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 二、甲○○因認為乙○○曾對其女友林○○有不當之肢體接觸,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及恐嚇、傷害之犯
- 二、經查: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該條第
- 二、而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 四、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 五、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事證明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認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肆、一部分),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事證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曾與其女友發生不當肢體接觸,即持
- 三、沒收部分:
-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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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傍晚,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4樓O室當時居所,向黃勤凱(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另案審理)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9顆(其中7顆為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另2顆業經擊發僅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因認為乙○○曾對其女友林○○有不當之肢體接觸,心生不滿,欲教訓乙○○,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與乙○○相約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得天宮談第一頁判,甲○○將上情告知郭言宥(涉犯傷害、恐嚇部分由原審審理中)後,郭言宥應允一同前往。
甲○○、郭言宥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不知情之林○○,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得天宮,林○○、林○○則未下車在該處等候。
俟乙○○稍後與甲○○、郭言宥在得天宮碰面,甲○○即取出本案手槍作勢威嚇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見狀恐甲○○對其開槍,立即上前奪取本案手槍時,甲○○、郭言宥徒手毆打乙○○,同時阻止乙○○奪槍,甲○○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情緒更加激憤,而超出原與郭言宥共同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範圍,雖預見倘對人隨意開槍,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子彈可能擊中人體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害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自行提昇犯意至於縱使導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朝乙○○擊發1槍,然僅射中乙○○身旁之紅色木門,甲○○隨即再持本案手槍朝乙○○扣下板機,惟因子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甲○○再持本案手槍攻擊乙○○頭部、持得天宮內之畚箕及與郭言宥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乙○○,致乙○○受有腦震盪並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鈍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約1公分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甲○○、郭言宥即搭乘同上由林○○駕駛之車輛,與林○○一起離開得天宮。
經警據報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得天宮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梯間查獲甲○○、郭言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第二頁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及恐嚇、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本案手槍擊發2槍(其中1槍未順利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乙○○而已,我不是朝告訴人的方向射擊,我是認為不會射到告訴人才擊發的,在回程的車上,我對證人林○○說好像打到告訴人的肚子,就是怕告訴人死亡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來只是想要持槍威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見有槍枝上前與被告、共同被告郭言宥奪槍之突發狀況,被告始持槍射擊要威嚇告訴人,而斯時告訴人仍與郭言宥近距離扭打,被告不可能冒著可能會波及到郭言宥之情形下開槍,而是在其主觀上認知可以控制的範圍、不會致告訴人於死、避免郭言宥遭到波及之目的才開槍;
且現場彈著點的位置,距離告訴人頭部位置約94公分達1至2個人身的距離、到告訴人臀部的位置約31公分,加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倘若被告真的有意要致告訴人於死,不可能彈著點會如此偏離,更何況在回程的車上,被告向林○○表示擔憂告訴人因而死亡之言語,係真實表達出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死亡之結果是出乎其預期也不希望發生,由此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第三頁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除被告是朝告訴人方向開槍部分外),且被告有與郭言宥為前開共同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85至95、277至280頁)、郭言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述(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69至74、339至342頁)、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105至110、333至335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115至1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已將原來恐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述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第四頁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再者,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因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被告坦認有持本案手槍開2槍,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清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搶本案手槍,最終由被告奪下後,告訴人與郭言宥尚在扭打、告訴人遭側摔在地(姿勢為身體蜷曲蹲地)之際,即近距離將槍管處朝向告訴人方向數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3、207至210、228至243頁);
又被告於回程之車上,對於林○○向其詢問持槍打告訴人何處,坦認「打肚子」等語,亦有行車紀錄器譯文可佐(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157頁)。
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拿槍對著我,朝我開兩槍等語(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91、95、278至279頁),當屬無訛。
被告辯稱沒有朝告訴人射擊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⑶再被告於告訴人遭郭言宥側摔在地、蹲地且身體蜷曲之際,持本案手槍近距離朝告訴人連續開槍,斯時告訴人顯難閃避,加以被告自承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見原審卷第44頁),則其持槍射擊時,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極可能因而擊中告訴人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害而大量出血而危及告訴人之第五頁性命,並非不可預期,況被告倘僅出於威赫之目的,儘管可朝非告訴人之方向鳴槍示警即可奏效,其竟仍執意持槍朝告訴人開槍2次,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由原本恐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縱使開槍擊發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於被告事後在回程車上稱希望告訴人不要死等語(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158頁之譯文),此僅是被告事後後悔之詞,而與辯護人另辯稱彈著點有所偏離、告訴人未中彈、被告不可能冒著可能會波及到郭言宥之情形下開槍云云,同無解於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⑷原審固曾囑請警員模擬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姿勢及位置,並就紅色木門處之彈著點進行測量,結果顯示:測量警員頭部最右緣至彈著點水平距離約94.5公分、臀部最右緣至彈著點水平距離約31公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2684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2至297頁),然該等測量結果難以排除因告訴人與模擬警員身型、姿勢、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被告之動態位置等因素造成之誤差,此亦為前述勘察報告「參、 現場重建情形」之「二、現場重建限制」部分所載明(見原審卷第289頁),爰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證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皆無可採,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第六頁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二、而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最初以恐嚇、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亮槍、與郭言宥共同傷害告訴人,嗣告訴人與其爭搶本案手槍,被告隨即持槍朝告訴人射擊而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所為傷害與殺人未遂行為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為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未遂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僅論以殺人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容有誤會。
四、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第七頁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子彈9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第八頁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且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黃勤凱,嗣依被告提供之槍彈來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勤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有該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中檢介服112偵24503字第1139039161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05至412頁)。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種類、數量,及嗣後復持之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亦無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第九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之潛在風險甚鉅,綜觀其情節難認屬輕微,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幸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所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本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況且,被告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持往公眾得出入之得天宮,進而用以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其所為相較於單純持有槍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更為嚴重,此第十頁自應反映在刑度上為加重量刑之理由,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認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另應再斟酌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有過重等語,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所處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俱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如叁、六、㈠、⑶及
肆、一部分),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此部分雖最初本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而為,惟其後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殺人未遂犯行,與該恐嚇、傷害之犯行有吸收、補充關係,僅應評價為殺人未遂之一行為,原審認為構成上開三罪,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第十一頁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曾與其女友發生不當肢體接觸,即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得天宮內對告訴人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生命安全之重大威脅,亦對社會有高度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其有恐嚇、傷害之犯行,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仍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
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調解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有彌補之實際作為,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雖為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宣告沒收(詳如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毋庸再於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而為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意在得天宮內拿取,案發後亦留置在得天宮內為警查扣,顯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第十二頁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再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三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手槍
1枝
1.偵字第24503號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4.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
G3,按即附表二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
112007239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453至458頁)。
iPHONE手機
1支
1.偵字第24503號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含SIM卡1張。
3.甲○○所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子彈
7顆
1.偵字第24503號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鑑定結果,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第十四頁
附表三: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
11200723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1671號函(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453至458頁、原審卷第263頁)。
彈殼
1顆
1.偵字第24503號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鑑定結果,為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
112007239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453至458頁)。
彈頭
1顆
1.偵字第24503號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鑑定結果,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其上具刮擦痕。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
112007239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503號卷第643至644頁)。
畚箕
1把
1.偵字第24503號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偵字第24503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至133、135至1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第141至151頁)。
3.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55頁)。
4.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第157至15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59至177、683頁)。
6.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第179、181至203頁)。
7.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2號鑑定書暨送鑑照片(第453至458頁)。
8.扣押物品照片(第559、573至574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583至588頁)暨所附:
①現場照片(第589至626頁)。
(續上頁)
第十五頁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第627至633頁)。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635至641頁)。
④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393號鑑定書暨送鑑照片(第643至6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690號鑑定書(第649至65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2892號鑑定書(第653至655頁)。
他字第437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9頁)。
原審卷
1.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第195、197至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1671號函(第2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2684號函及所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第285至297頁)。
(續上頁)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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