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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寓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係乘甲 酒醉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手機拍攝其裸露上半身隠私部位之數位照片而竊錄之,過程中被告與甲 並任何互動行為,尚難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犯至多應僅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請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已願對犯行坦承,誠心接受法律制裁,並希望與甲 協商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國中求學階段即經鑑定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屆役齡時亦因智能偏低而免役,且因此難覓正職工作,被告為獨生子,與父王○○、母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同住,因一時疏第一頁失致犯本罪,已使其人生遽變,被告確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三、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至第5頁第26列),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詞強調本案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本件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的少年,竟利用甲 於飲酒後熟睡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手機對她拍攝裸露上半身的影像,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甲 的意願,使她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刑度,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的職業、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頁第8列起至第17列),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第二頁徵其價額,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性影像宣告沒收。
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和解」等語,而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從偵查時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沒有甲 的聯絡方式,所以都沒有辦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告訴人甲 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意願和解?)他有請之前的朋友聯絡我,我有加被告的LINE,但被告都沒有回覆我。
我現在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認為被告已經事發1、2年,都沒有誠意要解決本案,被告稱要和解,只是希望我原諒他,畢竟我都加了他的LINE,他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難採為有利的科刑因子。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因被告本案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第三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四頁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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