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3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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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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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0、3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錫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曾錫斌(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0、157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及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就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林昭男,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每隔3、4天就會向林昭男買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調查,並因此查獲於112年7月20日,林昭男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昭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73、49768號提起公訴,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其量刑自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是否曾因供出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㈡關於被告供稱112年6月24日向林昭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部分:⒈證人林昭男於本院雖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7時許,陳仕杰駕車搭載被告及其女友許溱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昭男住處樓下後,由被告獨自下車,陳仕杰搭載許溱真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陳仕杰再搭載許溱真返回上址,被告上車時,即取得依其等平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向他人購買每次施用約需1000元、重約0.2公克,約可施用15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合計價值1萬5000元、重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許溱真、陳仕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95至208、320至328頁),核與被告供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再徵之被告與林昭男間之社群媒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06頁),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被告確實曾撥打電話予林昭男,亦與被告供述經由社群媒體FACETIME聯絡方式,與林昭男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符。

準此,綜合被告供述、證人陳仕杰、許溱真之證述及社群媒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已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毒品來源之犯行,可達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已臻起訴門檻,依上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7時許,向林昭男購買價值1萬5000元、重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詳述於前,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販賣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和,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和之毒品來源,因與被告向林昭男於112年6月24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序、數量相符,可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來源為林昭男,故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免其刑之規定,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⒊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序均在112年6月24日之前,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林昭男;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6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價值1萬2000元、重約3公克,已超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向林昭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後之數額,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林昭男;

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和,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7時54分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偉之毒品來源,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販賣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明之毒品來源,並非係被告向林昭男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故時序在後之112年7月4日、5日所示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被告向林昭男購買。

準此,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1、2所示部分外,其他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難認係自林昭男,故此部分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除上開部分外(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他關於被告供稱向林昭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檢警固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昭男於112年7月20日販賣價值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雖經林昭男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73、49768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39467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穆112偵35540字第112911094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昭男)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73、497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5至170、173頁;

本院卷第122、125至128頁)。

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時序均在林昭男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至11之毒品來源,係源自林昭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以:我的毒品來源上手為林昭男,自11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每隔3、4天就會向林昭男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社群媒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為憑(原審卷第203至223頁)。

惟於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時間,林昭男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其僅於112年7月20日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其曾向被告購買過音響喇叭,有多次聯絡紀錄,至於聯絡內容已經忘了等情,業據證人林昭男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社群媒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林昭男聯絡,尚難以此社群媒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遽認林昭男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予被告聯絡。

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故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而認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來源為林昭男外,其他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毒品來源亦為林昭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賣對象雖為被告之友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

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以上開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遑論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原審卷第24、265頁),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如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犯行之販賣金額非低,其行為洵屬可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遞減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如原判決附表ㄧ編號1、2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來源係林昭男,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於前。

原判決未予詳查,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石頭噴漆,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

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1個14歲小孩,親權在前配偶,父親身體不好、沒有人照顧,現在每天在監所都要吃安眠藥睡覺,每天都在想爸爸過得怎麼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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