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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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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瑞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有罪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迄今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有數次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考量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處分方式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陳葳
法 官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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