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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吉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0、5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第一頁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劉進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第二頁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其犯罪型態,若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固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第三頁治安事件之發生,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於本案既已將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售予王品宇,員警並於王品宇所涉強盜等案件查獲其持有之前述槍、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供述其所販賣之全部槍、彈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追究相關犯罪人員而予查獲,始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而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所販賣之槍、彈來源為暱稱「安納哥」之泰國籍人士「灣差納」(詳參偵字第42130號卷第112、177頁),惟「灣差納」已於112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人發現倒在床邊死亡,有外籍人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42130號卷第187至188頁)。
則「灣差納」既已死亡,檢、警自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減免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則被告為圖高額銷售利益,不惜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外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促成前述具有社會危害性之槍、彈流通於市面,對於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甚鉅,已非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資比擬,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以被告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之法定刑而言,與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第四頁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
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刑罰過苛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販賣槍、彈之主謀實為「灣差納」,否則「灣差納」何須甘冒違反重罪之風險而提供自家作為交付子彈場所,並教導被告與王品宇填裝火藥,被告又何須於試槍而需更換槍管後,告知王品宇本件槍、彈來源為「灣差納」,並請王品宇以後直接找「灣差納」拿子彈,被告並非本案實際賣家,亦未從中受有利益,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來源,僅因「灣差納」於案發前數日死亡,致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惟王品宇購得槍、彈之後並未持以另犯他案,亦未流通即遭警查扣,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惟查: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歷程,均係被告親自與王品宇洽談商議價格、數量,再由被告出面將槍、彈交予王品宇收受價款,就此販賣行為之核心事務並未假手於他人,難認「灣差納」有何參與販賣槍、彈犯行之可言;
尤其「灣差納」既已亡故,無從出面為自己辯駁或協助釐清其有無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若欲減輕自己刑責而藉此諉過於「灣差納」,衡情自非難以想像,非可徒憑被告一己之說詞,率認「灣差納」即為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主嫌。
縱第五頁使被告交付子彈地點為「灣差納」住處,然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行為人為免涉案事證曝光,刻意擇定他人住處或公共場所交付違禁物品,而非其日常生活起居之處,在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自不足以憑此推論「灣差納」居於販賣槍、彈之主導地位。
至於王品宇在歷次證述時所陳「灣差納」之參與情節,亦均來自被告片面之詞,非可遽認全然屬實。
又被告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已嚴重衝擊社會治安,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問買受人是否再行轉售或持以犯罪,就被告而言即已完成槍、彈交易而對外流通,其危害性非可小覷,不容妄稱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不足為採。
2.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第六頁經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5頁),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
再觀諸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諸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僅略增2月,量刑結論可謂極為寬厚。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本院再予從輕量刑,難認允洽,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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