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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高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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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至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至緯(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押票〈見本院卷69頁〉在卷可稽),嗣並經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之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於11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是否延長羈押部分,均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及由本院合議庭進行評議後,認被告所為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次(共計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頁〉),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罪,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3月(2罪)、5年4月(2罪)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之原判決正本),且有關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審理後,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之刑事判決正本)
,足認被告前開各次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重大。又被告上揭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屬於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先行循線查悉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並於112年5月30日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始遭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偵26124卷第143至144、207至209頁〉在卷可明),參佐被告上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行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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