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595,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毅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煥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有罪、廖芳毅有罪、江煥成有罪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均無罪。
第一頁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對原判決諭知其3人有罪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被告江煥成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江煥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原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二頁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8頁至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温志強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因案羈押、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下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之管理人;

被告廖芳毅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及管理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該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被告江煥成係錦興土木包工業(址設: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176-1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員。

緣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案號:109032),其中工程項目包含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及合法運棄(刨除之PU跑道廢棄物下稱: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被告江煥成於投標時概估之清理費僅2萬2,698元,並於同年4月22日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

然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以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理費用高漲為由,除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外,另要求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收置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可行性,葉維寬囿於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如無法清運,將影響工程進度甚鉅,遂於同年6月9日偕同該校總務主任羅青華親向被告温志強請求協助,惟被告温志強當場不置可否,隨即要求與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㈡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2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14021號函發布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31日修訂之「苗栗縣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第三頁3點第2款第2目規定,轄內衛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江煥成亦明知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法業者清運。

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江煥成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容許被告江煥成違法清除、處理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並由三灣鄉公所開立不實收據而違法提供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土地讓被告江煥成進場堆置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而為下列犯行:⒈葉維寬及羅青華於上述109年6月9日向被告温志強請求協助三灣國小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事宜後,惟被告温志強當場不置可否,隨即於同日經被告温志強徵詢被告廖芳毅意見,被告廖芳毅明確告知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不能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後,被告温志強仍要求與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被告江煥成遂於翌日(10日)親赴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被告温志強洽談。

惟數日後,被告温志強仍強行指示被告廖芳毅放行,讓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被告廖芳毅遂聽從被告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該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業者即被告江煥成,由被告江煥成會同不知情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內。

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錦興土木包工業非三灣鄉公所垃圾代為清除之合約廠商,亦無實際代為清除之事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之「苗栗縣○○鄉○○○○○○○○○○○○○○鄉○○○000000號)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其他」欄位:500*50=25000(以每輛子車50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第四頁等不實內容後,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被告江煥成於同(2)日持該不實內容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後,復將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前揭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使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誤以為錦興土木包工業已完成合法事業廢棄物運棄,遂辦理工程驗收通過,足生損害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致被告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18萬3300元,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15萬8,330元(18萬3,330元-2萬5,000元)。

㈢因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江煥成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第五頁

四、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梁家倫、李寬裕、蔡世鏗之證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扣押物編號1-1-温志強手機與廖芳毅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寬裕企業社李寬裕提供江煥成以「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針對三灣國小系爭PU跑道面層清理費用之報價單、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影本各1份、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4月22日(109)錦第0000-00號函暨有關資料、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6001號函及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函(稿)影本各1份、錦興土木包工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工項目詳細表暨單價分析影本1份、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登記錦興土木包工業名下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1張、苗栗縣○○鄉○○○○○○○○○○○○○鄉○○○000000號)影本1張: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7月2日繳款2萬5000元,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處理類別:一般廢棄物,其他欄載明:500*50=25000,經手人為梁家倫之事實、苗栗縣政府第六頁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5日環廢字第1110050363號函暨附件「苗栗縣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31日修訂)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1101069236號函暨「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公有廢棄物掩埋場作業方式」(110年6月30日修正)影本各1份、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温志強辯稱略以:本案是受到三灣國小校長及主任請託,三灣國小校長跟主任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請我協助學校廢棄物處理,後來包商江煥成來我公所,我請隊長廖芳毅與包商江煥成去現場勘查數量多少,鄉長職責就是分層負責給隊長去處理,隊長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詢問處理過程怎麼樣,我純粹身為三灣鄉鄉長,純粹是為了學校、鄉內學生的安全,請我的隊長廖芳毅依法來辦理,我沒有圖利他人的意思,也沒有犯罪的意思,廢棄物處理部分我也不了解處理方式,廢棄物處理方式及收費方式經過代表會通過,公所也依法規收取垃圾經費,也沒有登載不實,我是請廖芳毅依規定辦理,我沒有看到廖芳毅傳的LINE等語;

被告温志強之辯護人阮宥橙律師為其辯護稱: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問題,早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即曾由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召開會勘諮詢會議討論處理方法,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明確可見三灣國小確實於當時即在尋求妥適之處理方式,而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係於該次會議後,前往拜會温志強,請温志強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問題,温志強因此即指示清潔隊長廖芳毅前往察看,也因此始有廖芳毅在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傳訊予温志強等過程。

本件確實係因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温志強植基於「協助三灣鄉內公部門」及「考量三灣國小孩童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公益考量而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實無第七頁任何圖利業者江煥成之犯罪意欲與行為。

再者,觀諸三灣國小於109年6月9日之會勘諮詢會議紀錄,其中「伍、會議紀錄:二、校方說明工程之問題:1.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問題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

該會議紀錄明確載明「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而非「擬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益證早於6月9日會議召開前,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曾請託温志強協助處理,校方原即先有與温志強達成處理共識,温志強是接受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實際上根本與業者江煥成無關,温志強無任何圖利業者江煥成之犯罪意欲與行為。

再温志強於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職務「前」,三灣鄉公所早已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6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足證三灣鄉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自治事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早已有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可循,在温志強106年擔任鄉長的時間,鄉公所代表會一樣有通過同樣的內容可以處理事業廢棄物,乃至本案爆發後,温志強被解職,112年有新的鄉長、新的鄉民代表,上開自治條例「迄今」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因此,上開鄉自治條例自非不得為温志強為行政行為決定時之依據,而此亦係温志強行為時對於法規範之認知,其主觀上根本欠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規定所應具備之「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對於温志強而言,其並未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義務,另一方面,温志強本於協助三灣國小之公益考量,根據鄉自治條例規定收取規費,更無認識此舉將使私人即第三人江煥成所經營之錦興土木包工業獲得不法利得。

温志強於本件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相關細部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函釋錯綜複雜,實際上根本難以期待温志強對該等函釋有認識之可能性,温志強欠缺不法意識明顯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

另就温志第八頁強涉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本件繳款書實際製作者梁家倫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梁家倫之所以在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跟「其他」,並非基於與温志強或廖芳毅之指示所為,而係梁家倫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驗,自行決定如是勾選,温志強並未有任何指示,從而,縱有繳款書與實際情形未符之情形,惟此顯然與温志強無關等語;

被告温志強之辯護人陳恒寬律師為其辯護稱:本件縱認在三灣國小校方拜訪温志強前,温志強即已「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該當。

依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之證詞,可知三灣國小確實有因PU跑道廢棄物所造成的工程延宕進一步造成學童的安全等問題,前往請託三灣鄉長即温志強協助,温志強係植基於「協助三灣鄉內公部門」及「考量三灣國小孩童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公益考量,而協助處理本件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

且温志強在接受三灣國小校方請託之前,温志強根本未曾與業者江煥成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繫,於此情形下,温志強根本無不法圖利之對象設定與彼此之意思聯絡,遑論任何圖利業者江煥成之犯罪意欲與行為。

温志強於行為時,主觀上係根據並未經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函告無效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及「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而為依法行政,且温志強係植基於公益考量,而接受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之請託,協助處理本件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並無明知違反法令之圖利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

此外,温志強亦無指示梁家倫如何製作、勾選109年7月2日開立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温志強並無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被告廖芳毅辯稱略以:我明確告知本案PU跑道是事業廢棄第九頁物,要委託廠商合法辦理,當時傳給鄉長意思是我們沒有承辦相關廢棄物經驗,不想開先例;

我是依照我們鄉內自治處理條例來讓廢棄物進場,並沒有圖利他人的意圖,另繳款書是承辦人梁家倫依照他辦理業務的慣例去勾選的,並非我指示去勾選的等語。

被告廖芳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重要關鍵在於代處理自治條例到目前為止未被宣告無效,依代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來辦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是以明知為其要件,廖芳毅為基層公務人員,過去未曾受過任何法學教育,以其基層公務人員立場,要求其判斷自治條例到底有無因牴觸廢棄物清理法而無效,對一般人而言或學過法律知識的人都未必能清楚判斷,從廖芳毅個人經歷、資歷而言,很難當下立即判斷能不能使用自治條例,廖芳毅主觀上確信因自治條例是有效存在,是可以處理本件廢棄物,所以廖芳毅並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所誤解。

另從廖芳毅犯罪動機來看,廖芳毅跟業主江煥成不認識,是業者江煥成到鄉公所那一天要離開時,到門口碰到廖芳毅,兩人簡單打招呼就離開了,廖芳毅對業者江煥成毫無所知,完全不認識,對業者承包三灣鄉公所的工程及有關涉及相關廢棄物處理情況也毫無所悉,廖芳毅會處理本案是因為其上級鄉長温志強的指示,廖芳毅當然要配合辦理,另廖芳毅考量廢棄物在校園操場長久不處理會影響學校活動,純粹基於幫學校解決難題、學童活動的安全獲得解決,並不是基於圖利業者江煥成意圖所為。

再繳款書是廖芳毅指示隊員梁家倫開立的,既然廢棄物進到三灣掩埋場當然要收費,如何收費廖芳毅有跟梁家倫做過相關討論,最後決定比照代清除的自治條例的收費標準加以收費,至於繳款書上勾選一般事業廢棄物,勾選本身廖芳毅並沒有跟梁家倫做過任何討論,因為梁家倫負責開立繳款單,梁家倫有開立的經驗,內容如何記載,梁家倫本身自己去做判斷,廖芳毅只有跟梁家倫討論收第十頁費標準而已,其他部分是由梁家倫依照個人開立繳款書的經驗來做勾選處理的,故繳款書因勾選事業廢棄物而經法院認為登載不實部分,並非廖芳毅授意指示梁家倫所為等語。

㈢被告江煥成辯稱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我承認犯罪,圖利罪部分則否認等語;

被告江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煥成並非熟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人,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以及本案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均無所悉,至於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亦係本案開始偵辦之後才知悉,而證人廖芳毅亦證稱其並未告知江煥成上開自治條例,足證江煥成主觀上並不知悉相關法令。

又江煥成在本案而言皆是處於被動接受通知、指示,而非具有圖利罪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江煥成於本案是首次投標含有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及合法運棄之學校工程案件,而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後,因資源回收以及掩埋場的超收而發生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垃圾大戰」,導致無法即時處理廢棄物,江煥成並有向三灣國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無奈校方無法同意,佐以江煥成原欲委請清除機構即寬裕企業社協助清運PU跑道廢棄物,而依江煥成過往於苗栗縣政府之工程須簽立三方合約之經驗,亦即須由事業機構、清除機構、收受機構共同簽約並呈報予苗栗縣政府,惟因寬裕企業社無法交代廢棄物清理後之去處,江煥成在無法確認最終處理流向之情況下,不敢片面與寬裕企業社簽約。

爾後,江煥成聽聞三灣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可以處理,但因江煥成不認識三灣鄉公所行政人員,江煥成便求助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後於109年6月9日三灣國小校方「內部」召開諮詢會議時,該次江煥成並未參加,而監造單位(即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於會中提及如果三灣鄉公所可以出具合法清運證明,就符合法律規定,並由證人葉維寬作為學校公家機關與三灣鄉公所接洽之窗口,詢問三灣鄉公所是否可以幫忙,而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以及廖芳毅、温志強亦證稱以往鄉公所都會協第十一頁助學校清理廢棄物,故鄉長温志強有請校方通知江煥成至公所確認數量,當時羅青華也證稱鄉長有表示會依法處理,其認為鄉長有想要幫忙,所以其有告知江煥成可以去找鄉長,江煥成經證人羅青華告知上情後,乃依指示於109年6月10日前往三灣鄉公所告知温志強該工程案件所刨除PU跑道廢棄物之數量,以便三灣鄉公所做安排,温志強亦在當時跟江煥成提及若確認合法性後會協助處理,足證江煥成在本案而言皆是處於被動接受通知、指示,而非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整件事情亦無得以支配之地位。

再者,三灣鄉公所係基於鄉里互助之情而好意協助三灣國小清理廢棄物,江煥成僅基於受三灣國小、三灣鄉公所之行政機關指示處理,亦不具有圖利罪之主觀犯意存在,因就江煥成而言,三灣鄉公所與三灣國小皆處於公部門地位,兩者之間做出協商並找尋合乎三灣鄉規定之合法處理方式,此亦係為增進三灣鄉居民之利益,江煥成僅處於被動地位,由公務機關專業的清潔隊做最終決定並告知應如何處置PU跑道廢棄物,此部分亦由廖芳毅、梁家倫等人證實係依照三灣鄉自治條例之法定程序而做成並開立繳款書,故江煥成就遵循該決定並處理廢棄物,在江煥成清運完成後收到公所依據一般合約標準開立繳款書,此對江煥成而言,其認知此乃經公所內部討論後可以依法處理才會開立繳款書,江煥成並相信此乃公所之公文書,江煥成即據以繳款及清運,最後收到公所開立之證明書便繳交給三灣國小,完成江煥成之工作,故主觀上並無認知其行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此亦符合三灣國小內部會議中,專業之建築師所提及公所開立合法清運證明就沒有問題。

況李寬裕在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瞭解PU跑道刨除廢材是否可以進入鄉公所掩埋場,足證連專業清運業者也不確定PU跑道廢棄物是否可以運棄至鄉公所之衛生掩埋場,何況非專門清運業者之江煥成,故江煥成僅屬於受三灣鄉公所指示之地位而已,更可證實江煥成主觀上並無對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知悉其行為係屬違法,應難認有何圖利罪之主觀犯意或第十二頁與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另江煥成坦承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然依上開情事,可知江煥成均係依照三灣鄉公所指示而為,江煥成認三灣鄉公所後續亦會依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亦即其主觀上是相信公所所為乃合法合規處理流程,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未有許可文件而清運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江煥成實非專業運棄業者,若此舉確屬違法,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江煥成亦坦然面對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温志強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

被告廖芳毅係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該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被告江煥成係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同年4月22日所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

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被告江煥成,被告江煥成旋偕同不知情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

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繳款書,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被告江煥成於同(2)日持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第337至347頁),核與證人梁家倫、李寬裕於偵訊中(見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7、157、15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錦興土木包工第十三頁業109年4月22日(109)錦第0000-00號函暨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6001號函、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函(稿)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工項目詳細表暨單價分析影本、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8、69至101、121、1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即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4日開會是因為5月23日廠商有文到校,說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導致我們學校PU跑道工程進度無法執行,所以提出在會議中作討論,廠商是江煥成,廠商建議一開始要我們增加工程預算,讓他有足夠成本去清運廢棄的PU跑道,但沒有說多少,另外短期中無法執行,希望從刨除PU跑道到運棄完畢不計入工期,展延工期部分不在討論範圍,開會結果我們沒有答應,我們沒有錢也無權利可以允許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有特別找到諮詢委員陳伯亮參與;

是廠商建議找鄉公所協助清運解決,江煥成主動提到鄉公所有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我們表示不知道公所願不願意收,也不知道公所是否願意收廢棄PU跑道或能不能收,監造單位說如果鄉公所能夠出具合法運棄證明,就可以解決;

找鄉長是江煥成建議,他說學校是在地單位,可否由學校出面跟鄉長討論廢PU運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51、25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廠商有發函到三灣國小,因為廢棄成本,希望提高費用,但我們回覆沒辦法做變更;

請鄉內垃圾場協助清運是江煥成建議的,當時會議中建築師有提到,如果公所願意來清運,也開具相關證明,他覺得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頁)。

第十四頁2.證人即三灣國小總務主任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5月份時有發文給學校,說想要停工,我們為此開了2次會,後面廠商就講說看可不可以請鄉公所處理,建築師說如果公所可以處理就是合法運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5頁)。

3.此外,並有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4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3頁,他卷第71至77頁)。

足見被告江煥成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後,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一節,應堪認定。

㈢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已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公司處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我跟總務主任羅青華一併去拜訪鄉長,鄉長不置可否,他說請廠商再來跟他談、再瞭解,後來廠商去跟鄉長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51、25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有那個會議,我跟總務主任就去聯絡鄉長,我記得在早上時間聯絡鄉長,是開完會(指109年6月9日)不久就去找鄉長;

我跟主任去跟鄉長表明PU跑道清運問題,鄉長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但他說相關事項也許可以請廠商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

2.證人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月9日我們確定建築師給我們回覆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問鄉公所,後面我跟校長就跟鄉長約,就在鄉長室談,當時大部分都是校長在提,就說學校工第十五頁程遇到問題,想說鄉公所可不可以協助,當時有說東西是廠商的,鄉長當時完全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到時候會找廠商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上午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當場並未表示如何處理,且要求其等轉請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4.證人即被告廖芳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傳送「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給温志強,是因為鄉長指示我到國小操場去看現場有什麼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佐以被告廖芳毅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見他卷第127頁),且依上開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所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開會後(開會時間上午8時30分,見他卷第75頁),才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又被告温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是大概10點多到我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温志強於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拜訪前,早已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顯見被告温志強並非經由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之請託而得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而係經由其他管道所知悉。

故被告温志強及辯護人所稱係受三灣國小校長請託為三灣國小處理廢棄物問題,尚無足採。

5.證人即被告温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是6月9日之前校長來拜訪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惟證人葉維寬已明確證述係於109年6月9日拜訪被告温志強,且依前揭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他卷第71至77頁),可知三灣國小係於109年6月9日會議中才有討論委由三灣鄉公所運棄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可能性(見他卷第77頁),核與證人葉維寬前揭關於109年6月9日會議後拜訪被告温志強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温志強此部分所述,恐係隱匿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其證述無足採信。

第十六頁6.證人即被告江煥成雖於偵訊中證稱:是校長告知我可以去找鄉長等語(見他卷第1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羅主任請我去找鄉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361頁),核與其上開證詞不一,亦與證人葉維寬、羅青華前揭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㈣惟按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95、590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故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案仍應審究有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被告江煥成之犯意。

1.查:96年4月20日公告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代處理廢棄物之項目如下:(一)本鄉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他卷第318頁),106年5月17日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據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非家庭所產生廢棄物依子母車計量收處理費用:每清運一次為新台幣伍佰元…。」

(見偵卷第179頁),足知苗栗縣三灣鄉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處理及清除苗栗縣三灣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第十七頁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又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稱「…按本署已於108年11月6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1項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鎮、市)公所同意者』;

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

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

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

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上開函釋可知,固可認三灣鄉公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

3.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其立第十八頁法理由為:因縣之地域遼闊,鄉、鎮、市之人口與密度均異。

如以縣政府為執行機關,其人力、裝備之調配亦勢將發生困難,故規定由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直接執行。

則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及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之命令及法規函釋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鄉公所亦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之法律規定,不無存疑之處。

4.退步言,縱認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是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鄉自治單位自非不得就地方制度法所定關於鄉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以供遵循。

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同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同條第8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由上開規定,可知函告為中央或上第十九頁級自治團體於認定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有抵觸時,使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為「無效」之法定必要程序。

於未經函告前。

縱使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未盡相符,仍不得遽論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為無效。

5.依96年4月20日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年5月17日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開自治條例亦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鄉公所亦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之法律規定。

本件被告温志強於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職務前,三灣鄉公所早已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5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又三灣鄉為加強屬自治事項之廢棄物處理與管理,曾於106年5月17日經三灣鄉代表會審議通過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業如前述,而上開自治條例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上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自屬被告温志強為行政行為決定時之法源依據。

而被告温志強於經由其他管道得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需協助處理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尚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函告為無效之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指示被告廖芳毅協助被告江煥成處理、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而協助三灣國小,並根據鄉自治條例規定指示被告廖芳毅向被告江煥成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被告江煥成不法利益之犯意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第二十頁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

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

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係依據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而為本件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廖芳毅依循上揭規定,而指示證人梁家倫在苗栗縣○○鄉○○○鄉○○○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上所填寫之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指示證人梁家倫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實屬有疑。

2.再依證人梁家倫於調詢時證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三鄉清字第000391號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印象中應該是隊長廖芳毅請我開立的,一般有簽約的情形都會登記在登記薄上,垃圾車每次清運時會進行登記,所以每個月月中我再依照登記簿計算填寫,但沒有與公所簽約的話,應該是隊長廖芳毅直接口頭跟我說車次,由我計算出應繳費之價格,至於類別之勾選是因為三灣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不收事業廢棄物,所以我就直接勾選一般廢棄物及其他選項。

其他之選項代表收的物品為業者的垃圾,但不屬於事業廢棄物;

是隊長廖芳毅口頭告訴我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應填寫之數據及内容,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填寫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10頁);

於偵查中證稱:卷内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我是經手人,是隊長廖芳毅叫我開的,他說有幫廠商收垃圾,具體地方我不清楚,一般我每月都會開繳款單。

月份我以當下我開的,因為七月開六月份費用,類別因為我都開一般廢棄物,金額是我跟隊長有討論,我沒有見過廠商江煥成。

隊長有去跟鄉長討論,討論結果是開50車,1車收500元,我們一般廢棄物1車收500第二十一頁元,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的。

我不知道實際上倒PU事業廢棄物,我只負責開繳費單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隊長請我開這樣的繳費書,繳費書上有一個勾選是「一般的廢棄物」,還有一個勾選是「其他」,因為我們沒有開過其他的,我就是照我之前跟其他的簽約廠商勾選方式去開立,我們都是勾「一般」 ,原則上是勾「一般」,沒有申請自來水的,就是原本地下水的,我們有幫他收取垃圾,還有一年固定要繳費多少錢,就會勾「一般」,像餐廳業者那些,就是固定每月給他們開立單子的,就會勾「其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89頁)。

析之證人梁家倫之證詞,其在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跟「其他」,係其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被告温志強或被告廖芳毅之指示所為,縱繳款書與實際情形未符,亦難認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關,執此尚難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何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及原判決所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江煥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上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第二十二頁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被告江煥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就被告江煥成被訴圖利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江煥成亦有圖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九、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他有關係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部分於不論,此即學理上所稱「審判不可分原則」。

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其他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

又檢察官雖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有罪部分之判決(亦稱「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此際,上訴審法院若認檢察官對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原因而應改判無罪者,基於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全部無罪,殊不得一方面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另方面又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否則,無異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自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開第二十三頁判決意旨所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有罪部分、被告廖芳毅有罪部分、被告江煥成有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有罪部分、被告廖芳毅有罪部分、被告江煥成有罪部分及經原判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被告江煥成不另為無罪之圖利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第二十四頁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