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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昕
黃鼎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1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黃鼎恩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鼎恩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黃鼎恩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黃鼎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黃鼎恩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第一頁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黃鼎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再經同院109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鼎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黃鼎恩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黃鼎恩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㈡被告黃鼎恩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犯罪危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鼎恩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黃鼎恩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鼎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第二頁罪,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雖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但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毒品尚未擴散。
並考量被告黃鼎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黃鼎恩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黃鼎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王士昕部分: ˉ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就被告王士昕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士昕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其上訴狀僅稱原審量刑未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士昕年紀尚輕,有自白及未遂等減輕事由,原審量刑有過重等語為被告王士昕辯解,然本院審酌被告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原審卷所示)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自白、供出共犯查獲而減輕後,認原審判處被告王士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屬妥適,從而被告王士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士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頁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袓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第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鼎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士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鼎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黃鼎恩、劉子賢(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鼎恩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張益宏」名義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由黃鼎恩將購毒者轉介予王士昕,若王士昕與購毒第五頁
者交易成功,利潤由黃鼎恩與王士昕平分,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嗣經警員吳俊緯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TWITTER暱稱「張益宏」者散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無購賣真意之警員吳俊緯乃喬裝購毒者,於112年2月12日1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地頭蛇」之黃鼎恩聯絡,黃鼎恩隨即向警員吳俊緯表示因籌措跑路費,問警員吳俊緯有無購買毒品之客源,警員吳俊緯乃佯稱欲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黃鼎恩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Han」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亞瑟」之王士昕。
王士昕乃於112年2月14日13時許,在楓康超市大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362公克,驗餘淨重16.9153公克)及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交予同住之友人劉子賢,請其代為出面與購毒者交
易,若劉子賢與購毒者交易成功,王士昕將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子賢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嗣劉子賢依王士昕之指示,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362公克,驗餘淨重16.9153公克)、IPHONE6S PLUS手機及其所有之VIVO手機各1支前往約定地點,欲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吳俊緯交易,並於同日15時5分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於確認警員吳俊緯為交易對象後,即交付上開甲基安非命予警員吳俊緯,警員吳俊緯確認劉子賢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明身份,逮捕劉子賢,當場扣得劉子賢持有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362公克,驗餘淨重16.9153公克)、IPHONE 6S PLUS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然因警員吳俊緯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王士昕、黃鼎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劉子賢旋即允諾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並帶同警員返回其與王士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之2室之共同租屋處,經警當場查獲王士昕,並扣得其販賣第六頁
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29.4548公克、3.2837公克、0.69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4083公克、3.2725公克、0.688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33.3694公克)、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IPHONE 7 PLUS手機手機1支、夾鏈袋1批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
王士昕到案後亦允諾配合警員查緝共犯,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拘提黃鼎恩到案,並扣得黃鼎恩所有供其與王士昕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
IPHONE 12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XS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7頁至498頁、第541至5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述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第七頁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7249卷第63至83頁、第215至216頁、第235至236頁;
偵12671卷第29至36頁、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493至510頁、第537至5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子賢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7249卷第43至61頁、第209至21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 9、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透明結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分別為19.9362公克、29.4548公克、3.2837公克、0.697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9.9153 公克、29.4083公克、3.2725公克、0.6886公克(編號2至 4之純度73.9%,純質淨重24.708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9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21號鑑驗書各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321頁 )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警員吳俊緯之偵查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10號函及函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鼎恩)、Twitter暱稱「張益宏」者張貼之販毒貼文、訊息內容畫面截圖9張、警方與Twitter暱稱「張益宏」者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Twitter暱稱「張益宏」者提供其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地頭蛇」之帳號供警方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12張、查獲劉子賢、王士昕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劉子賢經扣押之IPhone6X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楊貴妃」與「強Han」帳號畫面暨劉子賢持用該手機與Telegram暱稱「強Han」者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8張、劉子賢經扣押之VIVO手機內與上手「YaSa」(即王士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王士昕經扣押IPhone 12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王亞瑟」帳號畫面暨王士昕與「強Han」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3張、黃鼎恩經扣案第八頁
之IPhone 12 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7249卷第39至41頁、第193至119頁;
偵12671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3頁、第58至59頁、第59至65頁、第65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前述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被告王士昕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次與被告黃鼎恩共同販賣毒品之利潤對半分(1人獲利約新臺幣65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偵7249卷第77頁;
本院卷第507頁),核與劉子賢經扣押之IPhone 6X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楊貴妃」與Telegram暱稱「強Han」者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黃鼎恩經扣案之IPhone 12 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王亞瑟」者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相符(偵12671卷74頁下方、第80頁上方),足認被告王士昕顯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黃鼎恩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次與被告王士昕共同販賣毒品,是因為其在外欠債,希望經由此種中間人做法,還清其在外面債務,於偵查中供稱其欠王士昕錢5、6千多,本次與被告王士昕共同販賣毒品,利潤一人一半,差不多就是欠王士昕的金額(偵12671卷第36頁、第120頁),核其所述與被告王士昕所供情節相符,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參,堪信被告黃鼎恩亦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綜上,被告王士昕、黃鼎恩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第九頁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又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吳俊緯因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TWITTER暱稱「張益宏」者(即被告黃鼎恩)散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警員吳俊緯乃喬裝購毒者而與被告黃鼎恩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鼎恩係於警方查緝之前即已先在網路上以TWITTER暱稱「張益宏」者散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警員吳俊緯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而被告王士昕係與被告黃鼎恩共犯本件犯行,且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並未與警員吳俊緯有何接觸,自亦無上述「陷害教唆」之問題。
故而,被告王士昕、黃鼎恩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王士昕、黃鼎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王士昕持有附第十頁
表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黃鼎恩持有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被告王士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按附表編號2至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4.7088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及被告黃鼎恩持有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王士昕、黃鼎恩與同案被告劉子賢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鼎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鼎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12671卷第7至10頁;
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黃鼎恩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第十一頁
刑,然就被告黃鼎恩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2.被告王士昕、黃鼎恩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犯罪危害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士昕、黃鼎恩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各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士昕所為上開犯行,其於警詢中曾供述Telegram暱稱「強Han」者為本案共犯,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為被告黃鼎恩,警方據其指認遂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2年3月 8日拘提被告黃鼎恩到案,被告黃鼎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王士昕之警詢筆錄、被告黃鼎恩之警詢、偵訊筆錄、檢察官拘票及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偵12671卷第27至 36頁、第95頁、第119至121頁;
偵7249卷第79頁、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王士昕本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刑規定。
5.綜上,被告王士昕所為上開犯行,有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黃鼎恩所為上
開,有累犯加重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不含不得加重部分)後遞減之。
第十二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昕、黃鼎恩之前科素行(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黃鼎恩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雖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但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毒品尚未擴散。
並考量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08頁、第5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㈠沒收標的
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第十三頁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王士昕所有交付同案被告劉子賢攜至上開約定地點欲販售予警員吳俊緯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共犯本件犯行之違禁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王士昕、黃鼎恩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王士昕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5頁),此部分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鼎恩、同案被告劉子賢亦知悉本案販毒後另有剩餘毒
品,故應於被告王士昕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
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十四頁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士昕所有交付同案被告劉子賢供其與被告黃鼎恩聯絡進行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士昕及同案被告劉子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偵7249卷第53至55頁、第75至 77頁)。
2.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同案被告劉子賢、被告王士昕所有供其2人互相聯絡進行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5頁),復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12671卷第77至78頁)。
3.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鼎恩所有供其與被告王士昕聯絡進行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內之帳號「強」之內頁截圖在卷可參(偵12671卷第83至84)。
4.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士昕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505頁)。
5.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之物既分別係本案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同案被告劉子賢所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均於被告王士昕、黃鼎恩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第十五頁
㈠扣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王士昕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士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同案被告劉子賢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黃鼎恩所有之物,然依現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鼎恩曾使用上開手機聯絡本案販賣事宜(偵 12671卷第85至86 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士昕、黃鼎恩、同案被告劉子賢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袓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 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16.9153公克
王士昕/劉子賢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29.4083公克
王士昕
編號2至4合計純質淨重
24.708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3.2725公克
王士昕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
0.6886公克
王士昕
5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王士昕/劉子賢
第十六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6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劉子賢
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支
王士昕
8
電子磅秤
1台
王士昕
9
夾鏈袋
1批
王士昕
10
吸食器
1組
王士昕
殘渣袋
5個
王士昕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黃鼎恩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黃鼎恩
(續上頁)
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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