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0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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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何鈺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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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鈺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71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於113年8月13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由本院合議庭進行評議後,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開訊問時,固以被告係自首、已坦承犯行,請考量目前之訴訟進度等為由,希勿對被告延長羈押。然本院酌以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被告經原判決所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2罪,檢察官係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起訴之殺人未遂罪,並未對原判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一部上訴,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被告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可憑),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有罪,且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原判決正本),足認被告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本裁定係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3年6月20日押票原所載之其他觸犯法條,不再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重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雖被告於案發後曾到案自首【參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所載】,惟被告經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科以前開之重刑,實難謂被告上揭原羈押原因並未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時分,駕乘租用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可稽,見偵12414卷第103頁),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另犯原審認定之傷害罪(檢察官上訴則主張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後,旋即駕車逃離,而警方於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訪查前開租賃公司,在時程上並非難以快速追查到被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擔心警察會到其家中對其逮捕,才會出面投案等語(此據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第1
  次警詢時供明,見偵12414卷第32頁),可資參認。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恐警方即將循線將其查獲,方始出面自首之心態,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重罪之被告,在此訴訟階段,僅得以其曾自首、自白,即可遽認其已無逃亡之虞之心證,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我國祭以重罰而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受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前開於訊問時所述內容,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嫌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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