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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信銨(下稱被告)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崴翊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翊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含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1000支門號,每支門號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8元月租費,則被告每月需支付8萬8000元之門號月租費,而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則係以每支門號140元出租,總租金收入僅3萬5000元,是被告如僅出租250支門號,每月持續虧損5萬3000元,而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110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之250支門號是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警方通知後陸續辦理停話,衡情被告作為崴翊公司經營者,豈有於000年0月出租第一批250支門號後,持有剩下750支門號不辦理出租,放任崴翊公司持續虧損到12月之可能?第一頁㈡比較被告提出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附件以及台灣之星提供之門號清單,前案確定判決附件所記載之250支門號,從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連號後,跳過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從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等30支一同申辦之門號,再從門號0000000000號開始連號提供,足認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所出租250支門號是經過特意挑選、確認,未包含本案門號並非單純漏載。
原審採信被告毫無依據之說詞,逕認本案門號在前案被告出租之250支門號中,為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交付門號所犯之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其時間為109年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5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之時間為109年11月之時點相同,且本案告訴人王偉如被害情節,亦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被害人雷同,均係遭冒用姓名註冊拍賣帳號而於網路平台使用,加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申辦之門號數量高達1000支,確難排除誤載已交付門號號碼而未將本案門號載入之可能,且被告既因應深圳市有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有佳公司)需求而申辦1000支門號,並先提供其中250支,預計日後再提供剩餘750支,亦無動機另行交付單一門號予他人,而認被告所辯僅將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交給有佳公司1次(即上開250支),沒有再交付他人,本案門號應係其所交付之250支門號中之1支等情,確屬可信;
被告係基於同一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目的,於相同時、地將250張SIM卡交付,再由有佳公司不詳成員持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是本案與前案雖門號、被害人不同,然係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第二頁決效力之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述,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初有請對方自己挑選門號,其再把這些門號蒐集弄好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雖門號經過挑選,然仍不能排除因門號數量高達1000支,要從其中挑選250支,於被告交付予有佳公司之過程中,有看錯或拿錯門號之可能,且檢察官所主張遭跳過之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30支的門號,亦僅本案門號有涉及不法情事,其他門號則無,更可佐證確有誤載或拿錯門號之可能」等語(原審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22行),此部分上訴所指,係就原審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憑採。
㈢上訴意旨㈠雖以被告作為崴翊公司經營者,豈有於000年0月出租第一批250支門號後,持有剩下750支門號不辦理出租,放任崴翊公司持續虧損到12月可能等語,意指被告為免虧損,應會將所餘之750支門號辦理出租。
姑不論此一結論係基於推測所為,並無立論基礎,且與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之其1000支門號,除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門號以及本案門號外,並未見有其他門號涉及不法而遭起訴,以及本案門號於000年00月間,即已遭作為犯罪使用之時程並不相符,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憑採。
四、基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涉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是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有以不同之幫助行為而為前案及本案所涉之幫助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三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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