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8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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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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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倫(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被告就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小量栽植、製造,僅為供己施用,員警係在被告住處垃圾袋中查扣植栽、枝葉及大麻花,並非專職製造大麻以販賣牟利,未與他人共犯,亦未提供給他人施用,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較輕,經警查獲後主動配合偵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且其前於110年間,即因持有大麻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大麻乃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其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不論被告製造大麻後究以何種方式保存,然其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植株8株、大麻花及大麻葉等成品合計淨重436.94公克,此實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堪認其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非微,如該等大麻成品流通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就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其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除供己施用外,尚無證據顯示該等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另有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途,與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違誤,然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用途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充分考量,且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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