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51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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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大智稽徵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不論申請人與納稅義務人關係如何,如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親自申請之案件,均需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請,此即為本案行政標準作業程序,是被告必須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始能申請調閱告訴人林O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下稱本案財產查詢清單)。

縱然,證人賴O婷因時日間隔已久且受理案件眾多等因素,完全無法記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實際申請情形,但其歷來之證詞均無偏袒被告或林O裕任何一方之情形,其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再者,林O裕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關係並非緊第一頁密,無可能亦無必要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調閱其財產清單。

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固有於106年5月1日向大智稽徵所申請核發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但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卷證內並無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

而大智稽徵所111年6月27日所載「依財稅資訊處理手冊一全功能櫃台作業第1章第1節及第3章第19節規定,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親自申請之案件,需檢附附委任書或授權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請,…相關申辧文件保存期限為3年」,及113年1月8日函所附110年8月27日內部簽呈所載「本股擬銷毀105年1月至107年6月份全功能櫃檯受理民眾申辦資料及其附件等文件乙批」等,僅係重申代理他人申請財產查詢清單之相關規定,或該所已銷毀案發時之全功能櫃檯受理民眾申辦等資料。

另證人賴O婷偵查、審理中證詞,亦僅係重申上述辦理規定而已。

至於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實際上是否存在,仍無從因此證實。

被告有無在本案財產查詢清單之委託書上簽立林O裕之簽名或蓋印林O裕之印文後提出行使之,尚屬不明。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無違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處。

㈡大智稽徵所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不論申請人與納稅義務人關係如何,如非納稅義務人本人親自申請之案件,均需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請等規定,僅係該機關內部受理申請財產查詢清單時應遵守之規範,不當然表徵實際現況就是如此,而毫無例外;

易言之,大智稽徵所固有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但此僅屬於應然之層面,與個案實際作業程序之實然層面,論理上不必然相同。

另證人賴O婷雖證稱其任職大智稽徵所期間,均依據上述規定辦理經手之申請案件,被告一定有提供林O裕之委託書,其才准予發給本案財產查詢清單等語,但亦證稱:「(問:妳記得陳怡如在妳任職期間,去妳那邊申請資料?)不記得」、「(問:妳第二頁也忘記陳怡如有無去申請什麼資料?)一天民眾都很多,無法記得」、「(問:陳怡如有無來申請,妳都忘記了,妳還記得跟陳怡如要什麼文件?)我只是依規定回答」(見原審卷第295、297頁),足見證人賴O婷係依據大智稽徵所上開辦理申請案件內部規範之規定意旨,證稱被告應有出具林O裕之委託書,而非基於其辦理本案申請過程之實際記憶,充其量亦僅是重申大智稽徵所之作業規範而已,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與林O裕於000年0月間之關係並非緊密,無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調閱其財產清單之可能,被告辯稱獲得林O裕授權顯不可採信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冒用林O裕名義,於委託書上偽簽「林O裕」署名或偽造「林O裕」印文之事實,縱被告辯詞尚有可疑之處,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第三頁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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