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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峰庚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甲「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在警詢時表明認罪意旨,在原審113年2月23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所訊問的犯罪事實,亦表明「我認罪」,而被告第一頁上訴後仍坦承犯行,只因為獲利甚微,被告本身與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曾為有發生性關係的親密朋友,當不至於去斤斤計較獲利金額,縱有獲利亦屬低微,被告始終承認有交易過程,對於毒品的數量、交易金額均未爭執,相當程度減省司法調查之資源,並具有悛悔之心,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與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是在同志交友軟體認識,由雙方對話過程可知,均是兩名證人主動向被告詢問毒品,請被告幫忙尋找毒品來源,證人張吉順、丁彥翔前往被告住處購毒後,停留直至隔日,顯示與被告的關係密切,並非一般朋友,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蒐證照片(證人張吉順於112年6月18日23時13分前往被告租屋處,直至翌日上午5時32分才離開;
證人丁彥翔於112年6月20日22時4分抵達被告租屋處後,直到翌日上午7時16分才離開)可資證明。
被告與兩名證人的關係匪淺,非以營利作為唯一的目的,此屬友儕間的交易,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業而賺取暴利的情形有別,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
㈢再者,被告因本案被查獲後,配合進入臺中戒治所勒戒完畢,戒除毒癮,保證未來不再施用,並會遠離毒圈,請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學業成績優異,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在台灣大車隊從事行政工作多年,也曾在該公司協助警方緝獲車手,本身長期有正當的工作,並非窮兇惡極之徒,另被告患有000疾病,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身體狀況欠佳,如長期入獄,其身心難以負荷,被告經濟小康,無須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獲利,其對於性關係抱持開放態度,雖然藉由施用毒屬戕害自身及他人健康實屬不該,但不應量處原審所判之重刑,請鈞院撤銷改判,以維被告之權利。
三、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二頁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附表一所載),被告到案後如何回應,經查:❶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對於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和數量是否認罪,被告均明確答稱「我認罪」(偵34932號卷第25頁、第27頁)。
❷又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與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交易毒品的客觀事實(他字第5940號號卷第189至191頁)。
❸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詢問各別交易的犯罪事實,均答稱:「我認罪」,雖其同時又辯稱:我賣給張吉順沒有什麼利潤,因為金額是張吉順說的,張吉順會幫我修理東西、買便當,獲得利潤多少我忘記了,丁彥翔的部分利潤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惟觀以筆錄前後文整體文意所示,被告應有承認營利意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想表達獲利不多,希望從輕量刑的意思。
關於上開筆錄所載是否合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之要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肯定之表示(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兼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並確認其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是基於同志朋友間從事性行為之需求,為使用毒品助興而有毒品往來,並非僅以營利為唯一意圖。
然而不論是否同性間的親密交往,以毒品助興都不應該被認為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樣第三頁態,更何況被告販賣對象不只一人,價金甚至超過1萬元,交易數量不少,顯非僅為偶一玩樂、助性目的而進行交易。
兼以被告自稱罹患000之重疾,卻毫不避諱繼續在同志圈中與多人為性行為,為了助長興緻而交易、擴散毒品,衡以此等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目的及客觀情節,均認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上訴意旨同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其刑之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之金額、次數,暨其自述與兩位證人為同志毒友之關係,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被告稱其為從事性行為而販賣毒品,另參以被告除本次到案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稱國立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及工作、需照顧已退休而年邁的父親,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如如附表甲「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及其在前後1個月多間所犯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交易對象為兩人,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度第四頁高、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頊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附表一(內容同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張吉順(LINE暱稱
「Shun」)
⑴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租屋處
⑶10,500元
被告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
與張吉順聯繫並約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及數量後,於左欄
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吉順,完成交易。
⑴證人張吉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75至177頁)⑵張吉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他字卷第97至102頁)⑶張吉順所有【000-0000】車牌、車主相關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03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104至106頁)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聲搜卷第1頁反面)⑹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20頁)⑺被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搜卷第21至24反面)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3頁)⑼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號2號;
受執行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34至37頁)
2
張吉順(LINE暱稱
「Shun」)
⑴112年6月18日23時13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租屋處
⑶11,000元
被告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
與張吉順聯繫並約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及數量後,於左欄
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吉順,完成交易。
⑴證人張吉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75至177頁)⑵張吉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他字卷第97至102頁)⑶張吉順所有【000-0000】車牌、車主相關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03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104至106頁)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聲搜卷第1頁反面)⑹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20頁)⑺被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搜卷第21至24反面)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3頁)⑼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號2號;
受執行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34至37頁)
3
丁彥翔(LINE暱稱
「彥翔」)
⑴112年6月20日22時4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租屋處
⑶3,000元
被告持本案手機使用Line
與丁彥翔聯繫並約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及數量後,於左欄
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彥翔,完成交易。
⑴證人丁彥翔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⑵丁彥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他字卷第107至111頁)⑶丁彥翔所有【000-0000】車牌、車主相關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13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卷第114至118頁)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聲搜卷第1頁反面)⑹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20頁)⑺被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搜卷第21至24反面)
⑻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聲搜卷第33頁)⑼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號2號;
受執行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卷第34至37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 號函附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9至124頁)
第六頁
附表甲:
編
號
對應之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附表一
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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