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340,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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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勛、陳煜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而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其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重傷害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復面對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尚未確定),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張智勛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張智勛坦承犯罪,沒有事實足認被告張智勛有逃亡的情形,更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張智勛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希望能讓被告張智勛回去照顧父母一段時間,以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其他監控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被告陳煜凱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陳煜凱坦承犯罪,也與被害人和解,沒有逃避民、刑事責任,希望可以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係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有該等羈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並非法定審酌是否有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之要件,自不影響於本院認定被告2人具有上揭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況且,本院並未以被告張智勛有串證、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不應延長羈押,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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