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9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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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原姓名:張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本票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15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8萬7千元,以張家榮、余昇桓為共同發票人),其上偽造余昇桓(含簽名、指印各1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量刑)。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沒收本票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張耀仂(原姓名:張家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本票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第一頁

一、關於沒收本票部分:㈠檢察官就原判決之沒收本票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15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8萬7千元,以張家榮、余昇桓為共同發票人,見偵緝卷第113、1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保管字第10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及冒用「余昇桓」之名義簽發,被告就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余昇桓」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參照),宣告沒收扣案本票上「余昇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可,然依原判決主文意旨,係宣告沒收整張本票,尚有些許違誤。

請將原判決宣告沒收本票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諭知扣案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余昇桓」簽名、指印各1枚)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故扣案之本案本票上僅余昇桓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余昇桓」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原判決逕將該紙票據本體即本案扣案之本票1張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本票部分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本票部分撤銷,並諭知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二、關於刑之部分: 第二頁㈠被告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過錯深刻反省,願與金主即持票人張日孟洽商返還借款,及賠償余昇桓所受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關於被告之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同意,恣意偽造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借款擔保而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持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96頁)及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資懲儆。

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核無不合。

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院宣判之前,被告仍未提出其有與金主即持票人張日孟及遭被告冒名為共同發票人之余昇桓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第三頁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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