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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廷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健雄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第一頁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5、86、95、97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丁○○、乙○○與其他同案被告鄧皓勻等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因被告王柏揚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及便利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使第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都將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2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丁○○、乙○○與其他同案被告,從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第二頁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丁○○、乙○○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下述),並給付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和解事項,容有未洽。
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氣盛,聽聞同案被告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即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乙○○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酒瓶,被告丁○○則從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某處拿取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而提升其等之行為危險程度,本案衝突時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7、107、115、117頁)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前另案有協尋、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及辯護人稱:因告訴人另案羈押,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和解,非無緣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真誠之努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個別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9至53、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原審對被告丁○○之量刑重於被告乙○○,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各共同被第三頁告間參與情節不同,尚難以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且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於緩刑期間,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53頁),其等素行亦有不同,原審在量刑時併予考量,而處被告丁○○較重之刑度,並無不當,縱仍與被告丁○○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違誤。
又被告乙○○所為,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7月,其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足採,均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行為,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四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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