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98,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本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森本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本(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第一頁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自首要件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依據卷內事證敘明,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木材,破壞森林資源,有所不該,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反森林法,被告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不固定、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65、109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又被告曾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對森林資源之第二頁保育造成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於宣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

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取之林產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29頁),所為對於森林資源保育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四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