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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被告劉宗賢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法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行供認不諱及為認罪之表示,且本件購毒者即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2包之事實。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重罪。
衡諸常情,苟被告無被訴之犯行,信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行供認不諱及於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證人與被告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信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參以,在同案被告陳思榳居所處所扣得之毒品,第一頁縱與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嫌無涉,然上開毒品經送驗為第三級毒品,而同案陳思榳係被訴與另案被告林新偉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該犯罪情節與被告被訴與林新偉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節相同,則被告是否無被訴犯行,尚非無疑。
(三)證人李文凱雖未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或其後,被採尿送驗,惟其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9日前後,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顯見證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慣性,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據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酌上情,似有未洽,要難認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固自白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自同案陳思榳居處所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之物品與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嫌無涉;
又李文凱雖證述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並施用等語,然被告與李文凱均未具體陳述其等交易咖啡包之成分或施用之後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且依李文凱證述其於111年7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日期已距離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111年5月21日販毒行為將近2個月之久,亦難認該驗尿結果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自白所販賣之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證據,均不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認事用法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至於共犯林新偉及其他與林新偉共同販賣毒品者,其等所犯第二頁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個案犯罪情節本屬不同,同案陳思榳居處所經查扣之物與卷附鑑驗報告書均與本案無關,已經原審敘明,況經提示林新偉及與林新偉共同販賣毒品者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內查扣毒品咖啡包照片及鑑驗報告書等件,被告供陳均與其本案交付李文凱之咖啡包不同,其交付之咖啡包外觀類似雀巢奶茶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同案陳思榳所犯情節與被告類似,被告是否無本案被訴犯行,尚非無疑云云,容屬推測之詞,無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尚難憑採。
此外,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三頁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賢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另案被告林新偉(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第四頁
絡,先由另案被告林新偉於111年5月21日晚間2時45分前某時,利用微信與購毒者即證人李文凱聯繫,談妥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嗣於111年5月21日晚間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璞月大樓」交予被告劉宗賢毒品咖啡包2包,並指示被告劉宗賢自該大樓7樓下樓與騎乘單車前來之李文凱碰面,並由被告劉宗賢先向李文凱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劉宗賢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上開大樓騎樓門柱平台上,由李文凱自行拿取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被告劉宗賢於交易完成後,即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林新偉。
因認被告劉宗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宗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第五頁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李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大樓(包括電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9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7頁)。
惟依上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另案被告林新偉指示,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咖啡包予購毒者李文凱,並向李文凱收取本案咖啡包之價金1,000元,並於交易完成後,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林新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7559卷第112至114、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60、367頁),核與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17559卷第175至179、239至24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112偵17559卷第127至128、189至191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
經查,自同案被告陳思榳(現由本院審理中)居所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9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均核與本案被告劉宗賢涉犯前開罪嫌無涉。
又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李文凱交易之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2偵17559卷第113至114、196至197頁);
證人即購毒者李文凱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於前述時、地向被告劉宗賢購買等語(見112偵17559卷第175至176頁),惟被告劉宗賢、證人李文凱均未具體陳述毒品咖啡包第六頁
之成分為何或施用本案咖啡包後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且卷內並無對證人李文凱採集尿液送鑑之相關檢驗報告,而證人李文凱係於111年7月19日採尿送驗乙情,業據證人李文凱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12偵17559卷第174頁),因該採尿日期距公訴意旨所指其向被告劉宗賢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日期已將近2個月之久,該驗尿結果與本案亦已難認具有關聯性,則本案咖啡包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如為毒品,應屬第幾級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加重事由?均有疑義,無從單以證人李文凱證述內容即得補強被告劉宗賢所販賣之咖啡包確實含有公訴意旨所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宗賢固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蓋就被告劉宗賢所販賣之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均有重大影響,而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能補強被告劉宗賢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劉宗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劉宗賢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宗賢之認定。此
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宗賢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宗賢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宗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第七頁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晶體1包
均為於同案被告陳思榳居所處扣得
之物,核與本案被告劉宗賢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無關。
毒品咖啡包1包
卡西酮粉末3包
不明煙草1包
電子磅秤2臺
IPHONE SE手機1支
OPPO黑色手機1支
被告劉宗賢所有,供其於案發時對
外聯繫時所用。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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