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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少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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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少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少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8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再爭執,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書、被告上訴理由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及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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