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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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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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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雅昭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可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
嗣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因另案為警拘提,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昭(下稱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雖然他提出上訴狀辯稱:被告當初於網路上所購買的子彈為道具子彈,不知道賣家所寄送的子彈具有擊發能力等語,但是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都坦白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53至57頁、第147至149頁;
原審卷第121、126、128至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93至98、117至119頁)。
又扣案的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未經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69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814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8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持有的19顆子彈都具有殺傷力,都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的彈藥。
被告提起上訴所辯前詞,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提出上訴狀請求傳喚「證人陳○○」,經本院依被告陳報「證人陳○○住○○巿○○區○○○○附近,曾與被告於臺東泰源技訓所服刑,年約57歲左右」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調查結果,與此個資相符的陳世憧已經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方法已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考量被告非法持有上揭19顆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復於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日薪3,5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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