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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與簡語錡(原名簡碧燕)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張智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語錡,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9.1公里處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出拳攻擊坐在副駕駛座之簡語錡之頭部,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肩,並將簡語錡拖下車,再對簡語錡施以拳打腳踢及拉扯,致簡語錡受有頭部鈍傷、雙頰挫傷、雙上臂及雙前臂挫傷、後背及左腰挫傷、雙大腿挫瘀傷、雙側腋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語錡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簡語錡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在車上告訴人發現我手機有錄音,就咬我的手、搶我的手機、把車鑰匙拔走,我把我的手機搶回來,告訴人就把衣服脫光、下車要去給車子撞,我為了制止告訴人而與她拉扯,而且是我打電話報警的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先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1至35、37至39、93、94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3分,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雙頰挫傷、雙上臂及雙前臂挫傷、後背及左腰挫傷、雙大腿挫瘀傷、雙側腋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告訴人前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訴在車上遭被告以右手出拳攻擊頭部、在車外遭被告拳打腳踢、拉扯等情所形成之身體傷害相合,被告亦坦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要制止告訴人脫序行為始出手壓制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137頁);
復觀之告訴人之傷勢除遍布四肢及腰背部、頭部,且除擦挫傷外,亦有鈍傷、挫瘀傷等,要難認僅係單純制止告訴人所致;
至於被告提出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見錄音中雙方有語氣激動或爭吵之情形,或者被告所稱告訴人咬被告的手、搶手機、拔鑰匙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則被告前開所辯,洵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到場之國道員警以及救護車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當天現場急救處理時之真實情況等語,然渠等僅是事後到場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34、94頁),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原判決漏未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部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㈡被告猶以原審否認犯行之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另指原審未採用前述錄音檔案內對被告有利之內容,以及傳喚案發當時到場之國道員警以及救護車人員到庭作證為不當,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就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案當庭勘驗,未見與被告所辯之情節有關之內容,以及國道員警、救護車人員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復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補陳告訴人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傳送給被告之訊息、被告曾向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核發,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駁回之民事裁定等,欲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暴,而是告訴人濫用司法手段逼迫被告屈服云云,然經本院斟酌該等證據發生之時間與本案有相當之差距,除無從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也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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