止的同時,並沒有將已經打好的筆錄,有一段詢問面談紀錄的陳述,詢問之後,卻記載邱○○回答為假結婚,訊問筆錄並沒有,但是筆錄裡面卻有記載,可見筆錄不實,呈現邱○○已經承認假結婚。
被告介紹乙○○給邱○○的過程,本來如邱○○所述,他的朋友是要介紹被告給他,因為被告也沒有配偶,但因為被告會喝酒,所以他不喜歡,後來兩人沒有成為男女朋友,所以後來被告在表妹來時,介紹表妹給邱○○認識,這時邱○○接受了,從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出來邱○○是有選擇的,如果邱○○是要假結婚,有需要做選擇嗎,並不需要,我只是要錢而已,我跟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的,所以為何被告不行,要乙○○,從這裡可以看出來,本件真實狀況為邱○○自己的選擇,他們認識的時間匆促,結婚的時間匆促,但一般與大陸人士結婚,或與國外配偶結婚,去國外越南一次就全部辦好回來了,只見過一次面而已,不會有培養感情的情形,因此如果從整個過程來看,我們可以看出來,應該是以真結婚為本案真實狀況。
以被告所述,她只是單純介紹而已,並沒有任何利益,還讓乙○○在她家住了半年,邱○○也在那裡,依照乙○○的陳述,在被告大里家中住了半年,然後才去嘉義,才分開,雖然分開,但還是有回來,如今日庭呈的照片,他們二人的確有共同生活事實存在,本案原審為何判斷假結婚,是因為邱○○要去面談時,將一段LINE對話刪除掉,講說姐姐不讓外人來住這裡,要來只能住一天,要提早來,認為這一段非常可疑,但該段對話僅係陳述邱○○姐姐的陳述而已,但是卷內邱○○、乙○○LINE對話紀錄,是非常長久的對話紀錄,從103年之後,有刪掉很多了,但在面談期間,還保留那麼多的LINE,是長期還有LINE對話紀錄存在,甚至端午節才過,對話紀錄中為乙○○自己滷了邱○○愛吃的豬腳、水晶粽給邱○○及其母親吃,還包給邱○○的母親1,600元紅包,這只是其中一個過程,邱○○也說乙○○的作法,他媽媽非常高興,怎麼會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端午節還會孝敬對方的母親,從那麼長的LINE對話紀錄,從端午節自己滷的豬腳,再再顯示的確乙○○與邱○○有共同生活事實存在,只是兩者間需要工作,不然無法生活,乙○○一個人需要支撐自己的生活,還有支撐邱○○及其兒子的生活,還要照顧老人家,不能以他們有分開那麼久的情形之下,而認為假結婚,而完全忽視假日休閒時他們有共同生活的事實,甚至乙○○在來臺灣的半年內,是在被告家中與邱○○共同生活在一起,不能僅以原審乙○○證稱被告介紹、要替他還錢,用這兩點而否認真實結婚的狀況。
卷內比較三人陳述,可以認定邱○○、乙○○一開始就是要真結婚,結婚之後,目的是要來工作,償還兩造的負債,乙○○於大陸有負債,邱○○也有負債,除了真結婚外,也是要工作,但不能認為因為要工作而認為是假結婚,這樣抹煞邱○○於原審時證稱要跟乙○○在一起,能夠留在臺灣繼續照顧他們,從婚姻關係中,乙○○想要來工作沒有錯,邱○○想要有一個依靠,這都是沒有錯,這就是婚姻的本質,婚姻就是互負扶養義務,給付生活費用,不能因為兩者有這樣的考量,忽視真正相愛的本質,尤其邱○○也有講到從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都有講到被告說她介紹我們認識,我們兩個人結婚,感情可以慢慢培養,被告為何講這句話,就是因為被告知道結婚以感情真正的融合,是可以培養的,以結婚為目的交往,之後要慢慢培養感情,如果是要假結婚,則被告就可以自己上場,也許我們會認為被告已經拿到身分證,不用再假結婚。
但被告一開始介紹邱○○、乙○○是以真結婚為目的,被告介紹乙○○之後,被告忙於臺灣的工作,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有無結婚。
因此從本件的卷內資料觀之,尤其被告說感情可以慢慢培養,邱○○也是有證稱被告有講說感情可以慢慢培養,既然如此,被告是無辜的第三人,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不能公親變事主,尤其是乙○○根本不承認是假結婚,從頭到尾都是真結婚,只有邱○○講假結婚,但這是被逼出來的,也擔心在偵查、原審中翻供的話,需要負擔偽證的責任,因為移民署官員向他說會有更多的罪。
因此本案不能以邱○○的陳述做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尤其結婚的對造乙○○一再強調為真實結婚,若以邱○○陳述做為審判依據,一定需要有更強的補強的證據,該補強證據不能以原審引用乙○○警詢供述趙秀媚介紹的、要替被告還債做為補強證據,這樣是不夠的,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介紹邱○○與乙○○認識,邱○○與乙○○即於103年9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邱○○即於103年10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乙○○於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入境臺灣地區;
另乙○○於103年12月12日與邱○○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乙○○之國民身分證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原審訴緝卷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19749號卷第17至23、179至181頁、原審訴緝卷第96至113頁),及證人乙○○於面談、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45至5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03年10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04年11月19日、107年8月8日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影本、108年3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110年5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影本、乙○○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79至93、171、187至18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婚姻係婚約雙方基於真誠意願,願意一生共同生活,因而產生身分、繼承、代理及財產關係的契約。
其固然以雙方真摯的情愛為基礎,惟亦不少人另外夾帶經濟需要、宗教信仰、傳宗接代或特定需求等目的而結婚,尤其透過婚姻仲介之跨國婚姻,雙方於婚前僅見面數次即倉促結婚,於婚後雙方才開始同居培養感情之情形十分常見。
另現代社會,個人主義成為主流且社會分工精細,婚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甚或結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無法協調,實質情愛已不復存而分居多年,但因顏面、子女或經濟等因素而仍維持婚姻之形式者,亦所在多有。
是婚姻之真假,應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尚難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或以結婚另外夾帶其他目的等為由,即逕指係假結婚。
㈢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稱:當時乙○○有來臺灣玩,被告介紹我跟乙○○認識,然後被告叫我幫她把乙○○娶過來臺灣,讓乙○○在臺灣有穩定的工作跟拿到身分證,我開我的車子去機場接乙○○,那是我跟乙○○第一次見面,被告叫我跟她結婚就對了,讓她有一個穩定的工作又拿到身分證,如果可以的話拿到身分證之後就離婚,費用都是由乙○○支付,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當時我們三人是在被告家裡的客廳聊天,他們有詢問我,被告跟我說與乙○○結婚之後,乙○○會支付我的一些卡債、生活費、小孩子等開銷,這是我獲得的好處,錢的部分三個人都在那裡有講到,一開始乙○○說一個月5000元,後面9000元是在嘉義那邊講的,我知道跟乙○○假結婚是犯法的,因為害怕所以才說是真的結婚,假結婚對我來說這不是真正的感情,我也知道我犯了錯,我想要講出來,後來面談官叫我陳述出來,所以我全部都敘述出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6至113頁),而承認與乙○○係假結婚。
惟參諸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看我一個人,然後小孩子又很小,當時乙○○跟她媽媽、被告的女兒來臺灣玩,就介紹我跟乙○○認識、結婚,然後把乙○○娶過來臺灣,我跟乙○○說我有卡債、小孩子要養、要租房子,乙○○說前半年一毛錢都沒有,半年之後一個月5000元,被告叫我去大陸娶乙○○,然後機票等費用都由乙○○支付,感情到臺灣再慢慢培養,當時我是想若是能跟乙○○在一起的話,就是扶持家裡的一切,乙○○來臺後,一開始住在被告大里住處,我也有在那裡,那時候會去那裡吃東西,有時會在那裡過夜,然後隔天早上去我姐姐的公司上班等語;
及於111年3月14日警詢、111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跟乙○○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當時講好乙○○會幫我付生活費跟還卡債,我當時跟我兒子2個人的生活開銷不太夠,所以才答應用幫我還卡債跟給我生活費為代價,跟乙○○結婚,讓乙○○嫁來臺灣工作,我跟乙○○、被告在被告大里的家協議,被告講出來之後,我跟乙○○自己考慮是否同意,我需要乙○○照顧我,我現在沒辦法工作,需要乙○○工作給我生活費貼補家用等語,顯示邱○○與乙○○結婚固然夾帶其他特定目的,邱○○希望獲取一些經濟上之資助及生活上的幫助,乙○○則希望來臺工作並順利取得身分證,然此部分特定目的均未違背我國現行法規。
且衡諸乙○○與邱○○於認識時,雙方均已離婚而處於單身之狀態,而邱○○自述當時左腳因車禍受傷而有跛腳之情形,任職於信義興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一個兒子,且有積欠銀行債務(見偵19749號卷第66頁),以其條件欲在臺灣地區再覓得伴侶,確非易事,參以被告、邱○○均供述原先是由友人介紹其2人交往,但因為邱○○不喜歡被告喝酒加上年紀比他大,因而未進一步交往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邱○○於前次婚姻結束後確有再度尋覓伴侶之動機,是以當被告提議可與乙○○結婚,並且可以不用支付費用,還可以資助其生活開銷等語,被告因而心動萌生再度結婚之想法,自非無可能。
則證人邱○○於110年8月2日面談、警詢及111年6月7日偵查中曾自承:我與乙○○是真的要結婚,我們是真愛,那時候真的有一點喜歡乙○○等語(見偵19749號卷第18、58、180頁),尚未悖於常情,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其與邱○○是真結婚等語(見偵19749號卷第30、182頁),自不能因嗣後邱○○認罪而改稱其與乙○○係假結婚,或其等婚姻夾帶其他目的,即遽認證人邱○○上開供述不可採信。
㈣又經本院勘驗邱○○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邱○○於警詢之初確實表示剛開始是被告介紹我跟乙○○認識,那時候我離婚,被告說我可以試著跟乙○○交往看看,感情再慢慢培養,我跟乙○○是真的結婚,真的有心要跟她結婚,她有說每個月會給我錢幫我償還債務還有養小孩等語,詢問人員即表示「現在做下去會對你非常不利」、「我跟你講我要是舞下去(臺語),你的罪大了,沒有騙你」、「你不看看你有多少條,關到你生蝨母,我跟你說(臺語)」等語,之後被告才改口稱自己與乙○○是假結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
而邱○○改口稱自己與乙○○係假結婚後,的確也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邱○○非無可能係受上開言語影響,害怕自己負擔過重之刑責而改口稱自己與乙○○是假結婚,則其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邱○○、乙○○均證述2人有發生過性行為(見偵19749號卷第180、182頁),依被告所提出邱○○與乙○○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241至299頁),其中多張是雙方躺在床上為親密動作之自拍照,足見其等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而衡情若雙方一開始就完全沒有結婚之真意,何需發生性行為?至2人間性行為次數雖不多,但邱○○自承係因為自己不行,有去做治療等語,顯然此部分屬於邱○○個人身體因素,亦難依此反推其2人於結婚之初沒有結婚之意。
再乙○○來臺後固然一開始係住在被告當時位於大里之住處約半年,而未與邱○○一同居住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但被告、邱○○、乙○○均供稱這是因為乙○○要就近工作的因素,且邱○○有時會去被告當時大里住處過夜(見偵19749號卷第29頁、原審訴緝卷第97、112頁、本院卷第100頁),衡情若邱○○、乙○○一開始就完全沒有結婚後共同生活之意,邱○○何需無端至被告住處與乙○○過夜?又縱然依證人乙○○證述於105年起其即因工作因素而搬至嘉義居住,然此無非係因乙○○需要工作以支付自己本身之開銷及答應要按月給付予邱○○之款項,而出於無奈之舉,且現代社會,夫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如無其他積極足夠之證據,自難遽指邱○○、乙○○在結婚登記之初,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復依上開證人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僅是介紹、提議邱○○、乙○○可以結婚,是否結婚最終仍是由邱○○跟乙○○自己考慮是否同意,亦即本件是由邱○○跟乙○○自行決定是否結婚,而衡以人心中所想,若非從口中和盤托出,實難以單純從外部窺知其真實想法,是以即便認邱○○、乙○○於結婚時沒有結婚之真意,能否反推被告一定知悉,顯非無疑,何況依證人邱○○所證,被告當時尚有向其等表示感情可以結婚以後慢慢培養,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相信其等均有結婚之想法,否則豈有後續培養感情之問題?此外,被告並未從本案過程中獲取任何好處,亦難認其有何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存在。
㈥被告辯稱介紹邱○○、乙○○認識後就沒有再介入其等任何事務等語,核與證人邱○○證述機票錢跟結婚費用都是乙○○支付,是其自己一個人前往大陸與乙○○辦理結婚手續,並辦理乙○○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9749號卷第68、76頁、原審訴緝卷第98頁),並有上開乙○○申請來臺資料可佐,顯示關於邱○○前往大陸與乙○○結婚,及之後乙○○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顯難認為被告有參與實施任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邱○○、乙○○結婚時是否確實沒有結婚之真意,容屬有疑,被告僅係介紹、提議2人結婚,且2人實際上是自行決定結婚,被告難以窺知2人內心實際之想法,況被告主觀上相信其等均有結婚之想法等,均已如前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㈦至依卷附之邱○○與乙○○之對話紀錄(見偵19749號卷第63頁),於110年7月29日邱○○固向乙○○表示:「我姐要我跟你說,只是移民署面談而已,現在又疫情關係,媽媽身體狀況不大好,不希望有外人來住,包括我朋友也是,你如果要來我姐姐說可以讓你住一晚,我姐下達命令所以我也沒辦法,麻煩你星期日來我家,時間自己決定,謝謝。」
惟此或因乙○○當時輾轉至嘉義工作,而當時正值新冠疫情流行,邱○○之母親又有相當之年紀,因而邱○○轉述其姐希望乙○○回臺中只住1晚,尚與常情無違;
另外其他對話紀錄(見偵19749號卷第95至148頁),固然多為制式問候之貼圖,雙方間互動不多,但此部分均為110年間之貼圖,距離其等103年結婚已有7年之久,此或因後來乙○○輾轉至嘉義工作,2人聚少離多感情逐漸轉淡,惟是否能依此反推2人於103年結婚時必無結婚之真意,亦非無疑。
何況於110年6月25日時邱○○傳送「豬腳魯可口好吃謝謝」之訊息與乙○○,而證人邱○○亦證述該年端午節時乙○○有滷了一大鍋豬腳、包了粽子、還有3、4盒水晶餃給我媽媽吃,還包了一包16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19749號卷第62頁、原審訴緝卷第106頁),足見乙○○即便於斯時仍對於維持婚姻作出努力,與一般假結婚之情況顯不相同。
另乙○○、邱○○於103年面談之時,雖稱其等係由乙○○之妹婿劉東海所介紹(見偵19749號卷第76、78頁),與事實有所出入,此部分並非被告所述,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且乙○○、邱○○後續均改稱係由被告所介紹,是以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末查,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且邱○○與乙○○於103年12月1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亦未參與,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乙○○、邱○○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⒈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初說的條件為何?)當初說幫忙乙○○來臺灣工作跟拿到身分證」等語,其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乙○○來臺後均與被告一同在外工作;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來臺灣的時候我就開始跟我表姐到處去工作了,從2016年開始我就跟我表姐搬到嘉義布袋去了,2017年7、8月的時候我又跟表姐去了嘉義東池,2017年東池的店沒做之後我就跟表姐到了嘉義的綠色隧道附近工作,2018年的時候我跟我表姐又到了竹山」等語。
以上足認,被告與邱○○及乙○○協議時,主觀上確實係以辦理假結婚作為手段,以達成使乙○○來臺長期居留謀生為目的。
而大陸籍配偶來臺首次依親居留依法僅有一定期限(六個月),必先於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始得再次申請入境依親居留,而往後居留期間屆至,亦必憑此結婚登記資料,遞次申請入境依親居留或延長居留,始得以入境在臺持續居留或長期居留,而取得國民身分。
因此為使乙○○來臺長期居留謀生甚至取得國民身分為目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虛假結婚登記,實為假結婚來臺居留之必要手段,若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根本無法達成此項目的。
被告本身即為為大陸人民來臺結婚並取得國民身分之人,上開流程當知之甚詳。
原審既認定被告使乙○○因此得於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則邱○○、乙○○必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始得進一步辦理合法居留等情,此乃被告主觀上明知之範圍,原審認被告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犯意聯絡,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另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居留之目的,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且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原審就上開2罪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法律適用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
惟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確切心證,而對於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僅係單純介紹、提議邱○○與乙○○結婚,後續事務均未再介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邱○○與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等節,均詳如前述,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對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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