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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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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觀諸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通緝到案後同日即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囑託對該監所送達,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可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綜上所述,上開補正裁定既已合法生效,被告迄今已明顯逾期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是本案被告所提上訴經核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張靜琪
法 官柯志民
法 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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