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0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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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佳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與綽號「葉子」之葉嘉新及受其等招攬欲前往柬埔寨從事酒店陪酒工作之綽號「米可」代號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綽號柔柔之羅○柔、綽號「沐沐」代號A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綽號「糖心」代號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綽號「湘相」之陳○如等人一同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柬埔寨,並前往綽號胖哥「宋建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冷」等人所經營、管理之自由女神酒店從事陪酒工作。

惟至柬埔寨數日後之000年0月下旬某日,葉嘉新因故犯事而無法繼續帶領旗下小姐,遂由被告取而代之,被告因而參與綽號胖哥「宋建儒」、「皓宇」、「小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強暴、第一頁脅迫、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從事買賣人口、詐欺犯罪之組織,並為下列行為:㈠期間,甲○因母親住院,欲返台不願繼續從事陪酒工作,被告、胖哥「宋建儒」、「皓宇」、「小冷」竟共同意圖使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為買賣人口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假藉辦理簽證為由收取、扣留甲○護照為手段,並以酒店工作合約規則要求上班需滿3個月才能離開,否則將處以美金5萬元高額賠償之不當債務約束,且身處異鄉求助無援之脆弱情境,以金額不詳之對價,將甲○從自由女神酒店轉賣至專營性交易之「柏萊會館」獲利,並將甲○帶至「柏萊會館」而將其行動自由轉換置「柏萊會館」人員實力支配之下,欲使甲○從事賣淫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惟甲○遭安置於「柏萊會館」後,趁該會館人員不注意之機會脫逃而未實際從事性交行為,甲○脫逃後即尋求外人幫助返臺,因而查悉上情。

㈡乙○至前開自由女神酒店上班數日後,因生意冷清致該犯罪集團無獲利之可能,被告、胖哥「宋建儒」、「小冷」等人竟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假藉辦理簽證為由收取、扣留乙○護照為手段,並以工作未滿3個月無法返臺、只得幫忙轉換工作為由,且乙○身處異鄉無法逕行離去之脆弱情境,強行違反乙○之意願,以美金2萬元為對價,將乙○賣至「銀河園區」從事電信詐欺,致乙○行動自由轉置於「銀河園區」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因而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電信詐欺工作。

嗣「銀河園區」詐欺機房因故解散,被告、胖哥「宋建儒」、「小冷」等人竟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美金3萬9000元為對價,將乙○轉賣至「舶萊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柏萊園區」)從事第二頁電信詐欺,致乙○行動自由再次轉置於「舶萊園區」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電信詐欺工作。

二、被告與代號A111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國中學姐、學妹關係,於畢業後偶爾使用社群軟體聯繫。

詎被告竟與胖哥「宋建儒」、「小冷」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6月初以微信聯絡丙○,並佯稱:自己在柬埔寨擔任酒店經紀賺錢,可以招待丙○前往柬埔寨遊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並由被告指示幸福路上旅遊公司人員在柬埔寨機場接機、搭載至柬埔寨西港之自由女神園區內酒店,起初前2日,被告攜同丙○於園區內遊覽;

至111年6月5日,被告遂將丙○帶至自由女神園區後方建築物內,以美金3000元為對價,將丙○賣至該園區從事電信詐欺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拘禁,致丙○行動自由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強迫丙○從事「假投資」之電信詐欺工作。

因丙○不從,被告、「小冷」於111年6月6日再返回勸說丙○配合從事詐欺工作,並佯稱只要做滿半年就可以回家,然丙○仍不從,被告、「小冷」遂強行取走丙○護照、現金並要求丙○配合後逕自離去,而將丙○持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該建築物內,以此強迫丙○從事詐欺工作,丙○因遭拘禁、扣留護照且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情境,只得配合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工作。

期間,丙○一再嘗試透過他人向柬埔寨警方求救,但因柬埔寨警方處置不善,致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知悉有人報警求救之資訊,被告、胖哥「宋建儒」遂於111年6月14日晚間將丙○所持有手機搶走予以重置,並將丙○移轉至海港城某建築物第三頁內,並由被告、胖哥「宋建儒」指示其等小弟毆打、拘禁丙○數日。

直至被告得知丙○家人在臺報警,被告、胖哥「宋建儒」遂要求丙○簽發新臺幣20萬元本票後,並要求丙○返台後不得指述其等犯行,而於111年6月29日由「小冷」搭載丙○至柬埔寨機場返臺而脫困。

三、因認被告所為: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之買賣人口未遂罪嫌,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之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土罪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違反意願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第四頁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手機APP軟體「匯旺」之交易紀錄,並就公第五頁訴意旨一㈠部分,以證人甲○、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與丁女間之對話紀錄;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以證人乙○、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與丁女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家屬(即乙○父親)警詢筆錄、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刑案照片(即乙○與其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謝○庭與證人杜○麗於偵查中之證述、丙○與謝○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之求救影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9月23日胡志字第11112816050號函所附丙○求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杜○麗(暱稱「紹軒」)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中」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①原審逕以證人乙○、丁女證述均係聽聞甲○轉述,顯係將證據割裂視之,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依乙○證述之「完整」內容觀之,甲○逃離柏萊會館後,確實有向乙○求救,經乙○協助聯繫慈濟,並建議甲○前往台商辦,此與甲○證述經友人協助前往台商會相符,且處於如此危急之情境下,甲○多方求援,亦可認符合常情。

另從甲○、乙○、丁女等人證述、甲○與丁女間訊息及甲○與「小冷」間訊息,均可確認甲○前往柬埔寨確實願意從事陪酒工作,甚且離開柏萊會館後,甲○曾於訊息中向「小冷」表示:其可以回自由女神酒店工作,就想回去『整好』再來,就嗨場跟店家好好的就好等語,然甲○所表達願意回到公司,亦僅係從事「嗨場」之陪酒工作,並非從事性交易,且卷內從未曾出現甲○「同意」從事性交易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甲○「因長相關係,同意轉至柏萊會館上班」,然未見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實有再行研議之餘地。

②乙○、甲○均曾證述被告在自由女神酒店就曾提及因乙○條件不好,所以要安排乙○去從事詐欺工作等情,且證人乙○亦證述:在銀第六頁河園區工作期間,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誇獎乙○,說詐欺集團的人傳達乙○做得很好,讓被告覺得有面子等情,乙○亦曾傳訊向甲○表示自己遭到被告賣掉,若被告未參與相關詐欺事業,並與「胖哥」共同將乙○販賣至詐欺集團工作,則乙○在銀河園區的工作情形,與被告何干、如何使被告「很有面子」?而丁女與甲○於111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係甲○在柬埔寨時,於私下與乙○聯繫,既非為偵查目的留取證據,亦無誣陷被告之虞,所表示乙○遭被告販賣至園區當翻譯、賣2萬元美金等情,與乙○於偵訊中陳述相符。

原審刻意忽略乙○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環境危險且管制森嚴之境,再加上護照被扣留、賠付狀況不明,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致僅能以「不得不同意」之心態於詐欺集團內工作,甚而遽認乙○乃「自願」前往詐欺集團工作,顯有悖於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或欠妥適之情形。

③被告自偵查中即自承知悉「胖哥」、「浩宇」、「小冷」等人,除在柬埔寨境內經營酒店外,亦清楚知悉渠等從事詐欺機房等情,而被告出錢為丙○訂機票、安排接送及住宿,並於偵查中陳述:丙○還是堅持要從事詐欺,我就說「小冷」、「皓宇」知道園區的事情,所以我讓他們自己去討論,「小冷」、「皓宇」就帶丙○去聊天等語。

被告前揭陳述已然避重就輕,而從前揭陳述可知丙○實際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確由被告出資購買機票、安排接送、申辦簽證,並在自由女神酒店將丙○交與在柬埔寨當地從事詐欺事業之「皓宇」、「小冷」等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嫌明確等語。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和甲○等人都是葉嘉新找過去柬埔寨酒店做陪酒工作的,被告沒有拿甲○的護照,也沒有說上班未滿3個月離開就要罰款美金5萬元,更沒有將甲○賣到舶萊會館。

當時是自由女神的主管覺得甲○長得不好看,沒第七頁有給她排班,甲○才說她想要換地方,她是自己去找老闆胖哥「宋建儒」、「皓宇」、董事長談的,是「小冷」帶甲○去柏萊會館,後續被告是有聽到甲○去柏萊會館不到1天人就不見,又一直打電話回來說要拿她的護照。

當時被告跟甲○的護照都委由賭場櫃台小姐送去旅行社辦理加簽,後來辦好加簽「小冷」有通知甲○回來拿護照,但她都一直不回來拿。

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精神狀況不佳,證述文不對題,對本案爭點未為任何說明,之後亦未再到庭作證。

而丁女雖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所述均係轉述甲○、乙○告知的內容,並非丁女所親自見聞。

被告於本案係與甲○、乙○、丁女一同受葉嘉新招募前往柬埔寨從事酒店小姐工作,後來是因為葉嘉新胡搞、犯了眾怒而離開,被告因了解酒店文化,方協助帶領小姐,但並不是媽媽桑或管理人。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和乙○只見了3到5天,乙○就離開自由女神,她是小姐中最早離開的人,被告不知道她去哪裡,也不知道銀河園區是什麼,更沒有扣留乙○護照或轉賣逼迫乙○從事詐欺工作,被告都沒有跟乙○聯繫,也不知道她最後是否被賣到舶萊園區。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當初是丙○自己說要來找她在柬埔寨做詐騙的朋友,並跟被告借錢買機票。

因為丙○一直求被告,所以被告有幫她訂機票。

被告只有在111年6月3日和丙○見面約1小時,當時「宋建儒」、「小冷」也都在,大家有一起聊天,後來被告就先離開去上班,並沒有帶丙○去遊覽,也沒有帶丙○到自由女神後面的大樓或拿走她的護照,被告也不清楚她後續在柬埔寨做什麼。

之後到111年6月14日被告才又見到丙○,是丙○自己到自由女神找被告,說她手機壞掉,需要借用手機向家人報平安及向法院請假,被告就借手機給丙○使用。

被告沒有搶走丙○手機,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打丙○或把她關起來。

後來丙○要回臺灣,機票也是被告幫她改的。

丙○簽發新臺幣20萬元本票的事情,則是丙○回臺灣之後,她的朋友杜○麗跟被告講,被告才知道的。

另從丙第八頁○之前科紀錄可知,其為詐欺慣犯,並不需要由被告介紹到柬埔寨做詐欺。

且丙○就其護照交給誰、怎麼去自由女神後面的大樓等節,其於審理時所證內容與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

甚至,丙○在其與證人杜○麗間之對話紀錄中尚表示「我已經報案了,笑死」等語,可見丙○係為找理由說自己在柬埔寨被綁致無法回臺灣開庭,才設本案的局等語。

伍、審判權之說明: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5條第9款、第11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

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4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罪適用之。」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關於刑法第297條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條規定;

關於刑法第296條之1、第339條之4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條第9款、第11款規定;

關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罪嫌部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我國法院均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陸、本院之判斷: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觀諸證人甲○下列證述內容:⒈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看到葉嘉新在微信的各種八大工作群組PO文徵人去柬埔寨酒店工作,才去臺北某間星巴克面試,感覺被告是那天才認識葉嘉新(見他6158卷第353-354頁);

當初是葉嘉新找我們過去柬埔寨酒店工作,原則上是陪酒,要不要有性交易就看個人跟客戶怎麼談,我們過去後先玩1個禮拜才陸續在自由女神酒店上班(見他6158卷第352頁);

我們抵達柬埔寨時,葉嘉新是打給李宇秤(即「小鬼」)來接我們,但他沒來,後來我們就被安排到自由女神酒店,「皓宇」是自由女神酒店的老闆。

之後李宇秤、葉嘉新被處理掉,被告就變成自由女神酒店幹部,負責管理我們第九頁作息、安排陪酒情形,以及跟「小冷」規劃看要把臺灣人轉賣到哪一間公司(見他6158卷第354頁);

「小冷」就是幫被告處理事情的人,是她的小弟,「小冷」也是幫宋建儒管理我們的人(見他6158卷第353-354頁);

被告發現我們會被賣掉之後,就反過來和對方聯手把我們賣掉了(見他6714卷第14頁);

我在自由女神酒店開始上班幾天後,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我想回臺灣照顧她,被告不讓我回臺灣,我便罷工,她就想把我帶到其他房間,後來我就穿男裝,趁亂離開,並連繫大陸友人救我等語(見他6158卷第352頁);

當時我的護照有遭被告收走,因為我不願意在自由女神酒店上班,被告及「小冷」就把我轉賣到柏萊會館強迫賣淫,我假意配合,再趁亂離開(見他6158卷第354-355頁);

被告跟「小冷」有恐嚇我說我有簽約,不工作就要告我違約(見他6158卷第354頁);

被告有要求我支付美金5萬元,以換回我的護照,但我沒有給付(見他6158卷第355頁)等語。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葉嘉新在微信上面徵人去酒店工作,我感覺被告跟我們一樣是去面試,但被告跟葉嘉新是原本就認識,他們彼此沒有見過面,都是用微信聯絡,這些是面試當天聊天說的(見他6158卷第371-372頁);

葉嘉新被幹掉後,就換被告當幹部管理我們這些小姐,「小冷」是宋建儒請來協助被告的。

我們主要是由被告控制,她說什麼就是什麼,算是中間人,再對宋建儒、再對「皓宇」(見他6158卷第375頁);

我剛開始上班時,被告說要拿護照去改簽證日期之類的理由,把我的護照拿走(見他6158卷第373頁);

我在自由女神酒店工作陪酒時沒有異狀,後來是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我必須回臺灣處理,我跟被告說,被告就不讓我回臺灣,說我們有簽約,要上滿3個月,不然要付違約金,並且扣留我的護照,後來我就罷工,不去酒店上班,自己待在飯店裡,被告就跟我協調說會帶我去柏萊會館工作,工作到月底就會還我護照讓我回臺灣,且直接明講去柏萊會館就是要賣淫,當時我沒有明確拒絕,因為我想要逃了,就第十頁假意配合,被告把我帶到柏萊會館之後就離開,因為她跟那裡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把我賣出去(見他6158卷第372-373、376頁);

我在自由女神酒店跟柏萊會館都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我被帶到柏萊會館時候,是被安置在一個房間,因為櫃台很忙,沒有人顧我,我就假裝成客人,行李箱拖著,就從柏萊會館走出去(見他6158卷第373-374頁);

我逃走之後,被告跟「小冷」有要求我要付美金5萬元,才能換回我的護照,但我沒有照做(見他6158卷第376頁)等語。

㈡固可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其係經由葉嘉新面試而前往柬埔寨自由女神酒店從事陪酒工作,被告也是經由葉嘉新面試而前往柬埔寨從事陪酒工作,係於葉嘉新及李宇秤因故出事後,被告才開始擔任該酒店幹部負責管理甲○等小姐,「皓宇」為自由女神酒店老闆,「小冷」則是協助被告處理事情的人,其等乃投靠宋建儒。

開始工作時,被告曾以加辦簽證為由收走甲○護照,嗣甲○向被告表示其欲返臺處理母親手術事宜,遭被告拒絕,並稱若甲○上班未滿3個月即需支付違約金,且拒絕歸還甲○之護照,甲○因而罷工,被告遂向甲○表示若其至柏萊會館從事性交易工作,至月底即可回臺灣,而與「小冷」一起將甲○賣至柏萊會館,甲○假意配合前往柏萊會館後隨即趁隙離去,其後被告及「小冷」曾向甲○表示需支付美金5萬元,方能取回其護照,但甲○並未照做等節。

然依甲○上開所陳,被告與甲○、乙○等人都是受葉嘉新邀約找去柬埔寨酒店做陪酒工作,此與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係受被告與葉嘉新邀約前去柬埔寨酒店工作一情顯有不符,且其等既係於葉嘉新因故出事後自願投靠宋建儒,被告如何能與「小冷」將甲○賣至柏萊會館,尚難令人無疑;

且依前揭說明,甲○所述上開被害內容是否屬實,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㈢甲○固曾於111年6月5日對話紀錄中向丁女表示「我逃跑了」「他們硬要我去會所上班 我不要 要回嗨場 他們不肯第十一頁我就走啦」「(丁女問:會所是什麼)專門打炮的」「一個客人90分鐘我實拿160美是有什麼毛病」「所以我見矛(應為「苗」字之誤)頭不對 我偷偷摸摸行李拿了就走」「(丁女問:阿小葵咧他也洗你去喔)就是那賤貨案(應為「安」字之誤)排的啊」「壓我護照」「還要我拿5萬美金換回我護照」「我就真的被小葵賣了當一輩子妓女誒」等語(見偵2076卷第643-644、651頁)。

然甲○於該對話紀錄中所陳其遭被告安排賣至會所從事賣淫工作乙節,性質上仍屬甲○之陳述,要無從補強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觀諸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甲○說她遭被告賣掉,甲○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的「賤貨」就是指被告,甲○不是自願過去柏萊會所上班,她是被強迫的等語(見偵40089卷二第117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離開自由女神之後,甲○才去別的地方工作,所以我沒有看到過程,是後來甲○跟我說她遭被告和「小冷」賣去妓女院;

甲○那時候不爽不想在自由女神上班,就擺爛不做,「小冷」和被告就覺得甲○既然不想上班,就把她賣去妓女院可以做通的地方,反正他們可以抽錢;

甲○的護照被扣留,以及要求坐滿3個月才能離開,否則要罰5萬美金的事情,我清楚,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8、381頁)。

由上可見,丁女所證關於被告將甲○賣至柏萊會館從事性交易、扣留甲○護照,以及要求甲○須工作滿3個月否則要罰5萬美金等節,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甲○轉述,核屬與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從補強甲○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至丁女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跟「小冷」賣掉甲○一定有利益的啊,不然他們在那邊幹嘛,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抽成,這部分只有賣的人才清楚,但一定有錢;

「小冷」是跟宋建儒一起工作的,他是投靠宋建儒,宋建儒叫他做什麼他會不肯嗎?被告蠻聰明的,所以「小冷」會輔助被告,宋建儒有什麼指示「小冷」會跟被告講,他們都聽宋建儒的等語(見偵40089卷二第117、119頁),則屬丁女臆測之詞,並無實第十二頁據可佐,礙難採憑。

再者,乙○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被賣到會所,我不知道被誰賣掉,甲○說她被低簽合約,被賣到專門做性交易的會所,就跑掉了,人在外面很害怕,我叫她先躲起來,我有幫她連絡慈濟,後來她在台商辦先待一陣子,說她感染新冠、沒人照顧她,後來就沒再聯絡了。

甲○是在我離開之後才被賣掉的等語(見他6158卷第431頁)。

然乙○所證關於甲○遭不詳之人賣到專門從事性交易之會所乙節,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甲○轉述,且乙○並不知道究係何人轉賣甲○。

又乙○所證甲○跑掉之後曾向其求救乙節,則與甲○所陳其係由認識之友人指派司機駕車搭載離開柏萊會館,去該友人家住幾天後,該友人之司機再載其去台商會,台商會有幫其找飯店,後來辦理臨時通行證手續,才回來臺灣等情,互核不符,甲○是否曾向乙○求救,顯非無疑。

雖乙○另證稱:甲○不是自願去做性交易,如果是自願,怎麼會頭一天就跑掉等語(見他6158卷第432頁),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準此,丁女、乙○上開證述,均無從作為甲○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㈤甲○雖又證稱其係遭被告與「小冷」一起轉賣至柏萊會館等語,然其並未提及宋建儒、「皓宇」有何共犯之行為。

且觀諸甲○另證稱:被告拿到錢會跟我說嗎?他們都是以介紹費的方式去陳述,就是介紹我們去那邊工作,他們拿介紹費,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見他6158卷第374頁),顯見甲○所證其遭轉賣乙節,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與宋建儒、「皓宇」、「小冷」共同將甲○賣至柏萊會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㈥依甲○與「小冷」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甲○於111年5月11日加「小冷」為好友後,於同年月26日向「小冷」表示「我現在有老闆保護 我沒欠你們什麼 請你把我護照給我送到西湖  不然我就報警」,經「小冷」回稱「我人在金邊 等我回去才可以處理」,甲○復於同年月27日表示「你回西港了?」「你護照再不願意還給我 我就真的只好報警處理第十三頁了?」,「小冷」則表示「你是有什麼毛病 我還沒回去西港你到底想怎樣 護照送去簽證理解嗎?」「要報警要怎樣隨便你 不用跟我說」「請你老闆來跟我說」,甲○復表示「要怎樣讓我回臺灣還我護照?」「我就想回去整好再來」「就嗨場跟店家好好的就好」,經「小冷」表示「你叫你老闆跟我們談」,甲○即回稱「這不是我跟葵的事嗎?」,「小冷」回應「什麼叫你跟葵的事」「小葵就是我們自己人」,甲○則表示「那我不想跟她啦」,嗣「小冷」又稱「你看一下合約內容」「違約賠付5萬」「拿錢來自由跟我拿護照」,甲○則於同年月28日回覆「那我回自由嗨場上滿原本講的8月初回臺灣你們還要補我機票錢」「你們文宣說什麼供應三餐也沒有啊!那你們也要補貼我每日餐飲費啊」,「小冷」即表示「合約上談的都是工作上,你的福利是我們額外給的福利,並沒有在合約上,那你相對的合約上要接受我們安排,你也沒有接受安排,私自離開公司,還說要自己跟別人合作,跳脫公司違法合約在先了,你真的能確定這合約不會算數嗎?」,甲○嗣於同年月29日回應「我又沒不回去」「是不想我回去啊!」,「小冷」遂表示「你總共上9台 22-9=13*50=650+300住宿費=950就這樣」「護照還你」「你看要回臺灣還是怎樣」,甲○則回稱「那我明天回去拿護照」「那你們到底把我回臺灣機票日期改啥時候啊?」「明天下午我到再密你」,「小冷」嗣於同年月30日詢問「請問你到底什麼時候要來」,因甲○遲未回應且未接電話,「小冷」復詢問「你被人賣掉了嗎」,甲○則於同年6月1日回稱「對啊!你要來救我嗎?」「我的衣服謝謝你幫我送給那裡的乞丐穿也算是幫我積點陰德」,經「小冷」詢問「護照不要了??」,甲○則表示「要啊,但我老闆說我素質不值950美誒!950台幣可以嗎?」,「小冷」遂表示「不來拿沒事」「我這邊會通報移民局」,嗣於同年6月6日,甲○又稱「我要回去嗨場好好上班你們又不要…一直執著著950美?」「合約又還沒到期憑什麼不讓我回去上班」第十四頁等節(見偵40089卷一第343-373頁)。

佐以甲○在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後面小冷自己密我說1000美付一付 護照還我」「而且一直用合約書要威脅我 當我智障」「他(指「小冷」)算給我是950啊」「我回他(指「小冷」)說我老闆說我素質差不值950美 問他950台幣要不要」「反正我950塊越南盾也不可能給他們啦」「自以為壓我護照 我就會對他們唯命是從」「我只是單純不爽他們」(見偵2076卷第650、653-654頁)。

由上可見,甲○自行離開原工作之酒店後,係與「小冷」聯繫要求返還護照,而非向被告索討,故甲○所證其護照係遭被告收走並扣留乙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的護照都委由賭場櫃台小姐送去旅行社辦理加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或宋建儒、「皓宇」、「小冷」在甲○轉至柏萊會館上班之前,有向甲○表示其須上班滿3個月,否則需賠償美金5萬元等語。

再者,依甲○與「小冷」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甲○對其係自行離開原工作之酒店乙情並不爭執,且「小冷」係於甲○自行離開柏萊會館後向其索討護照時,才向甲○表示若違約需賠付美金5萬元,嗣因甲○表示伊沒有不願意回自由女神酒店上班,是其等不想伊回去等語之後,「小冷」便改稱甲○僅需支付未上滿22檯之罰金及住宿費共美金950元,便可取回其護照。

故無論是美金5萬元或950元,均係「小冷」向甲○所提出之要求,並非被告所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小冷」係聽從被告指示而為。

何況,上開金額乃甲○取回其護照之對價,並非欲藉此對甲○施以心理壓力,約束其至柏萊會館從事性交易,要難認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受不當債務之約束之狀況。

㈦本案案發當時甲○雖係身處異鄉,然依甲○及丁女前揭所述可知,甲○在自由女神酒店工作期間,尚因為不爽、不願工作而罷工,要難認甲○乃處於受人擺佈之弱勢狀態。

再者,綜觀①甲○於其與「小冷」之對話紀錄中多次表示其可以回自由女神酒店工作,並稱「我就想回去『整好』再來」「就第十五頁嗨場跟店家好好的就好」「這不是我跟葵的事嗎?」「(經「小冷」表示「小葵就是我們自己人」)那我不想跟她啦」等語,「小冷」亦曾向甲○表示「你也沒有接受安排,私自離開公司,還說要自己跟別人合作」等語;

②甲○在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中表示「他們硬要我去會所上班 我不要 要回嗨場 他們不肯 我就走啦」「一個客人90分鐘我實拿160美是有什麼毛病」「(丁女問:阿小葵咧他也洗你去喔)就是那賤貨案(應為「安」字之誤)排的啊」「我買的淘寶衣服她(指被告)還跟沐沐說破衣服 還壓不給 自已留著 她媽是撿骨的嗎?」「我就說我衣服你幫所送氣概(應為「乞丐」之誤)穿也算幫我積陰德啦」「她那破麻穿破衣服也是剛好」「(丁女稱:小姐都跑了 應該換她下海了吧)後來有新人很多」「但她帶不可能會好的啦」(見偵2076卷第643-644頁);

以及③被告供稱:當時是自由女神的主管覺得甲○長得不好看,沒有給她排班,因為甲○上班第2天就被客人投訴長得像人妖,店家就不讓她上班,甲○才換到其他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1、67、428頁)。

足見甲○對被告有諸多不滿、不願在被告旗下工作,亦不排除當時甲○係因長相關係方轉至柏萊會館上班。

且從甲○對「小冷」指責「你也沒有接受安排,私自離開公司,還說要自己跟別人合作」,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多次表達其欲回自由女神酒店上班,並向丁女表示其在柏萊會館之報酬為「一個客人90分鐘 我實拿160美是有什麼毛病」等節以觀,益徵甲○確有同意轉至柏萊會館上班,係因事後發現柏萊會館之報酬過低,方自行離去。

再參以甲○自陳其在自由女神酒店及柏萊會館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亦無人看守,其最後係自行聯繫在自由女神酒店上班結識之客人後,拖著行李從柏萊會館搭上該客人司機之車輛離開,之後再前往台商會請求協助,且其於柬埔寨期間,手機均未曾遭人扣留等節(見他6158卷第373-375頁),益徵甲○當時行動自由確實未受限制,並能隨時以手機對外聯繫,顯無公訴意旨所指其行動自第十六頁由從自由女神酒店轉至柏萊會館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之難以求助處境情形。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要難認被告確有與宋建儒、「皓宇」、「小冷」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之買賣人口未遂,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之犯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觀諸證人乙○下列證述內容:⒈於111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抵達自由女神酒店之後,我們沒有工作,我都待在飯店裡面休息,後來某天葉嘉新和甲○發生性關係,葉嘉新就遭被告毆打,之後宋建儒就跟大家說改由被告當我們的主管,「湘湘」、「柔柔」跟甲○、丁女有前往宋建儒底下工作,據我所知是陪客人喝神仙水跟拉K的工作,而我是被宋建儒安排前往其他地方工作,他跟我說是負責把大陸用語翻譯成臺灣話,並表示他有幫我支付美金2萬元的押金給對方,要我過去好好工作,但我在111年5月中過去世坤公司後,才發現是要打電話詐騙臺灣人。

我在世坤公司期間,有被限制不能在機房使用手機,但在宿舍就沒有管制,我做到111年6月底,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當時宋建儒騙我說要放另外1名女生進來工作,說他花了美金1萬元把我退貨,所以又把我帶去第2間公司即舶萊園區工作,工作內容和世坤公司相同,我在舶萊園區工作到111年9月初回來臺灣,都沒有拿到報酬。

在宋建儒那邊的時候,他說要協助辦理簽證,就把護照收走,我到舶萊園區時才還給我。

世坤公司有跟我說我是被賣過來的,如果我表現不好,他們會再把我賣到更黑的公司,世坤公司說可以把我賣到2萬美金等語(見他6158卷第414-418頁)。

⒉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在自由女神酒店擔任陪酒,後來因為他們覺得我在酒店賺不了錢,就說要介紹我到其他地方工作,我大約在111年5月12日就被帶到世坤公司做第十七頁詐騙工作,我聽那邊的人跟我說宋建儒跟詐騙集團收了2萬美金,我才知道我被賣掉了,111年7月2日我又被帶到舶萊園區從事詐騙工作。

我被賣掉的事情,被告、「小冷」、「皓宇」都有參與。

被告甚至跟我說我翻譯得很好,讓她很有面子,後來我不想做詐欺,跟宋建儒抱怨,被告就一直罵我,但被告說她是幫宋建儒出氣,是「小鬼」負責協助宋建儒處理我在詐騙集團的事情。

一開始我的護照就被宋建儒收走,被賣到世坤公司時,護照還在宋建儒那裡,後來可能是覺得我沒價值了,就把我跟護照都賣給舶萊園區的詐騙集團等語(見他6158卷第399-400頁)。

⒊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了自由女神酒店之後住幾天,後續是由宋建儒接手,宋建儒、「小冷」、「皓宇」有帶我們去接觸嗨場的東西跟環境,後來葉嘉新因為和甲○發生性關係而遭被告毆打,就變成被告接手管理我們這群女生,我們都要聽她的。

我嘗試過一次嗨場,就說我不要,只要陪酒就好,他們也沒有再強迫我。

我只有做試營運3天,因為都沒人點檯,他們就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工作,但其實是要把我賣掉。

當時宋建儒跟被告都有開口,「小冷」在旁邊聽。

被告說她跟宋建儒交際應酬很久,才幫我找到工作,要我好好做,說對方不認識我,付了押金,要我聽他們的話。

結果事實上是他們拿了人家的錢,把我賣掉,我是後來聽工作場合管理者說我是以美金2萬元被賣掉。

我被賣去做詐欺,我沒有拒絕的可能,因為我沒有錢,無法回家。

我是被賣到銀河KTV園區裡面的詐欺集團,是宋建儒、「小冷」帶我去的。

被告是在開會的時候先跟我說公司看我沒有賺錢,所以幫我找工作,說之後宋建儒會跟我講。

後來我就被「小冷」帶去宋建儒的園區,宋建儒說我們這批素質都很差,他不想收,說他好不容易幫我找到工作,叫我進去好好做,當下「小冷」有在旁邊聽,隔2天我就被帶過去銀河KTV園區做詐欺。

在銀河KTV園區工作,早上7點到,下午1點至3點休息,再上班到晚上10點,只有提供伙食第十八頁及住宿,原本有說要給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給。

我是被逼迫不得不做,那裡的大頭說那邊很危險,說我再反抗可能會被賣到更黑的地方,並說我是以美金2萬元被賣過去。

後來我有跟被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被告一開始還誇我說詐欺集團的人說我做得很好,讓她覺得有面子,後來我反抗力道比較大,宋建儒跟被告就罵我不要找事情、不要惹麻煩,說好不容易介紹我一個工作,就乖乖做完才可以回臺灣。

後來宋建儒說我被銀河KTV園區說不符合資格,就把我換到另外一個園區,一樣是做詐騙,我被賣了美金3萬9000元,宋建儒就把我的護照交給最後一個園區的管理人,我就沒有再跟宋建儒及被告聯繫。

是舶萊園區的老闆跟我說宋建儒以美金3萬9000元把我賣掉。

我在銀河KTV園區時被告就一直罵我,後來我就被她封鎖了,所以我不確定我被賣到舶萊園區的部分被告有無參與。

我是被迫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中間宋建儒曾經問我要不要回臺灣,但我沒有錢,我請宋建儒幫我出機票錢,他們說沒有做到3個月,不能出機票錢,我也跑不掉。

後來我聯絡好幾個單位,舶萊園區覺得可能會害他們被抄掉,就把我丟出園區,我就聯絡台商辦的警察協助我回國等語(見他6158卷第425-430頁)。

㈡由上可見,乙○歷次均證稱其前後遭宋建儒轉賣至不同詐欺集團2次,且其護照係遭宋建儒扣留,至其前往舶萊園區時才歸還。

然針對被告有無共同轉賣乙○乙節,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其遭轉賣至詐欺集團工作之事;

又乙○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雖另證稱被告有參與其中,然僅說明被告向伊表示伊在詐欺集團翻譯得很好,讓她很有面子,後來伊不想做詐欺,跟宋建儒抱怨,被告就一直罵伊,但被告說她是幫宋建儒出氣等語,仍未提及被告於事前有何要求其前往詐欺集團工作之行為;

嗣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時,乙○方證稱:我在自由女神工作時,因無人點檯,被告說她跟宋建儒交際應酬很久,才幫我找到工作,要我好好做,說有付對方押金,要我聽他們的話。

被告是在開第十九頁會的時候先跟我說公司看我沒有賺錢,所以幫我找工作,說之後宋建儒會跟我講。

後來我就被「小冷」帶去宋建儒的園區,宋建儒說他好不容易幫我找到工作,叫我進去好好做。

後來被告封鎖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我遭轉賣至舶萊園區的事等語。

足見乙○證述內容前後有所差異,尚難遽信。

㈢觀諸乙○與丁女間之對話紀錄:①111年6月25日乙○傳送「我好像要被賣了」「胖哥那邊賣我兩萬」「護照也過來了」「這邊老闆目前留我」「工資三千美,欠剩下胖那邊兩千三美」「兩千三我會還啦,就如果臨時要回臺要刁難我,我會處理好」「這裡的事情很亂,反正清算是算業務,跟我無關,我那時候傳被賣是以為業務主管說了算,我才傳」「後面沒事了,兩個主管拉一個下來,我就是口頭被罵耳機不行而已,老闆讓我放心做好翻譯就好」「這次清算,會很精彩」「我這裡有六年度詐欺模式方法,外加六年後,轉業正規公司,跟公司內容開發,查漏洞,完善方法,都有在我腦子裡,我有價值不只是前面六年的模式,是後面開正規公司,才是最大保障」「我待這裡是有談好籌備要時間準備,護照自由都有,我上頭是老闆,我居然去怕主管要我離開,哈哈哈」等內容(見偵2076卷第657-658頁);

②111年7月4日乙○傳送「啊胖那裡,遠離吧」「有狀況」,經丁女回稱「本來就是啊,妳自己就被賣到盤口了,還擔心人家,你傻了啊」「他會不知道嗎」,乙○則表示「現在是沒賠付狀態,我前一個老闆不收賠付,這裡也不收」等語(見偵2076卷第659頁);

③111年8月16日經丁女詢問「有被轉賣嗎?」「知道最近的新聞嗎」,乙○回稱「在第二間」「有看一些」「這邊幾乎園區戒嚴」,丁女又問「要不要救你」「你在哪個園區」「你賠付多少了」,乙○則答稱「改天聊」「舶萊園區」「一直不說,要讓我做到賠付不算」,丁女又說「你要我救跟我講」,乙○則表示「不過我得先湊兩百美金過日子」「57天沒半分錢」,經丁女詢問「他們不給你錢?」,乙○答稱「隔月領」「上一家不給」「所以變快第二十頁疲勞死」「那時候那個王八直接把我接過來」「護照兩邊都騙我」「結果在王八手上」「再賣一次」「為了塞一個人進去」(見偵2076卷第661-664頁)。

由此可見,乙○於上開對話中僅表示其遭宋建儒扣留護照及賣掉,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之共犯行為。

又從乙○表示「護照兩邊都騙我」「結果在王八手上」等語,顯見詐欺集團人員曾對乙○說謊,是縱使銀河KTV園區及舶萊園區之詐欺集團人員曾向乙○表示其係遭宋建儒先後以美金2萬元、3萬9000元轉賣,亦未必為事實。

再者,從乙○於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有6年度詐欺模式方法,將來欲轉正規公司,其上頭有老闆,不擔心主管要其離開等語,亦可知乙○乃自願前往詐欺集團工作,並非如其所述係被逼迫而為。

㈣觀諸丁女於警詢時先證稱:乙○因為條件不好,宋建儒就說要轉介她工作,後來才知道她是被賣到詐騙園區去(見偵40089卷二第9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乙○不太好上檯,條件不好,被告、宋建儒說要安排到園區裡上班,後面就被賣掉了。

我是聯絡甲○才知道這件事,甲○說宋建儒安排乙○去園區上班也是騙人的,乙○也是被賣掉。

乙○被賣掉的事情跟被告有關係,不然被告為何要跟宋建儒一起安排乙○去園區上班。

大家都在的時候,被告跟宋建儒都有說過要安排乙○去園區上班等語(見偵40089卷二第116-118頁)。

由上可見,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轉賣乙○之事,係於偵查中方證稱被告係跟宋建儒一起安排乙○去園區上班,被告及宋建儒有跟大家這樣說等語。

且細觀丁女與甲○於111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可見丁女詢問「沐沐(即乙○)呢在做啥」,甲○回稱「她被賣到園區當翻譯啊賣2萬美金一年合約」「叫426詐騙臺灣人」,丁女隨即詢問乙○被誰賣,經甲○答稱「小葵」(即被告),丁女則回覆「可是我有聽胖哥說他會帶他去園區上班」「不知道是小葵的主意」,甲○就此未再回應(見偵2076卷第653頁)。

足見丁女原本僅聽聞宋建儒表示其會帶乙○去園區上班,其並不曉第二十一頁得乙○係遭賣,亦不知悉被告有參與其中。

是以,丁女嗣於偵查中所證上情,難認屬實。

基上,乙○究竟有無遭被告共同轉賣至詐欺集團2次、轉賣金額如何,均屬有疑。

㈤至檢察官雖又提出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乙○父親之警詢筆錄、③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④刑案照片(即乙○與其父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然上開①、③為乙○父親於111年8月8日之報案表單,其上所載:乙○前往柬埔寨打工,疑似從事詐騙工作,受困於柬埔寨,稱遭受監控、打電話稱想回臺灣,但護照被扣留及遭雇主賣2次,故認為乙○遭受危害,請求協助等節(見偵2076卷第610、615-616頁),乃乙○父親報案時之陳述。

而觀之②即乙○父親於警詢中陳稱:乙○乃自願前往柬埔寨打工,當時家人都覺得不單純,有阻止乙○前往,但乙○仍執意要去,其不知道乙○去做什麼工作,待遇為一周美金1200元左右,乙○表示其手機未被扣留,但除了上班時間要去別的社區上班,其他時間都必須待在指定的地方受監控,乙○說她想回臺灣,但護照被扣留,故其才請警方協助,其目前無法與乙○取得聯繫,希望警方可以協尋乙○返國等語(見偵2076卷第612-613頁),足見乙○乃自願前往柬埔寨工作,且乙○父親所述關於乙○遭監控、護照被扣留無法回臺灣等節,均係聽聞自乙○,核屬與乙○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乙○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又依④即乙○與其父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乙○於111年6月25日向其父表示「爸,我沒事,怕危險,先刪掉,這邊比較亂,我會照顧好自己,…我都有在做安危準備」;

於111年7月17日表示「阿嬤的事我知道了,通緝我如果能回去會優先處理」「家裡沒事吧」「我不是躲事的,有什麼事直接跟我說,我不會逃避」「我在爭取活命回去,讓我有準備也好」「爸,為什麼被監聽,直接告訴我吧,我自認警察局反饋過,法院請假了,還有什麼,直接跟我說」;

於111年8月7第二十二頁日表示「爸我請人回去看一下」「警察還沒回覆,總統府我也連絡了」「你們沒事吧」「警察我請他們聯絡你」「可能興師動眾」「但我真的怕」;

於111年8月8日表示「昨天被嚇到了」「父親節快樂」等語(見偵2076卷第617-621頁)。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乙○向其父報平安,並表示其未逃避通緝案件,以及乙○嗣後因某事嚇到而報警,警察將聯絡其父親等節,均未見乙○提及被告或宋建儒等人有何關於本案之犯行,此部分證據自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與宋建儒、「皓宇」、「小冷」違反乙○之意願,將乙○賣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2次,而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之方法買賣人口罪嫌。

又檢察官既認乙○係遭被告、宋建儒、「小冷」賣至詐欺集團工作,使乙○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則乙○理當依詐欺集團指示工作,報酬亦由詐欺集團支付。

換言之,乙○在詐欺集團工作情況如何、是否有獲得報酬,均與被告、宋建儒、「小冷」無涉。

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建儒、「小冷」係替詐欺機房招募及供應詐騙機房人力,而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建儒、「小冷」與乙○所稱之「世坤公司」(或「銀河KTV園區」)、「舶萊園區」等詐欺集團之間有所關聯,甚至乙○是否確有著手從事詐欺工作,亦乏證據可佐。

何況,乙○始終未證述其有遭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且依乙○及丁女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丁女多次詢問乙○是否需人救援,乙○均無求救之意,僅抱怨工作。

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何與宋建儒、「小冷」違反乙○之意願、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難以求助處境,使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第二十三頁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更遑論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觀諸證人丙○下列證述內容:⒈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6月3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同年月29日搭機回臺。

機票是被告幫我訂的,也是她出錢。

我不知道要去做詐欺,是被告在那邊賺錢,叫我到那裡玩3天。

我到柬埔寨前2天,被告有帶著我在自由女神園區內遊玩,第3天即111年6月5日,被告就帶我到自由女神那棟走到底的一棟樓房,叫我待在1個房間內休息,隔天開始有人帶我到辦公室,要求我做詐欺工作,我拒絕,並連繫被告,被告就叫我一定要工作半年到1年才能走,我就開始被控制行動自由,我因而立刻聯繫認識的警察,並且假意配合工作,再將工作群組內的詐欺教學文件傳給警察,請警察救我離開。

後來柬埔寨警方接到報案有過來,我就被轉移到海港城,在那裡被毆打並關在小房間,直到被告家人收到警方傳票,被告才出面到海港城跟我說要放我回國,並且強迫我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及收走我的手機,之後才幫我訂機票讓我回國等語(見他6158卷第9-11頁)。

⒉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機票是被告幫我買的,她說要招待我。

一開始我的護照沒有被收走,直到被告要我從事詐騙工作,我不願意,護照才被收走,我是被迫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

被告是在111年6月5日那天帶我到自由女神飯店後面很像貧民區的地方,叫我在5樓辦公室先休息,隔天該大樓員工就叫我從事詐騙資金盤工作,1個月底薪1200美金,詐騙30萬元抽6%傭金,每多10萬元多1%傭金,上限15%。

因為我當下拒絕做詐騙,並聯繫被告,之後被告有到現場恐嚇說我到這邊就出不去了,要我工作半年到1年,並強迫我交出護照跟現金9萬元,我怕被打,有假意配合工作。

直到6月中旬,我都有聯繫警察、越南辦事處跟網紅救第二十四頁我。

後來第一團的老闆從柬埔寨警方那邊得知我報警,被告就跟老闆一起出現將我移轉到海港城,我在那裡有被毆打及拘禁,宋建儒就是海港城的負責人。

我是因為拒絕解鎖手機,而遭他們毆打。

平常被告不會出現在海港城,都是在度假村那邊。

如果我反抗,被告會電話連繫我或到現場跟我溝通。

我到海港城的時候,就都碰不到電腦及手機了。

後來被告收到臺灣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就跟宋建儒及2、3名男子,要我簽立20萬元本票,被告並恐嚇我叫我回臺灣之後不要亂講話,她旁邊的男子也有恐嚇說如果我亂講,導致被告有事情的話,他就要殺我及我阿嬤。

本票大概是在111年6月29日前1周簽的。

之後「小冷」就帶我去金邊機場,讓我搭機回臺灣等語(見他6158卷第28-31頁)。

⒊於111年9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次我和被告網路聊天時,被告說她要去柬埔寨那裡賺錢,去當酒店經紀,有視訊拍園區給我看,當時我想說沒出過國,想要去看看。

被告就幫我出機票錢,說要招待我過去玩。

我是請我朋友載我到機場,我有跟朋友說我去柬埔寨找朋友玩3天。

到柬埔寨之後,被告跟「小冷」有帶我去園區內走走逛逛。

過2、3天,被告跟另1名男子叫我帶著行李、護照、手機,去園區後面1棟大樓的5樓內的1個房間,叫我睡那邊,然後被告就離開了。

隔天,有人來帶我去辦公室叫我做詐騙,我拒絕,並打電話給被告說我不要做,被告就說我很多案件,不如賺一點錢再回去,一直洗腦我,我說我不要,被告脾氣上來就說看我要怎麼走,起碼要做半年、1年,後來我就傳訊息給我認識的警察說這件事情,警察叫我為了安全,先假意配合,因為有新聞,我怕被打或賣掉,所以最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做,我就說好,這時候被告就要求我交出護照,說要辦工作簽,我打開行李箱拿護照時,他們看到我帶9萬元現金,也一併拿走。

隔天我就開始配合上班,他們是騙澳洲的客人,詐騙內容就是引誘被害人做虛擬貨幣投資。

做了1、2個禮拜,我中間都有跟警察密切聯絡及報案。

報案成功大概是2、3個禮第二十五頁拜,後來就有人來問是誰報警,我就裝傻、不承認,被告就帶2、3個男子來宿舍把我手機拿走,並帶我到海港城。

到海港城後,被告、宋建儒及其小弟都在場,他們一直要我交出手機密碼,但因為我對話紀錄都沒刪,我就不給他們密碼,宋建儒的小弟就毆打我,宋建儒並鳴槍嚇我,繼續問我報警的事,但因為我都不說,後來他們就問我要不要繼續做詐欺,我說我不要、想回臺灣,他們就把我關在小房間,偶爾放我出來洗狗園或做其他事。

過幾天,被告在臺灣的家人收到警察通知,被告又來海港城找我,被告的小弟質疑我報警,就先打我,我就說可能是我家人擔心而報警,他們又把我關回去小房間。

過1、2天後,有人帶我到另1個房間,裡面有宋建儒跟他的小弟,他們叫我簽20萬元的本票,我簽完之後,他們就說要讓我回臺灣,說是買29日的機票,我記得當時離29日還有1個禮拜。

我有跟他們要手機,但他們不還給我。

後來「小冷」帶我到金邊住了幾天,29日早上再帶我去金邊機場,讓我搭機回臺灣。

我在自由女神配合做詐欺期間,他們說要給的報酬都沒給。

之後我轉去海港城期間,就都沒有從事詐欺工作,都待在小房間內。

那邊有供餐,餓了我就自己下去吃,但不能離開那棟大樓。

我在自由女神配合做詐欺時,我有問我朋友來會不會有錢,他們就說介紹1個人來有3000美金,我就認為被告他們因為這樣有賺錢等語(見偵40089卷一第261-267頁)。

⒋於原審另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在微信看到被告的發文,我就去找被告玩、放鬆,我也有跟被告提到那陣子柬埔寨事件鬧得有點嚴重,被告說去找她不用擔心,所以我才去。

到柬埔寨之後發生的事情,就如同我之前筆錄所述。

我不知道預定哪天回來,機票我看不懂,當時我自己是想去一個禮拜左右,沒有要去做詐欺,只是好奇那裡的環境,因為我有看到一些朋友去柬埔寨工作的發文,好像都玩得蠻開心的。

護照是在我被帶到自由女神後方那棟從事詐欺工作時候就被拿走。

我配合做詐欺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中第二十六頁間沒有休息,12小時制,中間有吃飯。

我開始配合做詐欺工作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

在柬埔寨警察找到自由女神那裡,他們把我帶到另一個園區的時候,我的手機才被收走,在那之前我都可以使用手機。

後來「皓宇」、「小冷」把我帶去海港城,我被問話的時候,被告就有過來,他們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問我密碼,我不給,他們不相信我,有用被告的手機,叫我用被告的IG帳號私訊杜○麗,杜○麗覺得奇怪,有把一些對話紀錄刪掉之後回傳給被告。

我在猜是不是警員有去找我爸幫我報案,被告收到通知,才讓我走,後來是他們買機票讓我回來。

護照有還給我,但手機沒有還。

被告、「皓宇」、「小冷」還有叫我簽本票、借據,有點像是我把我自己買回去,實際上我沒有欠他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9、348、351-355、362頁)。

固可見丙○證稱係由被告出錢購買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招待丙○去柬埔寨遊玩,丙○不知道是要去做詐欺,其抵達柬埔寨前2天均在自由女神園區內遊覽,第3天即111年6月5日,被告就帶丙○至自由女神酒店後方大樓,隔天(即111年6月6日)丙○遭要求從事詐欺工作,丙○拒絕,被告便表示丙○不能離開,至少需做半年至1年,並收走丙○之護照及9萬元現金。

丙○為免遭毆打或賣掉,遂配合從事詐欺工作,並連繫認識之員警救援。

丙○從事詐欺之工作時間為7時至19時,中間只有吃飯並無休息時間。

至111年6月中旬,因柬埔寨警方前往自由女神表示有人報案,丙○便被帶到海港城,被告及宋建儒等人要求丙○交出手機密碼,丙○不從,因而遭毆打並扣留手機,之後丙○在海港城均待在小房間內,未再從事詐欺工作。

丙○猜想後來可能是被告收到臺灣警方之到案說明通知,便與宋建儒等人要求丙○簽發20萬元本票後,由「小冷」帶丙○前往金邊,讓丙○持護照搭機返臺等節。

㈡依丙○與警員謝○庭間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見他6158卷第61-87、112-115頁),固可見丙○有向警員謝○庭求救,請求協助其家人報案等內容:第二十七頁⒈111年6月3日13時24分許,丙○表示「我今天來柬埔寨找朋友」,警員謝○庭問「這時候你還能出國喔」,丙○回稱「可以啊哈哈」,經警員謝○庭表示「你是去考察怎麼做壞事吧」,丙○則稱「我不敢哈哈哈」「來探新世界」,警員謝○庭復表示「那種國家小心喔」,丙○即回稱「可是很多人來這裡欸」「聽說不要亂跑會被賣掉」,經警員謝○庭表示「被割器官」,丙○又回稱「挺可怕的」,之後其等即未再對話。

⒉嗣於111年6月5日20時許,丙○突然傳送「吳佳儒86-8510/28台中人 這個人找我來的 我如果不見了 要救我 我覺得我要被賣掉 被囚禁在這…」「我快瘋了 我覺得好可怕…」「我怎麼會來這裡」「幹 我快瘋了 他逼我工作」「我不做啊」「我要回去面對」,警員謝○庭因而詢問「做什麼」,丙○答稱「他找我做資金盤」「我不要」「也是做詐騙的」「等等他要找老闆來跟我說」「我很怕把我護照很(應為「跟」字之誤)手機拿走」「認識 他是我之前國中同學」「我覺得我是被騙來」,警員謝○庭又問「他怎麼騙你」,丙○則稱「他說來玩」「來找他玩」「我完全不想在做詐騙這一塊」「他跟公司說我做很久 叫我坐下來」「我說我不要 我真的要回去」「不讓我走」「我才來兩三天 真的有玩到 說要回去變成死不讓我出去」「下面還有警衛」「像黑社會圍事那樣」,警員謝○庭隨即表示「完蛋了你」「你知道你的位置嗎」,丙○回稱「自由女神集團」「我進來我有看」「幹我超害怕」「可是我東西沒被拿走」「護照也沒有」「他們逼我做半年」,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定位,警員謝○庭因而表示「快逃啊」「那邊觀光區」「應該很多地方可以求救」,丙○即稱「下面都是警衛」「警衛像黑色(應為「社」字之誤)會」「有管制」,警員謝○庭又問「你原本預計幾號回臺灣」,丙○答稱「今天」,警員謝○庭復表示「如果明天沒消息 就去報案嗎」,丙○即詢問「我怎麼報案」,警員謝○庭則稱「我就叫你家人報案」,第二十八頁丙○回應「這也是可以的嗎」,接著警員謝○庭便詢問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並稱「我覺得你要快跑」「等他老闆來」「應該不是要跟你談」「是要抓去關」「就會逼你工作 然後還錢」「她會把你賣掉」「除非你家人拿錢出來」「可是還有可能一直轉賣」「所以快跑啊」,丙○則回稱該大樓只有1個門,且有管制,其跑不了等語,警員謝○庭又稱「爬窗戶逃啊」,丙○則傳送裝有鐵窗之窗戶照片,並稱「都有鐵窗沒辦法走的」「我跑掉身上也沒有錢能走」,警員謝○庭復稱「你在的地方叫西港」「是最大的賭場跟詐騙集中地」「這個月已經很多人被騙去那裡」「新聞都是5月的」,丙○隨即回稱「真的假的」「那該怎麼辦」「我現在整個人都快瘋了」,接著警員謝○庭仍持續建議丙○先勘查環境,找機會帶著護照及手機逃離,及告知對方其在臺灣有案件須易服勞動及配合警方偵辦,不能消失,警員謝○庭並表示將請外交部人員聯繫當地官員處理,丙○則表示「我現在聽你的 故意說好留下來觀察地形」「他們就跟我說一些」「沒有收我護照」「也沒有收我手機」「6/7要開庭」「我跟他們說了」「他們說要幫我請假」「我還不敢給他們資料」「我不敢給他們太多我的資料」「那外交部會衝進來嗎」「官員來我不會被打死吧」,警員謝○庭表示「你還是要以自己跟他們周旋為主」「讓那個女生知道 如果你沒有在6月7日回去」「檢察官會調查開庭」,丙○回稱「我有說了」「他們叫我給他們案號跟我的資料 要叫律師去請假」「我覺得不可能」「所以我也不敢給」,警員謝○庭復稱「當然不可能」「他們只想騙你留下來」,丙○即表示「所以我才想說 那不然就先配合 就像你說的先觀察」。

⒊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丙○表示「我好煩 好想回臺灣 他們把我護照拿走了」,警員謝○庭詢問「怎麼會讓他拿走?」,丙○則未回應。

⒋111年6月7日20時33分許,警員謝○庭詢問「還活著嗎?」,丙○隨即回稱「活著」「我超想回臺灣」「每天都第二十九頁在想辦法」「觀察」。

⒌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丙○詢問警員謝○庭能否請其阿嬤幫忙報失蹤,其想要騙被告說伊有案件要易科罰金,阿嬤找不到伊,伊有跟家人說是去找被告,所以阿嬤去報案等語,這樣被告應該會擔心她入境被帶走而讓其回臺灣,警員謝○庭答應幫忙,並請丙○錄影表示係遭被告囚禁做詐騙,復稱將於明天聯繫丙○之父親及伯父,以及傳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救援聯繫資訊,丙○因而聯繫該單位,並稱對方表示將聯繫網紅救援,丙○復又請警員謝○庭明日請其阿嬤去報案。

⒍111年6月9日13時35分許,警員謝○庭表示丙○阿嬤聽不懂,叫丙○父親過來,丙○父親很生氣,但晚上會過來幫丙○報警,由其受理報案。

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警員謝○庭即傳送受理報案證明單pdf檔案給丙○,丙○則回稱其轉傳給網紅了。

⒎111年6月10日18時23分許,警員謝○庭詢問「有人去救你嗎」「聽說有一個救援隊」,丙○回稱「還沒」「希望他們能找到我」,警員謝○庭又問「今天下午都沒動靜嗎」,丙○則回應「完全沒動靜」「我就一樣下午去辦公室」「看看哀居(即通訊軟體IG)」「他們一直罵我在看哀居 我說我在找人物」。

⒏111年6月11日丙○表示仍舊無人前來救援,網紅有問其手機號碼跟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但目前都沒有消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表示「靠 我現在才注意到 我太緊張我留錯電話給他了 那個電話是我上一隻號碼」「我要跟他說嗎 他說他已經報完案了」。

⒐111年6月12日11時57分許,丙○表示今日仍舊無動靜。

⒑111年6月13日8時50分許,丙○稱「網紅好像回臺灣了」,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表示「怎麼辦 我會不會在這很久 這樣我就會被通緝了」。

警員謝○庭於同日18時30分許回應「我受理你一件吳佳儒柬埔寨的事」「有提到吳佳儒的名字」第三十頁「用刑案受理」「所以吳佳儒他家應該會收到分局寄的通知書」,丙○即表示「歐買尬 那在收到以前我得趕緊的回去」,警員謝○庭復稱「我猜如果他沒回臺灣」「他家人應該會把通知書拍給他看」「他到時候一定會覺得出事了」「他會問你有沒有做什麼事」「你要跟他說 你來柬埔寨的事 你爸之前都知道 你爸也認識他」,丙○則回稱「我也這樣覺得」「為了在這的安全我會先跟他進(應為「講」字之誤) 我有跟我家人說我來柬埔寨是找他 我家人連絡不到我才去報案」,警員謝○庭表示「對就是這樣」「你要表明你回去臺灣可以幫他解釋」,丙○復答稱「好 然後讓他先把我弄回臺灣」。

⒒111年6月14日17時56分許,丙○表示「怎麼辦 他們說有人報警 然後說是我 把我叫走」「只有我被叫來房間 我現在很怕 而且根本沒警察來」,警員謝○庭回覆「跟他說你是列管人口 臺灣這邊找不到你 一定會通報 你爸知道你來找吳佳儒」,丙○嗣於同日18時6分許又表示「我剛來一兩天有像(應為「向」字之誤)我朋友杜○麗求助 說我可能會被賣掉很可怕 並且留了資料給他 請他給我家人」「你的電話號碼多少 給我我記 我等等打電話給你 拜託幫我 我很怕死在這 他們等等要來了」,經警員謝○庭提供其手機號碼後,丙○復稱「我打電話號碼 我怕他們看賴」,其後雙方即無對話紀錄。

⒓111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警員謝○庭傳送訊息表示丙○另有詐欺案件遭高雄市刑大移送高雄地檢署,以及一件執行案件易服勞動沒去,到時候被通緝,檢察官一定不會再給其機會等語,丙○未有任何回應,直到111年6月17日21時39分許,丙○與警員謝○庭方有通話1時52分之紀錄。

㈢惟經比對丙○之證述、丙○與警員謝○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後述其他證據,可見丙○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無從採信,且證人即警員謝○庭、證人杜○麗所證關於丙○遭第三十一頁被告拘禁逼迫從事詐欺工作乙節,亦屬與丙○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無從佐證丙○所述屬實:⒈丙○雖證稱其係於111年6月5日遭被告帶往自由女神酒店後方大樓,隔天(即111年6月6日)才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並遭收走護照等語。

然丙○卻早於111年6月5日20時許,即傳送訊息給警員謝○庭,表示被告逼迫其做資金盤詐欺,其有拒絕,但被告不讓其離開,後來被告的老闆有過來與其商談等語。

顯見丙○所證其遭被告逼迫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點,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時點,有所不同。

⒉丙○雖證稱被告有於111年6月6日拿走其護照及9萬元現金等語。

然觀諸111年6月5日警員謝○庭建議丙○逃跑時,丙○表示「我跑掉 身上也沒有錢能走」等語,且於111年6月6日僅向警員謝○庭表示其護照遭拿走,未提及其有何遭被告取走金錢之事。

足見丙○所證其有遭被告取走9萬元現金乙情,亦與對話紀錄所示不同。

⒊丙○雖證稱其係遭被告誘騙至柬埔寨後,被迫配合從事詐欺工作,並立刻向警員謝○庭求救等語。

惟①觀諸丙○與杜○麗間於111年6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40089卷二第26-44頁),可見丙○於當日11時29分許,傳送其與某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有一張開庭傳票)給杜○麗,並稱「我叫律師幫我請病假」「蘇也要請假」「他剛剛打進去了」,杜○麗回稱「對啊 我要請假 打不進去」「有啊 我剛剛跟他通電話」「說要延期 如果沒辦法到的話」,接著丙○又傳送其與律師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細觀該截圖可見律師詢問丙○「你在哪一國」「你這個時候跑出國,不開庭,我覺得你真的很勇敢」,丙○則回稱「我在柬埔寨哈哈」「我就想說先來賺錢發財」,律師表示「你明天不來開庭,我不是要被唸爆」,丙○則回應「抱歉 陳律師 杜佳麗(後面內容模糊無法辨識)也要請假欸」,律師復稱「我覺得你會被拘提(後面內容模糊無法辨識)」。

杜○麗見該截圖後,即回稱「他們應該查得到」「怕會查出國紀錄」,丙○則表示「歐第三十二頁買尬」「我是想說跟他們講好 我就做三個月 我也拚看看能不能賺到錢 我就回臺灣 反正一個月底薪有1500美金 台幣45000 我省著花 反正也沒有多少娛樂 也不用幹嘛 就認真工作 我回臺灣等一下就被扣去 就也他媽的要先被關了我」,杜○麗接著稱「我打完了 他有叫我聯絡你 我說我跟你沒有聯絡了」,丙○便問「誰 你說書記官嗎」。

杜○麗嗣於111年6月6日15時15分許傳送「他沒有給我回電欸 你律師那邊怎麼說」,丙○回稱「我律師說我請假 但是他們可能會拘提我 因為我在國外」「我也想說我三個月回去也有一點錢 反正就去面對 幾個月就出來了」「因為我要拚上訴」,杜○麗又稱「拘提跑國外沒辦法拘提吧」,丙○則回應「是我回去在機場會被帶走」「國外可以的話我還在這煩惱」,杜○麗表示「你不是本來就抱著回歸直接去關嗎」,丙○即稱「我早就報警了 笑死 啊我就三個月以內看能賺多少 我已經講三個月我要走了」「我等等會跟律師溝通看怎麼請假  我昨天跟他(指律師)說我在國外 他說不太通 可能請不過 但我被查就在國外了啊」,接著又傳送其與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

細觀該截圖可見律師表示「我認為不會過請你打電話跟書記官請假」,丙○回覆「好 我打看看」「律師 我這邊打不回去 不然這樣 因為我出國前的時候 我阿嬤剛好確診」「我可以用我在隔離也(後面內容模糊無法辨識)請假嗎」,杜○麗見該對話紀錄後即回稱「你要有隔離通知書」「我想過要用這個理由 但是 我發現要隔離通知書 我就沒用了」,丙○則表示「哇 那怎麼辦」。

嗣後丙○與杜○麗均在閒聊,未見丙○提及其係遭逼迫從事詐欺工作或求救之內容。

丙○與杜○麗閒聊期間,復傳送其手機畫面截圖,觀之該截圖可見丙○律師傳送「明天的取消了」的LINE訊息通知,丙○並向杜○麗表示「取消了 法官真好」,杜○麗回稱「真好 給他一個五星好評」,丙○亦稱「對 沒錯」。

②觀之丙○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自行向律師表示其人在柬埔寨,故111年6月7日開庭需要請第三十三頁假,並稱「我就想說先來賺錢發財」,經律師告知其以人在國外為由請假可能不會過,丙○尚詢問能否以其確診為由請假,並於最後法官准假時,向杜○麗表示「法官人真好」。

由此可見,丙○非但未告知律師其係被迫遭拘禁於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更表示其係先來柬埔寨「賺錢發財」,甚至想方設法找理由請假不到法院開庭。

衡諸常情,倘若丙○確有採納警員謝○庭於前一天(即111年6月5日)對話紀錄中之建議,亦即藉由其在臺灣仍有案件須開庭,如未遵期到庭,法院或檢警可能查出其遭囚禁於國外,以對被告施加壓力讓其回國,則丙○理當不會有上開積極請假之舉措,更不會於律師表示若其未遵期到庭,將可能遭拘提之後,仍舊未向律師表示其係遭拘禁於柬埔寨,亦未向律師求救或表示其已向警方求助。

凡此均顯示丙○上開行為甚為異常。

③丙○雖曾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向警員謝○庭表示「我好煩 好想回臺灣 他們把我護照拿走了」等語。

然依上開丙○與杜○麗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丙○於同日另有與杜○麗聯繫,且丙○係向杜○麗表示「我是想說跟他們講好 我就做三個月我也拚看看能不能賺到錢 我就回臺灣…我回臺灣等一下就被扣去 就也他媽的要先被關了我」「我也想說我三個月回去也有一點錢 反正就去面對 幾個月就出來了」「因為我要拚上訴」等語,經杜○麗於同日15時15分許詢問「你不是本來就抱著回歸直接去關嗎」,丙○更表示「我早就報警了笑死 啊我就三個月以內看能賺多少 我已經講三個月我要走了」等語。

審以杜○麗所詢「你不是本來就抱著回歸直接去關嗎」及其等前後對話內容,均無任何有趣之處,然丙○卻回稱「我早就報警了 笑死」,足見丙○所稱「笑死」係指其早已於111年6月5日向警員謝○庭求救,及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向警員謝○庭表示「我好煩 好想回臺灣 他們把我護照拿走了」之事。

衡諸常理,倘若丙○確有遭被告扣留護照及拘禁,而被迫於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並為此向警員謝○庭求救及表示想回臺灣,此當屬嚴重且嚴肅之事,丙第三十四頁○要無可能有上開「笑死」之反應。

由此益徵,丙○所稱「我早就報警了 笑死」係指其已向警員謝○庭謊報甚明。

至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這是我跟杜○麗的講話方式,可能我跟警員謝○庭已經講完,他有幫我做處理,後面杜○麗問我,我才這樣說,我認為這是我的語助詞,我放鬆心情去跟杜○麗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顯屬事後矯飾之詞,無可採憑。

④參以丙○提供之電子機票返程時間為111年9月3日(見他6158卷第49頁),即丙○出國3個月後,丙○既係持該電子機票前往柬埔寨,對此票上記載之返程時間當無不知之理,核與丙○向杜○麗表示其打算工作3個月後回臺乙節,相互吻合。

且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學姊,畢業後幾個月偶爾聯絡,都是用微信或IG,110年間曾經見過面,111年6月的前6個月內,我們應該沒有見面,只有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前被告不曾出錢招待我去玩,只有幫我介紹朋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可知被告與丙○之交情甚為普通,衡情被告當無出錢招待丙○免費前往柬埔寨遊玩多日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係為被告代墊機票費用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加以丙○自柬埔寨返台之後,即遭另案通緝,並於原審傳喚其到庭作證時,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方經原審提解到庭作證,足見丙○確有逃避其刑事案件之意。

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自己跟人家講好去做詐騙,我叫她不要來,她說她不想開庭,我問她現在很多人被拐賣、確定要來,她說她要過去賺錢等語,亦非無據。

⑤綜上,丙○乃自願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原本打算工作3個月之後再回臺灣處理其刑事案件等情,足堪認定。

丙○所稱其係遭被告誘騙至柬埔寨後,被迫配合從事詐欺工作乙節,難認實在。

至丙○雖證稱:如果我是要去從事詐欺工作,我不可能在剛去1、2天還沒賺到錢,就大費周章自導自演馬上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

然其此舉,不排除係因誤認我國人員難以至柬埔寨求證或救援,而於111年6月5日即先佯向其出國前有所第三十五頁聯繫之警員謝○庭求救,要無置上開證據不論,單憑丙○甚早報警乙節,即認其所述非虛。

此外,證人即警員謝○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丙○曾於柬埔寨期間表示遭被告拘禁逼迫從事詐欺工作而向其求救,其因而協助丙○家屬報警處理等語。

然依警員謝○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丙○沒有私交,不算朋友,當時是我跟丙○有個毒品案件在配合,丙○怎麼去柬埔寨、實際上做了什麼事情,以及本案的情況,我都是聽她說的。

她有請我幫她報警,想辦法救她,但我在國內,沒有辦法替她做什麼。

丙○回來臺灣之後,說她還在柬埔寨的時候,被告的家人好像有收到傳票,被告知道後,就有跟丙○商談回來之後事情要怎麼講。

(經提示丙○與杜○麗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我的訊息來源只有丙○而已,如果再衡量上開對話,我沒有辦法判斷哪一個是真的,哪一個是假的,我會覺得好像有我不知道的事情。

我當下認為是真的,但看了上開對話後,我會產生一點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268-270頁)。

顯見警員謝○庭所證關於丙○在柬埔寨之遭遇,均係聽聞丙○轉述,核屬與丙○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警員謝○庭亦表示其無從判斷丙○所述之真實性,故警員謝○庭之證詞亦無從作為丙○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者,丙○拍攝傳送給警員謝○庭之照片(見他6158卷第53-59、67、83-85頁),僅可見丙○在某棟大樓裡面,窗戶有鐵窗,鐵窗外面有鷹架,疑似正在施工,以及有1名男子坐在辦公桌前滑手機、丙○自拍其搭電梯之腿部畫面,要無從判斷丙○是否係非自願受拘禁。

又丙○依警員謝○庭要求所錄製供報警用之求救影片,以及丙○經警員謝○庭提供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聯絡方式後,自行透過LINE聯繫該辦事處之對話內容,均係丙○自述其係遭被告騙至柬埔寨後,被囚禁並逼迫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076卷第493-497、433、445-449頁),性質上均屬丙○之陳述,自無從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第三十六頁⒋丙○雖又證稱111年6月中旬,因柬埔寨警方表示有人報案,其因而被帶到海港城,被告及宋建儒等人有要求其交出手機密碼,其不從,便遭毆打並扣留手機,並要求丙○使用被告手機以被告之IG帳號聯繫杜○麗,要求杜○麗錄製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後回傳等語。

惟依被告與杜○麗間之IG對話紀錄所示,固可見丙○於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使用被告之IG帳號撥打語音電話給杜○麗,杜○麗未接,並傳送訊息表示其不方便接電話,丙○遂以被告之IG帳號傳送語音訊息稱「邵琪齁,我是小宏你打給我一下」,並傳送文字訊息表示「我手機被鎖死了 Apple ID忘記密碼」,杜○麗便回稱其等一下再回電,嗣雙方於20時34分許透過IG通話。

依證人杜○麗提出該通話之錄音譯文顯示,丙○係要求杜○麗以螢幕錄製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後傳送至被告IG帳號,錄完之後就刪掉,其要留底,經杜○麗詢問「幹嘛刪掉」,丙○則稱「沒事沒事,你幫我刪掉就好」。

丙○復於上開通話完畢後,傳送文字訊息表示「就幫我從柬埔寨那時候開始就好」「我要留底」等節(見偵40089卷二第231、249、229頁)。

然倘若丙○於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使用被告手機聯繫杜○麗時,已遭扣留手機,其要無可能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另以自己之IG帳號,傳送訊息給杜○麗稱「吳佳儒…先幫我記著我等等要跟他們拚 我如果不見 記得這個女生」「我跟你說我真的不見 到處開這女的副本 然後想辦法救救我…能聯絡的都連絡 真的我快瘋了 我真的走不了」,並傳送自由女神Google位置截圖,經杜○麗詢問「阿你現在在」,丙○即回稱「宿舍啊 沒人」,杜○麗遂要求丙○透過LINE發定位比較準,丙○則回覆「我發賴 前面是渡假村 我在後面」(見偵40089卷二第225-227頁)。

是以,丙○是否確有於111年6月14日20時26分許,遭被告及宋建儒等人拘禁於海港城毆打並扣留手機,顯屬有疑。

⒌證人杜○麗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曾於柬埔寨向其求救表示遭被告賣掉被迫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然①證人杜○麗此部第三十七頁分所證內容,均係聽聞自丙○轉述,自無從作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

何況,丙○始終未證稱其於柬埔寨期間曾向杜○麗求救,僅於被告提出杜○麗所錄製其與丙○間之對話截圖後,經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詢問其「於柬埔寨期間時是否有用被告手機與臺灣友人聯繫過?」時,證稱:我被帶到海港城時,手機有被收走,被告跟其他人問我到底做了什麼事、我的手機密碼,但我死都不給,因為我知道如果我的求救訊息讓被告知道,我可能就回不去,所以我騙他們是跟我朋友聯繫,被告就要我用她的手機聯繫我朋友,我就想到聯繫杜○麗,被告就叫杜○麗用手機錄我跟她的對話等語(見他6158卷第438頁)。

是被告於柬埔寨期間是否確曾向杜○麗求救表示其遭被告賣掉被迫從事詐欺工作,實值存疑。

②又依上開被告之IG帳號與杜○麗間、丙○個人與杜○麗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丙○係於111年6月14日20時34分許,先透過被告之IG帳號與杜○麗通話,要求杜○麗錄製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後回傳,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供被告資料而向杜○麗求救。

此情核與丙○於同日18時6分許向警員謝○庭表示其「剛到柬埔寨1、2天」時,就有留資料向杜○麗求救乙節,以及證人杜○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出國前只跟我說要去柬埔寨找她的國中學姊玩,我不知道是指被告,丙○出國後的1個禮拜期間都很正常,她有去唱歌、吃飯,都真的很像去玩,講電話也正常;

丙○「出國後約1個禮拜」,突然傳被告的本名、照片給我,跟我求救,說她朋友要把她賣掉,如果她消失,就要幫她報警找被告,這時候我才知道丙○的朋友是被告,隔天我就聯絡不到丙○;

之後某天丙○突然用被告的IG帳號聯絡我,要我錄製我和丙○的對話紀錄,後來我再私訊丙○,丙○就都沒有回等語(見他6158卷第460-461、464頁),均不相符。

是丙○究係於何時向杜○麗求救,亦屬不明。

再者,證人杜○麗於111年6月15日15時24分許後,曾陸續詢以被告「你不是他(丙○)主管嗎?」「我是聽他說他是你介紹過去的」,被告則回以「不是啊」第三十八頁「我是有認識 讓她自己選去哪Y」「她就要去紅紅那邊啊」「我就沒管她了啊」「她是看我發文來問我」「我主要在這是做經濟 媽咪」,杜○麗亦稱「對啊 那跟他說的一樣」,被告再回以「其他工作就不是我」「我不負責那些」,杜○麗則稱「我知道他的工作領域跟你的不同」(見偵2076卷第571-573頁),此亦足證明丙○並未曾向杜○麗告知其係遭被告誘騙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③證人杜○麗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其於111年6月14日錄製其與丙○間之對話紀錄之前,有先刪除可能危害到丙○的對話紀錄,例如丙○的求救訊息、被告的個人資料等語(見他6158卷第461頁)。

惟證人杜○麗已證稱丙○係於「出國約1周後」(即111年6月10日左右)才提供被告資料並求救等語如前,則杜○麗所錄製其與丙○間於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起至同日21時44分止之對話紀錄,當無所謂丙○求救訊息或被告資料之可能。

是證人杜○麗所證其於錄製上開對話紀錄之前,有先刪除丙○之求救訊息、被告資料乙節,並不實在。

再觀之丙○另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杜○麗後來錄製的是「我跟她女友」的對話,因為杜○麗怕我跟她的對話會有問題等語(見他6158卷第438-4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對話乃其與杜○麗間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3頁)。

可見丙○就杜○麗所錄製者究係其等間或丙○與杜○麗之女友間之對話紀錄乙情,前後證述竟不一致。

復斟酌證人杜○麗證稱其與丙○從國中就認識(見他6158卷第459頁),參以丙○於柬埔寨期間及其返台之後,證人杜○麗均有與被告聯繫詢問丙○狀況及表示其欲代丙○處理本票問題(見偵40089卷二第231-255頁),顯見杜○麗與丙○交情匪淺,杜○麗所證上情當屬附和丙○說詞,無可採信。

⒍丙○雖另證稱其猜想後來可能是被告收到臺灣警方之到案說明通知,才與宋建儒等人要求其簽發本票後,讓其回臺灣等語。

然丙○所證其猜想後來被告有收到臺灣警方之到案說明通知部分,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而就被告有無共同與第三十九頁宋建儒等人要求丙○簽發本票後才讓丙○回國乙節,亦僅有丙○之證述,至杜○麗所證乃聽聞自丙○,自無從補強丙○證詞之可信性。

再觀諸被告與杜○麗間之111年7月1日對話紀錄(含語音訊息譯文),可見被告稱「他(指丙○)那時候鬧事情的時候人家是跟我講說他要被帶」「然後我就問說是哪一間公司,但是我是認識公司,我沒有認識那些人好嗎,我就只有認識老闆他們,而且這什麼20萬的事情我確實是不知道啊」,經杜○麗質問「你們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現在是有心要跟你處理掉…當天他被你們帶走 三天後他手機還有被開機欸」「重置之後SIM卡定位跟手機定位我都有請認識的調出來了 我講的是不是屬實妳心知肚明」,被告仍回稱「因為他來找我聯絡完之後他就走了啊,他可能去找他們了吧」「妳調跟我也沒關係啊,我就不去公司的人我怎麼會知道,而且他當初就手機拿著找我聯絡完妳之後,手機拿著他就走了,我怎麼知道他去找他們」「而且我講真的啦,他就算去找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怎麼樣,他現在人不是也好好的在臺灣嗎,那他怎麼會欠到這麼多錢,還是真的有沒有那麼多錢,我怎麼會知道咧」(見偵40089卷二第239、250、241、253-254頁),可見被告始終否認丙○來柬埔寨係由其安排從事詐欺工作,其亦未參與丙○簽發本票之過程,且從被告表示丙○「那時候鬧事情的時候人家是跟我講說他要被帶」,以及丙○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杜○麗表示「我等等要跟他們拚」等節,不排除丙○係因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狀況不如預期,方於111年6月1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談判。

至丙○雖證稱其有遭逼迫簽發20萬元本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後來有聽「皓宇」及「小冷」說被告有跟他們借錢,丙○是在工作期間借錢的,其不知道是不是這樣要簽本票等語(見偵40089卷一第43、220頁)。

是丙○簽發本票之原因尚屬不明,要無從推認丙○係遭被告誘騙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換取回臺。

至丙○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自由女神配合做詐欺時,我有問我朋友第四十頁來會不會有錢,他們就說介紹1個人來有3000美金,我就認為被告他們因為這樣有賺錢等語,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遽認被告就丙○前往柬埔寨詐欺集團工作乙事有從中獲利之情事。

㈣此外,檢察官雖又提出被告與暱稱「中」於111年7月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曾出現在海港城之證據(見偵40089卷一第247、249-260頁)。

惟丙○係在111年6月29日即已搭機返臺,且被告供稱其去海港城就是找宋建儒回報這禮拜的收入、小姐的狀況、客人多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

是以,被告既係在宋建儒管領之酒店工作,縱使被告曾於上開對話中向暱稱「中」之人表示其與宋建儒在海港城9棟4樓,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共同於111年6月14日將丙○移轉至海港城,並於其內毆打及拘禁丙○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丙○既係自願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自難認被告有何與宋建儒、「小冷」誘騙丙○出國,而共犯刑法第297條之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土罪嫌。

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宋建儒、「小冷」買賣丙○之行為,而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買賣人口罪嫌。

再者,就丙○於自由女神後方大樓從事詐欺工作期間是否曾經見過被告乙節,丙○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平常被告不會出現在海港城,但如果我反抗,被告會電話聯繫我或到現場跟我溝通等語,嗣於原審證稱:我開始配合做詐欺工作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等語,顯見丙○證述前後不一,礙難遽信。

又丙○未曾證稱其於自由女神後方大樓從事詐欺工作期間有見過「小冷」,丙○並始終證稱其係前往海港城之後才見到宋建儒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建儒、「小冷」係替詐欺機房招募及供應詐騙機房人力,而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

是以,實難認被告、宋建儒及「小冷」與自由女神酒店後方大樓內之詐欺集團間有何第四十一頁關聯或犯意聯絡。

又依丙○前揭所證,其待在海港城之期間並未從事詐欺工作。

基上,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本人之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至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手機APP軟體「匯旺」之交易紀錄,以被告與「宋建儒」間有金錢往來為由,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佐證。

惟被告既係在宋建儒管領之酒店工作,則其與「宋建儒」間有金錢往來乃屬事理之常,況被告手機APP軟體「匯旺」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宋建儒曾於111年8月23日、9月4日轉帳給被告(見偵2076卷第141-143頁),然上開轉帳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之時間,已相距數月,且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宋建儒」轉帳給被告之金錢與本案有關。

是以,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堅詞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前述時間、地點有何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之買賣人口未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違反意願之加重買賣人口、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與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尚非全然無憑。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前述犯行。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第四十二頁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理由欄參、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至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屬無據。

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第四十三頁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四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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