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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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欽無罪。
理  由

一、本案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清欽被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盜用黃○○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致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黃○○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代為領款,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6,355元,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之「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欽、黃○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黃○女等人為黃○○之子女,黃○○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依法黃○○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第一頁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即黃○輝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黃清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清欽係經存戶黃○○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之其餘繼承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第二頁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頁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女(誤繕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份為據。

訊據被告固直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領取各該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母親生前的遺願而為,把錢領出來,處理醫療、看護、喪葬等相關費用,剩下來再按照繼承來分配,我當時並不知道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母親生前交代,才會領款要支付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被繼承人所交代身後事的內容包括殯葬費支出還有存款後續怎麼處理,一定要等到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有辦法去履行,如果強迫繼承人第四頁在生前就先把錢領出來做預備,跟我們傳統的文化有相當大的誤差,被告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臨櫃先解除黃○○兆豐銀行80萬元定期存款後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兆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各該款項等情,已據其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女、證人黃○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1至43、83至87、97至99、163至169頁;

原審卷第191至204、224至237頁),證人黃○杏、曾○瑜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04至224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黃○○之除戶戶籍謄本、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9月15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2743號函附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1730號函附黃○○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他卷第5、9至13、47至69、103至125、147、151至15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

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

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

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第五頁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

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第六頁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

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

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第七頁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

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黃○○生前即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並表示過世後喪葬費用等款項,由黃○○存款支應,不要讓子女負擔乙節。

核與證人黃○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媽媽的存摺、印章由我弟弟(即被告)在保管,黃○○偶爾會想要拿錢給我們,她不希望我們子女有個別的負擔,類似醫療費用,比較大筆的,媽媽也希望她身為長輩有錢,她想用她的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37頁),證人黃○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生前有把存摺、印章放在黃清欽那邊由他保管,有時候叫黃清欽陪她去領錢,有時候會叫黃清欽代理去領錢,我回去看黃○○時,我媽媽跟我說她身上有一些錢,她如果不在時,她印章、存摺都交代黃清欽,她不在的時候叫黃清欽去領出來支出她自己所需的費用,省得讓兄弟負擔,這是我媽媽跟我說的,平常我都會回去看她,我媽媽就會講這件事情,一第八頁個禮拜至少有回去2次,都是我女兒載我回去的(見原審卷第204至215頁),證人曾○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都是我載媽媽黃○杏回去看外婆黃○○,外婆確實跟媽媽說她身上有些錢,存摺跟印章都放在黃清欽那邊,我都坐在那邊,我有聽到她說,她都交待黃清欽,她以後要是不在、就是百年之後,她有叫黃清欽把錢領出來,那些錢可以辦一些事情,她說請看護還有看醫生的費用她出就好,不用讓兄弟再負擔,她這樣子講,因為我們常常去看外婆,有時候她就隨口講了,我沒有辦法講日期(見原審卷第217、219頁),但我沒有看過外婆把存摺、提款卡(按應係印章)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18、21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黃○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想說存摺在他(被告)那邊,他(被告)曾經跟我說他有發現存摺跟印章(見原審卷第194頁)。

證人黃○輝、黃○杏、黃○女與被告均係手足關係,彼此均為黃○○之繼承人,共同享有、負擔對黃○○財產、債務之權利與義務,權利、立場彼此相當,又證人曾○瑜係黃○杏之女,亦證述並未親見外婆將存摺、提款卡(按應係印章)交付被告之語,顯見證言亦屬中性,並未為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上開各所為證述內容尚均堪採信。

依其等上開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供述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於黃○○生前已由其保管,且黃○○於生前曾表示希望用己身存款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即非無憑,堪以採信。

㈣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有先告知其姐黃○杏,且提領後係先放在三哥黃○輝處,除取部分作為喪葬費用外,餘並未動用等情,已據證人黃○杏於原審證稱:黃清欽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是媽媽過世後幾天,還沒有百日,有跟我講,他說媽媽有交待他要領這些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一切的費用。

黃清欽有跟我提一下。

只有跟我講過一次而已,那時候我先生不在,他也不會再一直打擾我,他只會讓我知道第九頁一下而已,我說媽媽有交待你,你就去處理(見原審卷第208、210頁),媽媽百日時,被告有透過LINE通知我女兒,說媽媽還有多少錢,你們姊妹如果有支出的就拿收據回來請款,他也有特地再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第208頁),媽媽住院的醫療費用是黃清欽代墊,看護費用是黃○輝代墊,喪葬費用是從媽媽那裡支出,是媽媽的錢領出來支出,我並沒有支出(見原審卷第211、212頁),證人曾○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清欽要去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有無告訴媽媽他要去提款這件事,我不是很清楚,我聽媽媽說好像舅舅有問她,因為我爸爸剛好過世,我們自己很忙,我沒有特意去了解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222、223頁),但110年9月19日的對話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叫我一定要跟媽媽講,媽媽事後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見原審卷第218、221頁),證人黃○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提領前沒有告訴我,9月19日被告說要來核對款項時,他才告知我哪些錢是哪個銀行領出的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過世後,被告有交給我錢代為保管,這是在6月下旬到7月初的事,我不知道他怎麼去做的,他說這是媽媽的錢,我當時還不知道是原本媽媽就給弟弟,放在弟弟那邊的錢,還是弟弟在6、7月去提領的,只知道有這筆錢。

喪葬費的部分就從被告給我的錢中支付。

我弟弟本來有說百日的時候,大家兄弟姊妹討論怎麼處理媽媽遺產的事情,後來因為兄弟姊妹沒有到齊,隔天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我放在你那邊的錢可能要拿出來整理一下,我才一包一包的整理出來,那時才整個核算,到9月19日被告跟我核對錢是何時從哪間銀行領的,我才知道被告在6、7月有去領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被告是分4次拿給我,其中2次應該有2包,第3、4次各1包,他是分批給我的(見原審卷第235頁),分割遺產的訴訟,法院已經判決,扣掉喪葬費用,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我跟弟弟(被告)代墊的部分有判決給我們,剩餘的再依剩餘的等分去分配(見原審卷第228頁)。

第十頁復有被告提出於110年6月12日、26日給付喪葬費用之收據2份(見偵卷第27、29頁)、其於110年9月19日同日傳送給曾○瑜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99頁;

原審卷第301頁)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69至184頁)可稽,上開LINE對話除傳送黃○輝手寫黃○○6筆存款紀錄(其中一筆底下再扣除喪葬費用)外,另有「以上為黃○輝整理阿嬤存款資料,另有其他支出再提供相關資料核銷(誤繕為"消")」、「以上資料三舅傳給○瑋,另請也轉給媽媽知道喔!謝謝」(給曾○瑜)、「以上資料三哥傳給○瑋他們,也轉傳一份給您參考喔!謝謝」(給告訴人)等內容。

由以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曾口頭先行知會大姐黃○杏一聲,而在分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也分次交付三哥黃○輝,被告嗣後再向黃○輝取款支付喪葬費用,餘款則均悉數交由黃○輝保管,待母親黃○○百日再行處理,惟因告訴人百日未出現,被告遂於翌日(110年9月19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款提領紀錄與大姐黃○杏女兒曾○瑜、告訴人黃○女,並同時致電大姐黃○杏告知上情。

足見被告雖未徵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其已先行告知大姐黃○杏且提領上開款項並未挪為己用,而係放在三哥黃○輝處,告知此為母親的錢,嗣後並向黃○輝取出部分款項以為喪葬費用之支付,並要兄弟姊妹如有其他款項支出者,檢具單據核銷。

㈤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分次領出後,逐筆交付黃○輝保管,除經證人黃○輝前揭證述明確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前母親的現金流有可能是黃○輝保管,我們回家聚餐,有時候我媽媽說要請客,就黃○輝要在付錢,所以黃○輝是保管母親現金流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94、195頁)。

則被告領出款項後將錢交付黃○輝保管,除未據為己有、以為己用外,亦如同先前黃○○在世時,將領出款項交付黃○輝保管,待黃○○百日後被告並要黃○輝逐筆記錄款項,並分第十一頁別以LINE傳送給兄弟姊妹(黃○杏部分傳送給其女兒曾○瑜),顯見被告交付提領款項與黃○輝保管,亦符合黃○○生前之習慣。

㈥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黃○○生前已授權並同意被告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等事務,餘款再由繼承人均分,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受其母親黃○○之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黃○○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事宜,而為本案蓋用黃○○印章、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係黃○○死亡後方須處理,自不能因黃○○死亡反認被告不得為之,致喪失生前囑託之意。

自然人死亡後,雖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然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㈦被告雖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必定了解;

況被告執行母親黃○○生前遺願以其遺產支付喪葬等費用,如謂繼承人必不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遺產供辦理喪葬事宜,無異要求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提前將喪葬等費用預先提領始不違法,此「大不敬」的行為亦不符合我國國情。

㈧按存戶死亡後應辦理存款繼承手續,繼承人繼承存款應填具存款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所有文件,方能提領該存戶存款,固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04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合金總第十二頁業字第1120041572號函復原審明確,並有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作業要點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133至139頁)可參。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媽媽並不清楚死後的錢領出來要經過她自己的孩子同意,媽媽沒有講到那麼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證人黃○杏於原審亦證述:因為我媽媽已經有交待他(被告),他跟我說他要領出來支付一些什麼費用。

(就妳的了解,黃清欽跟你說這件事情而已,不是在問妳同不同意?)我們都知道的,為何還要我同意,媽媽已經有交待,媽媽這件事情我也知道,媽媽也有跟我提過她說有交待小弟(見原審卷第214頁)。

雖民法就繼承已有鉅細靡遺的相關規定,銀行行庫就被繼承人存款提領一事亦有一定的流程與規範,然就未曾熟讀法律條文或有相同經驗者未必全然知悉其細節與運作模式。

承前述,依照被告與黃○杏的主觀認知,被告都是遵照黃○○之生前囑託行事,黃○杏甚至質疑既然是遵照媽媽的遺願,媽媽都交待被告處理了,為何還要其同意一節,與吾人尊崇孝道、不違背父母意願之風俗確實有所衝突,而此亦可能為黃○○生前所料想未及。

㈨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付三哥黃○輝保管,其後並拿取22萬6,355元以為喪葬費用之支出,則被告提領黃○○之存款以供支付黃○○死亡後包含已衍生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事務,自具急迫性與必要性,黃○○原即授意被告提領帳戶款項,被告於黃○○過世後領取之,主觀上原即處理黃○○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黃○○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既係基於黃○○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七、本院之判斷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並非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被告既係依委託人之生前囑託,辦理委託人生第十三頁後之事,難認必有違委任關係,更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具備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證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從而,被告被訴犯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瑜,欲證明黃○○生前的授權並無附加「被告需先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能提領」之限制,亦無限定(限制)被告提領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65、170頁),核無必要,本院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

綜上,原審疏未詳查本案各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十四頁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0年6月21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8萬元
 2
110年6月28日
同上
48萬元
 3
110年7月2日
同上
48萬元
 4
110年7月5日
同上
12萬1,750元
 5
110年6月21日
兆豐銀行帳戶
33萬元
 6
110年7月2日(應係同年6月21日之誤繕)
同上
15萬2,050元
 7
110年7月5日(應係同年6月28日之誤繕)
同上
47萬元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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