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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語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丁語晨(下稱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記載,係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19、120頁),堪認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丁語晨(綽號「阿一」)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0時1分許,至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居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合計6000元,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給徐○○(尚未收款)。
嗣因員警於111年9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徐○○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26包(含6包徐○○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徐○○叫莊○○來問其有沒有咖啡包,其就說這邊有,其才主動打電話給徐○○說要賣咖啡包給他;
徐○○是透過莊○○來跟其拿貨,其跟莊○○沒有上下手關係;
其毒品是向暱稱「江兄」之人拿的云云(見偵卷第35、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跟「江兄」買的云云(見他卷第167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江兄」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供出共犯莊○○;
其毒品來源是「江兄」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經原審函查結果,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莊○○或綽號「江兄」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中檢介潛112偵29788字第11290979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9411號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仍以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潛112偵29788字第11390165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2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5564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顯見尚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其並無犯罪所得,並無獲利,亦願意配合警方辦案,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辯以其並無犯罪所得云云,惟就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一事,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尚未收款」,且於原審理由欄、貳、二、㈠說明:「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
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
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徐○○之際,雖尚未收款,此參被告於本院(即原審)時所陳:因為徐○○尚未賣出毒品咖啡包回帳給伊,故伊本次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徐○○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當時事先拿咖啡包,但後來有沒有給錢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情節大致相符可佐,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稱徐○○有於事後交付款項等語,主張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上揭所陳既與徐○○所述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款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應認定被告確未因而獲取款項。
然被告既已將交易標的物即毒品咖啡包交付徐○○,參以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販賣犯行已然既遂」等情,且原審亦未就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其縱尚未收款之事實,並無解於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成立,被告,以其並無犯罪所得一節,此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
⒉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於偵審自白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查結果,檢警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江兄」、莊○○等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事,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浮濫為之。
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言,販賣毒品咖啡包多達20包,金額6000元,價量均非低微,已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對照其於適用前揭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本院兼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0包,販賣價格亦達6000元,價量雖非至為鉅大,然亦非微少,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被告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可至3年6月,原審斟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已極屬寬厚,難認有何量刑失之過重之不當情事。
⒌從而,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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