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72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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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承佑



輔  佐  人  簡美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承佑部分撤銷。
簡承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余竑霖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承佑、鄭士誠、魏正育等人,沿臺中市北屯區○○路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琮諺所騎乘、搭載其妻溫秀妃及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爆發口角。

簡承佑即與余竑霖、鄭士誠、魏正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包圍林琮諺,共同以徒手拉扯等方式,朝林琮諺之身體攻擊,過程中林琮諺拉住簡承佑兩人倒地,並抱住簡承佑身體,魏正育、鄭士誠、余竑霖於林琮諺、簡承佑欲起身時,仍持續以手腳毆踹地上之林琮諺身體,簡承佑遭林琮諺緊抱身體,第一頁亦握拳反擊林琮諺(拉扯、毆打過程中,上開5人均朝道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並再越過道路雙黃線移動至對向車道,行進車輛需繞過其等向前行駛,魏正育、鄭士誠、余竑霖被訴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承佑被訴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致林琮諺受有頭部、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琮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承佑(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66-68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共同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竑霖、鄭士誠、魏正育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琮諺、證人林琮諺之妻溫秀妃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林琮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41、45、51-59、69-77、89-97、107-115、119、125-133、137-145、147、149頁)、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翻拍照片截圖(本院卷第65-66、75-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竑霖、鄭士誠、魏正育就上開傷害犯行,第二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竑霖、鄭士誠、魏正育均明知上開發生車禍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鄰近用路人,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拉扯方式,朝林琮諺身體攻擊,而施強暴行為。

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竑霖、鄭士誠、魏正育聚集3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時有人車往來,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本罪第三頁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路0段與○○一街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現場車流量大,有行人往來行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3-85頁),是本案案發地點係屬供不特定人往來行走之公共場所,可以認定。

⒊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其內容如下:①檔案時間48-59秒:(畫面右下時間08:54:14-08:54:25)汽車停在案發路口(即○○路二段與○○一街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機車倒在汽車前方。

林琮諺站在汽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余竑霖理論。

鄭士誠、簡承佑站在汽車右側觀看,有與林琮諺對話。

當時現場車流量大,有行人往來行走。

②檔案時間1分0-2秒:(畫面右下時間08:54:26-08:54:28)余竑霖與魏正育下車。

溫秀妃抱起小孩,林琮諺走回溫秀妃及小孩身旁。

余竑霖、魏正育、鄭士誠、簡承佑(下稱余竑霖等4 人)快步走到汽車前方,靠近包圍林琮諺。

當時第四頁現場車流量大,有行人停下觀看。

③檔案時間1分3-10秒:(畫面右下時間08:54:29-08:54:36)余竑霖等4 人與林琮諺在汽車前方推擠,之後余竑霖等4人毆打林琮諺,拉扯過程朝道路中間雙黃線移動。

路上車輛繞過其等向前行駛。

④時間1分11-17秒:(畫面右下時間08:54:37-08:54:43)余竑霖等4人繼續毆打林琮諺,溫秀妃向前阻攔。

林琮諺拉住簡承佑倒地,壓制抱住簡承佑身體,溫秀妃試圖將兩人分開。

林琮諺、簡承佑欲起身時,余竑霖、鄭士誠仍不斷毆打林琮諺。

拉扯過程已越過道路雙黃線移動至對向車道,行進車輛繞過其等向前行駛。

⑤時間1分18-30秒:(畫面右下時間08:54:44-08:54:56)魏正育、鄭士誠、余竑霖不斷以手腳毆踹地上之林琮諺身體。

林琮諺緊抱簡承佑身體,簡承佑握拳反擊林琮諺,溫秀妃試圖將兩人分開。

魏正育、鄭士誠停止攻擊時,余竑霖仍不斷拉扯林琮諺身體。

對向車道車輛繞過其等向前行駛。

⒋基上,可知被告一開始於08:54:29-08:54:36,雖有與魏正育、鄭士誠、余竑霖在汽車前方推擠林琮諺,之後並共同毆打林琮諺,惟於08:54:38左右,其即遭林琮諺拉住兩人倒地,並遭林琮諺抱住身體,參以本案係因雙方車輛發生事故而爆發口角之偶發衝突,則被告一開始是否即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或僅係出於教訓、警告告訴人之意,已非無疑。

且以被告出手後旋即遭林琮諺拉住倒地,並被抱住身體控制在地,客觀上係被動移動至對向車道上,此由被告當時亦受有頭部及右手挫傷,噁心、頭暈等傷害,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1頁)可知,則依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強度,以及其大多係處於受制之狀態,客觀上無法脫離該群眾,則其是否有參與集團之意識存在,並不明確,自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存在,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而難以該罪相繩。

第五頁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想像競合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不當,並影響被告之罪責內涵;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琮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卷附告訴人出具之手寫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影響被告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竑霖、鄭士誠、魏正育,因行車事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本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解決,竟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拉扯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7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第六頁礙人士(參本院卷第15頁),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為認罪表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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