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58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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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丰彥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無罪部分撤銷。
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錄音設備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丙○○為樂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樂蘋公司)之負責人,丁○○認為丙○○與會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情事,為進行蒐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樂蘋公司、丙○○之同意,於111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樂蘋公司向當時任職樂蘋公司門市人員之不知情之賴娩儀(涉犯幫助妨害秘密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樂蘋公司之大門遙控器鑰匙後,丁○○即於同日11時56分(監視錄音畫面時間為12時56分,監視器時間快1小時)持大門遙控器鑰匙打開樂蘋公司大門,進入地下室後,裝設具有錄音功能第一頁之設備,竊錄丙○○於該處之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言論。

嗣於同年6月10日22時40分,賴娩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告知丙○○可能已查知上情,準備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表示「我覺得錄音的東西是不是我幫你回收比較好」等語,丁○○始於其後6月間某日,前往樂蘋公司地下室,將錄音設備取回。

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即「。

.WAV」之丙○○與甲○○在樂蘋公司上址地下室之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言論之錄音檔。

二、案經丙○○委任陳亮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丁○○(下稱被告)已經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

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7頁),且檢察官、被第二頁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對於其與告訴人丙○○前係夫妻,於111年8月9日離婚;

其於111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至樂蘋公司向不知情之證人賴娩儀借用樂蘋公司之大門遙控器鑰匙,證人賴娩儀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持大門遙控器鑰匙打開樂蘋公司大門,進入地下室後室,其持用之具有錄音功能之設備,於該時起出現在該地下室錄音,嗣於同年0月間某日許,再持上揭搖控器鑰匙進入樂蘋公司地下室,取回具錄音功能之設備,並於上開期間錄得名稱「0000-00-00-00-00-00.wav」檔案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行,辯稱:其錄音設備是去樂蘋公司的地下室時掉在那邊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錄音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因樂蘋公司地下室仍屬公司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且告訴人之員工及被告均得於營業時間隨時進入,又未設門禁,難認該地下室已屬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的場所,在該地下室所進行之對話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告訴人執意於該處進行私密談話,應認已放棄隱私期待。

且證人甲○○幾乎每天至樂蘋公司,甚至會與告訴人單獨待在地下室,下班還繼續待在公司,被告有合理理由懷疑告訴人與證人甲○○間可能有不正當交往,被告為維護配偶之法律上權益,如可協議或訴請離婚、損害賠償等,雖通姦罪已被除罪化,但這並不影響被告身為配偶所生各項權益,被告並非無故到樂蘋公司地下室去錄取告訴人與甲○○之活動等語。

經查:第三頁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於111年8月9日離婚;

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至樂蘋公司向不知情之證人賴娩儀借用樂蘋公司之大門遙控器鑰匙,證人賴娩儀將鑰匙交予被告,由被告持大門遙控器鑰匙打開樂蘋公司大門,進入地下室後,其持用之具有錄音功能之設備,於該時起出現在該地下室錄音,被告嗣於同年6月10日後之某日許,再前往樂蘋公司地下室取回上揭錄音功能之設備,且於上開期間錄得名稱「0000-00-00-00-00-00.wav」即「。

.WAV」之錄音檔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賴娩儀於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卷第77-79、115-117、125、245-246、257-26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賴娩儀111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5月21日樂蘋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195-199、249-251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錄音設備是去樂蘋公司的地下室時掉在那邊的等語。

然觀之卷附111年5月21日被告進出樂蘋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畫面時間(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時間快1小時,見他卷第117頁)111年5月21日12時56分24秒左右進入樂蘋公司、前往地下室後,於同日12時57分26秒即出地下室離開樂蘋公司,前後僅約歷時一分多鐘,亦未見被告離開樂蘋公司時有拿取明顯狀似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為網拍工作使用之包包、鞋子等物品,有111年5月21日樂蘋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5-199、249-251頁),加上進出樂蘋公司地下室上下樓梯所需之時間,應可認被告進入地下室後隨即離開,實難認被告當時前往樂蘋公司地下室係為拿取網拍工作所需用之物,且因此將其所有之錄音設備掉在該處,又適巧處於開機而可收音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再查被告與證人賴娩儀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5頁),證人賴娩儀於6月10日曾傳送「我覺得錄音的東西是不是我幫你第四頁回收比較好」、「老闆已經意識到要去看小米攝影機跟店裡攝影機」、「你之後出現我們可能還是要告知他這件事」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傳「怎說」、「為甚麼這樣說」、「原來」、「也太慢了吧」、「傻眼」等語之訊息,及衡以證人賴娩儀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他要不要回收錄音設備是因為我覺得被告不適合再出現店內。

被告懷疑告訴人跟甲○○有不正常關係,他放錄音設備在樓下,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放的,但被告後來有告訴我,說想要留一個證據。

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沒有要讓被告進店裡了,所以我才問他回收是不是比較好,但我沒有真的去回收,告訴人會去看攝影機確認被告有沒有進來店裡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談論內容是事後我知道被告要錄音蒐證的事情,但因為告訴人已經有說不可以讓被告進來,我怕被告的東西還在店裡面,我才詢問被告。

(問:被告是如何跟妳說這件蒐證錄音的事情?)那時候也是傳訊息跟我說的,被告跟我說他懷疑告訴人外遇,被告要錄音蒐證。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把錄音設備放在樂蘋公司的地下室?)對,被告說有在錄音等語(見他卷第245-246頁,原審卷第305-306頁),足見證人賴娩儀前後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中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佐證,證人賴娩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曾向證人賴娩儀承認係為蒐證關於告訴人是否與他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於樂蘋公司地下室放置錄音設備之事實。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111年5月21日後的下次再去該地下室時,就找到錄音設備,然後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衡情被告若係不小心將錄音設備遺落在樂蘋公司地下室後,嗣後自行於同處尋回該錄音設備,證人賴娩儀豈會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要為其收回錄音設備?復斟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11年間因與告訴人開始產生爭第五頁執、告訴人提出要離婚,其開始蒐證,並放錄音設備在身上;

其覺得告訴人外遇等語,亦與證人賴娩儀所言無違,堪認被告係為蒐集關於告訴人是否於婚姻期間外遇之證據而於樂蘋公司地下室放置錄音設備,因此錄得名稱「0000-00-00-00-00-00.wav」錄音檔案。

被告辯稱該錄音設備不小心掉在樂蘋公司地下室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錄音設備沒有拿回來,有錄音檔是期間可能有拿回來,後來又回去工作再度掉在該處等語,前後所言互有矛盾,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

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第六頁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樂蘋公司之地下室仍為公司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告訴人之員工及被告均得於營業時間隨時進入,又未設門禁,難認該地下室已屬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的場所,在該地下室所進行之對話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等語。

然查樂蘋公司之地下室並非對外營業場所,欲進入地下室須經由一樓櫃檯後方之拉門,方能使用樓梯前往地下室之辦公室內,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樂蘋公司一樓及地下室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345-353頁)。

證人賴娩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樂蘋公司門市只有一樓的部分,一般客人限於一樓的進出,地下室平常是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甲○○在使用,告訴第七頁人、證人甲○○會比較較常單獨待在地下室,下班後告訴人、證人甲○○也會留在公司,次數、時間蠻長的;

樂蘋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地下室,並沒有設門禁管制,被告偶爾也會使用地下室拍衣服直播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02頁)。

證人林詩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樂蘋公司門市是在一樓,地下室主要的用途是放一些庫存;

被告大概一個月會使用樂蘋公司地下室l、2次,拍攝被告的服飾;

告訴人、證人甲○○會待在地下室,待的時間蠻長的、次數蠻多的,有時候下班後也會待在地下室,我們離開了他們還在。

樂蘋公司的客人不能進地下室,可以進地下室的人有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詩婷、賴娩儀、甲○○等人;

一樓到地下室間,沒有設門禁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0-314頁)。

足認樂蘋公司上址地下室係供存放公司庫存,及主要是告訴人、證人甲○○在使用;

雖未設有門禁管制,但一樓與地下室之間設有拉門以區分內外,而該公司之營業場所僅限於一樓,地下室除被告、告訴人及公司員工可以進入外,其餘門市之客人並不允許進入地下室。

而一般地下室場所,除經由樓梯進入外,通常並未設有窗戶,而屬一封閉場所;

依卷附樂蘋公司地下室照片可認,該處確僅有樓梯與一樓相通,並無窗戶與外界相通(見原審卷第345-353頁);

一般人除非進入地下室,否則無法知悉瞭解在地下室之人員所進行之活動。

應認樂蘋公司之地下室,既已設有拉門而與營業場所區隔,且在客觀上已利用門、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堪認於該地下室活動之人所從事各項工作、行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及意願。

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該處地下室之活動無合理隱私期待等語,尚非可採,且與告訴人當時是否已經禁止被告進入地下室無涉,蓋於樂蘋公司地下室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動」,被告縱可自由進出地下室,亦不得對在地下室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為竊錄之行為。

第八頁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合理理由懷疑告訴人與證人甲○○間可能有不正當交往,為維護其配偶之法律上權益,如可協議或訴請離婚、損害賠償等因配偶關係所生各項權益,非無故到樂蘋公司地下室去錄取告訴人與甲○○之活動等語。

然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

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

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第九頁之實狀。

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縱被告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且有合理理由懷疑告訴人與證人甲○○間可能有不正當交往,為維護其配偶之法律上權益,才到樂蘋公司地下室去錄取告訴人與甲○○之活動等語屬實,亦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謂並非「無故」。

況樂蘋公司地下室係供存放公司庫存,及主要是被告、證人甲○○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惡之前,被告縱得偶爾進出該處地下室拍攝直播影片(每月約1、2次),該處地下室仍屬樂蘋公司支配、管領之場所,非謂被告對該地下室即有管領、支配或使用之權源;

況刑法上通姦罪已於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刪除刑法第239條條文而除罪化;

告訴人縱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僅係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得為離婚之法定事由,應不得以違反刑事規範之手段為私人之搜證。

是被告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告訴人與證人甲○○間可能有不正當交往之蒐證必要,即謂其恣意進入告訴人所營樂蘋公司之地下室安裝竊錄之錄音設備,用以竊錄告訴人,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並非無故為之。

被告此部分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㈤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

查被告上開時間進入樂蘋公司地下室,裝設具有錄音第十頁功能之設備,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即「。

.WAV」之告訴人與證人甲○○在樂蘋公司上址地下室之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言論之錄音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錄音檔案之內容僅為音樂聲、不詳驚呼或似喘氣聲、不明碰撞或敲擊聲、狀似走路聲、無法聽清楚對話主題及內容之人聲等聲音等,固有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聽不出來檔案內容,只聽得到兩個人對話等語(見他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錄音檔的聲音為其與證人甲○○的聲音;

是上開錄音檔之內容雖無法確知告訴人與證人甲○○當時是在進行何種活動、言論、談話,然既是告訴人在樂蘋公司地下室所進行之「非公開活動」,自不因被告所使用之錄音設備,可能是因設備不夠精良或擺放位置欠佳,而使得收音的效果不如預期,而認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

四、原審法院疏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關於竊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容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與證人甲○○間可能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即率爾至樂蘋公司地下室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告訴人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

被告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其內容無法確知告訴人與證第十一頁人甲○○當時是在進行何種活動、言論、談話,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31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使用之錄音設備1台,雖未扣案;

然該錄音設備於被告竊錄期間至少錄音取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即「。

.WAV」之告訴人與證人甲○○在樂蘋公司上址地下室之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言論之錄音檔,是該錄音設備顯存有竊錄之內容,依前揭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犯意及加重誹謗犯意,於111年9月25日將其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竊錄內容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wav」錄音檔案即「。

.WAV」之錄音檔傳送予告訴人之姊謝立欣及友人李孟儒,並說明錄音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證人甲○○做愛的聲音,而散布告訴人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甲○○有外遇等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十二頁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賴娩儀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李孟儒、謝立欣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錄音檔案、證人林詩婷傳送之「。

.WAV」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被告僅將上開檔案傳送予告訴人之姊謝立欣及友人李孟儒,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之原因,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是傳達予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告訴人前係夫妻,於111年8月9日離婚;

有將如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竊錄取得名稱「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案,於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25日先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胞姊謝立欣及友人李孟儒,並說明該錄音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證人甲○○作愛的聲音,及傳送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外遇之文字訊息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8頁兩造不第十三頁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李孟儒、謝立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錄音檔案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是以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之意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之散布之意,應為相同,意指行為人有將竊錄取得之內容,散布或傳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使周知之意圖,始該當於本罪。

查依被告與謝立欣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年9月24日傳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予謝立欣,並分別向謝立欣傳送「這時候開始準備上床」、「這裡都有甲○○的呻吟聲音」、「這是結束抽衛生紙的聲音」、「告訴你弟 他為了這女人毀了我的婚姻 毀了兩個小孩的未來 他真的很行 我祝福他們幸福美滿又快樂 」等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125頁),及依被告與李孟儒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傳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予李孟儒,並分別向李孟儒傳送「大概是從這時候開始準備打砲」、「這時候特別明顯」、「這是結束的時候」等文字訊第十四頁息(見原審卷第127-129頁),並整體觀察被告與謝立欣、李孟儒間對話脈絡,被告所傳送之錄音檔及文字訊息係指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外遇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屬負面評價,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然查被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分別傳送上開錄音檔及文字內容予謝立欣、李孟儒,均屬非對外公開之LINE私人間之訊息傳遞,他人無法任意瀏覽而得知該內容,且參諸被告與謝立欣、李孟儒間對話訊息,被告亦未曾要求謝立欣、李孟儒對外傳播,是被告僅將上開竊錄取得之錄音檔及指謫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外遇之文字內容,個別傳送予告訴人之胞姊謝立欣、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李孟儒,衡以渠等均屬具親友關係之特定人,則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傳達於特定之人,而非傳播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依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載有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將上揭所竊錄內容以檔案名稱「。

.WAV」錄音檔案傳送予證人林詩婷,惟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此部分僅是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絛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用以說明證人林詩婷取得本案上開錄音檔,及其後有於111年6月30日經告訴人質問後將該錄音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遭竊錄之情,並非起訴被告散布上開錄音檔予證人林詩婷之犯罪事實。

再者,證人林詩婷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錄音檔亦非被告所傳送,而是由證人賴娩儀傳送予證人林詩婷者,業據證人林詩婷、賴娩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8、320頁),可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將本案上開錄音檔傳送予證人林詩婷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另證人賴娩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傳送予證人林詩婷的本案錄音檔是被告傳送予證人賴娩儀者(見原審卷第320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本案錄音檔傳予證人賴娩儀(見第十五頁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

然此部分被告傳送予證人賴娩儀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依證人賴娩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其是111年6月30日自樂蘋公司離職,被告傳予其之本案錄音檔大概在離職前1個月就刪掉了等語(見他卷第77頁、原審卷第320-321頁),可認被告傳送上開錄音檔予證人賴娩儀之時間,應大約在111年5月底至6月初左右,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另傳送予謝立欣、李孟儒之時間,期間已經過3個多月,且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兩願離婚之後,應難認是基於同一散布之犯意接續所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從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前揭錄音檔或文字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分別傳送予謝立欣、李孟儒之行為,然係對特定人為之,非傳播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散布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誹謗、散布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十六頁
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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