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5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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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楊榮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4. 二、楊榮廣、蔡皓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5. 三、案經周宜慧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6. 理  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楊榮廣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皓禹、黃偉倫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0.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11. 四、按前科紀錄,其實對待證的犯罪事實有時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告訴人周宜慧如上揭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先後領款交款105萬元
  14. 二、證人黃偉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蔡皓禹拿過錢,臉書亦無使用「
  15. 三、證人蔡皓禹則於原審審理中詳為證稱:那段時間伊有兩個上手,一個
  16. 四、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或
  17. 五、綜合上述,可以認定本件被告即係證人蔡皓禹先後交付贓款之人。被
  18. 六、綜此,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所辯則非可採,其犯罪事實既然已經
  19.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20.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21. 二、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22. 三、依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23.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24. 五、被告楊榮廣與共犯蔡皓禹、羅旭柏、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
  25. 六、被告楊榮廣與共犯蔡皓禹、羅旭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26. 七、告訴人周宜慧於接獲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上開訛詐內容之電話
  27. 八、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單純一罪,係屬一行
  28. 九、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29.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30.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1.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2.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33.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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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榮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榮廣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審認),蔡皓禹、羅旭柏(前2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陸續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107年10月1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楊榮廣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款項,蔡皓禹、羅旭柏則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至5之利益。楊榮廣即與蔡皓禹、羅旭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事警察陳正國」撥打電話予周宜慧,佯稱有人持周宜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要去冒領補助金等語,周宜慧表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都還在身上等語,對方即改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佯稱周宜慧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分案調查,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被收押禁見等語;上開自稱「陳正國」者復以電話指示周宜慧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稱會派人至周宜慧家中領取,以便保外辦案等語。周宜慧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埔鹽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35萬元,楊榮廣即指示蔡皓禹與羅旭柏,搭車前往周宜慧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鄉○○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蔡皓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周宜慧姓名、身分證字號、35萬元、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再指示由羅旭柏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周宜慧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佯稱「長官叫我趕快把錢帶回去地檢署」之方式,向周宜慧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周宜慧,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周宜慧。羅旭柏得手後,即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蔡皓禹,並獲得1萬7千元之報酬,蔡皓禹則獲得7千元之報酬,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殯儀館前,將其餘所得款項交付予楊榮廣。
二、楊榮廣、蔡皓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正國」者續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宜慧,佯稱為了保外辦案,周宜慧需要再繳交35萬元,並稱會派人至周宜慧家中領取等語。周宜慧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提領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35萬元,楊榮廣則指示蔡皓禹搭車前往周宜慧住處附近之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由蔡皓禹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周宜慧姓名、身分證字號、35萬元、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旋至周宜慧住處,向周宜慧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周宜慧,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周宜慧。嗣上開自稱「陳正國」者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宜慧,佯稱還要再交付35萬元以保外辦案,否則就要將周宜慧收押禁見3至6個月等語。周宜慧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埔鹽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35萬元,楊榮廣則指示蔡皓禹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內記載有周宜慧姓名、身分證字號、35萬元、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至周宜慧住處,向周宜慧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予周宜慧,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周宜慧。蔡皓禹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殯儀館前,將所取得之70萬元交付予楊榮廣,楊榮廣則當場交付3萬5千元之報酬予蔡皓禹。嗣周宜慧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宜慧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榮廣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皓禹、黃偉倫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所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榮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前科紀錄,其實對待證的犯罪事實有時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當然,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的危險。為避免此種情事發生,自應審慎斟酌判斷,有必要將「同種前科的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的範圍,因而,確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其是否有證據價值,亦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具體而言,前科須以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的特性,且該特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在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情況下,並非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的證明時,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件待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自能把該項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細部分,則如後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榮廣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認識證人蔡皓禹,只知道叫綽號「小禹」的人,伊跟「小禹」只有賭債關係等語;其後復改為辯稱:伊跟證人黃偉倫等人見過證人蔡皓禹,跟證人蔡皓禹認識後有後面那些賭債關係,伊提供平台給他賭博,伊曾在桃園中壢、臺北等地點跟證人蔡皓禹要過賭債,忘記是否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御奠園殯儀館前跟他拿過錢了,如果有,也是收賭債或是喝酒小姐的錢而已;及伊不認識羅旭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周宜慧如上揭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先後領款交款105萬元予共犯羅旭柏、蔡皓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宜慧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1至33頁、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蔡皓禹、羅旭柏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09至117頁、107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下稱偵11410號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第119至1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5至290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且有指認照片、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8009980號鑑定書、告訴人郵局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第39至55頁、偵11410卷第23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99至101頁、第135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273號偵卷第75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1357號偵卷【下稱偵1357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在本案件中之角色為何?其有無自共犯蔡皓禹處最終收取上開扣除報酬後之贓款。
二、證人黃偉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蔡皓禹拿過錢,臉書亦無使用「陳義偉」之綽號,這事要問楊榮廣,伊見過蔡皓禹的情況,也是在楊榮廣在桃園的南勢戶籍地等語(見偵1357號卷第94頁)。黃偉倫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被告曾收受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在其與被告、蔡皓禹之密室關係中,已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核與其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此當可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蔡皓禹則於原審審理中詳為證稱:那段時間伊有兩個上手,一個是黃偉倫,一個是本案被告楊榮廣,偵查中所說「楊榮廣跟黃偉倫叫我前一天跟羅旭柏住在中壢『雲端賓館』,於107年10月16日早上等電話,伊把工作機交給羅旭柏,當天早上打來叫我們去彰化等,然後我們就坐高鐵到彰化」就是實際的情形。伊交水回中壢御奠園殯儀館給楊榮廣,一次35萬元,一次70萬元。之前講說交給「陳義偉」是當時伊還不知道誰是誰,後來警察又一次警詢給我看口卡片資料,伊才知道誰是誰。總而言之,本件收取35萬元、70萬元的人就是在庭的這位被告楊榮廣無誤,而且伊與楊榮廣也從無賭債之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90頁)。已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本案被告無誤。再佐以被告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證人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以及證人黃偉倫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即可認證人蔡皓禹所證內容,應屬事實,其確係將本件所收款項交給被告無訛。
四、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工作。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偽造公文書並偽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詐騙對象誆以:因帳戶涉嫌刑案,要追回不法所得,並要凍結、監管帳戶等不實事項,續要求詐騙對象將帳戶款項提出供保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偽造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傳真至臺灣某處超商,再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車手即可持之向詐騙對象行使,藉以拿取詐騙所得財物。嗣被告、黃偉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數名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8、19、25日,接連撥打電話予張林蓮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及警員等人之身分,佯稱張林蓮香所申辦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追回不法所得、凍結帳戶等語,並要求張林蓮香前往位於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內收取「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張林蓮香觀看後旋將之燒燬,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公文書),致張林蓮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嗣因員警查知疑為詐騙集團,而交付假鈔予張林蓮香,張林蓮香配合佯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鹿草國小側門旁之天主教教堂前交付款項。另該詐騙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偉倫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先至嘉義縣鹿草國小附近之某全家超商接收傳真,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偽造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嘉義縣鹿草國小側門旁之天主教教堂前,向張林蓮香收款。而被告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負責至上揭取款地點附近監督黃偉倫,並注意現場狀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黃偉倫即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抵達上揭取款地點,欲向張林蓮香收款,並交付該紙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林蓮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黃偉倫收受張林蓮香交付之款項後,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隨後亦在取款地點附近查獲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中所承認,經該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有罪,宣告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判決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頁、第47至49頁)外,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全卷可稽。觀諸前案與本案,其犯罪手法可謂如出一轍,均係誆稱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稱被害人或告訴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要追回不法所得凍結、監管,讓被害人或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兩案之犯罪行為具備相同特性、類似性,且該特性、類似性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之情況。又以犯案時間而言,前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07年9月18、19、25日,被告與黃偉倫前去向被害人收款的時間為同年月28日,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向告訴人收款時間為同年10月16、17日,相距極近。而證人蔡皓禹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手頭有兩個,一個是楊榮廣、一個是黃偉倫等語(見偵緝卷第285頁),亦可見兩案間之明顯關連性,當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
五、綜合上述,可以認定本件被告即係證人蔡皓禹先後交付贓款之人。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皓禹先前曾經作證,其所交付之上手為「陳義偉」,而「陳義偉」係黃偉倫,並非本件被告等語。然就此節,前揭勾稽部分已經論述,何以證人蔡皓禹先前所述會不清楚之原因,以及其在原審開庭審理,當庭眼見在庭被告實際樣貌之情況下,仍明確直言本件收取其交付現金之人即是在庭被告楊榮廣,而其確實與被告間並無賭債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該部分有疑之處已經調查明確,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又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到庭作證,然據證人黃凱震所述,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蔡皓禹集團的車手頭應該是陳義偉,本件蔡皓禹應該是把錢直接交給陳義偉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30頁),然參酌前揭之論述,證人黃凱震於本院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此,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所辯則非可採,其犯罪事實既然已經認定,即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則係記載收到告訴人受監管科代收公證資金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共犯蔡皓禹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公務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二、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時所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然因現行檢察機關,已於107年2月8 日正式去除「法院」2字,已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屬普通印文。
三、依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與共犯蔡皓禹、羅旭柏、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共犯蔡皓禹並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經本院事實認定,係悉數交與被告,金流即行終止,其等對於告訴人之詐欺行為整體完成,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亦非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因之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問題,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均併予敘明。
五、被告楊榮廣與共犯蔡皓禹、羅旭柏、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楊榮廣與共犯蔡皓禹、羅旭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或稱被告等人)。
七、告訴人周宜慧於接獲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上開訛詐內容之電話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交付35萬元予羅旭柏,再續依指示另分別提領出35萬元、35萬元(計70萬元)交予蔡皓禹,上開取款行為雖屬客觀上可分,惟實係由被告等人本於接續施行之同一詐術行為所致,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為該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對告訴人施以之詐術亦均相同,告訴人也係因相同理由陷於錯誤而領款交付,堪認被告等人此3次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單純一罪。
八、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單純一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正值青年,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騙所得之收贓角色,價值觀念偏差;⑵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所生危害不容輕忽;⑶犯後飾詞閃躲,意圖規避刑責,亦未與告訴人談和解以彌補所肇致之損失;⑷先前曾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⑸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㈡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紙(見偵273號卷第75、77頁)及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指000年00月00日下午傳真、由蔡皓禹交付予告訴人之該紙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共犯蔡皓禹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273號卷第36至37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雖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以沒收。
 ㈢本案被告收受共犯蔡皓禹先後交付之贓款:①107年10月16日收取35萬元,扣除給予共犯羅旭柏之報酬1萬7千元,與給予共犯蔡皓禹之報酬7千元後,剩餘款32萬6千元;②同年月17日收取70萬元,扣除給予共犯蔡皓禹之報酬3萬5千元後,剩餘款66萬5千元,總計收取99萬1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自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除舉前揭證人黃凱震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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