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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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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予減輕其刑。
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柳丁哥即「劉定峰」之人,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41663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仍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9623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僅為最基層負責將毒品交付之小蜜蜂角色,並非製造毒品或與藥腳洽談、決定販賣毒品品項之人,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又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怨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予先加後減,再遞減後計算,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已經大幅縮減原法定刑之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再者,本案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其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以通訊軟體聯繫,分工是由被告依「X」告知需要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被告向綽號柳丁哥之人拿取毒品,「X」再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應將指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小蜜蜂,再由小蜜蜂成員伺機販售予購毒者施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可認被告在犯罪組織係擔任向上游取得毒品之供貨角色,參與程度非輕。
又本案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13包,經送鑑定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可認被告供貨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種類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等,其毒品種類亦有多樣,一旦流入社會供人施用,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助長毒品流通,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又被告雖稱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僅為最基層負責將毒品交付之小蜜蜂角色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或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即足,尚難認因此即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並配合查緝上游,且被告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僅為最基層負責將毒品交付之小蜜蜂角色,並非製造毒品或與藥腳洽談、決定販賣毒品品項之人,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又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且被告雖然高中休學,但並非無所事事,仍有到工地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因工作之收入並不穩定,在毒品上游劉定峰之勸誘下,才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惟被告遭查獲後即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被告之父年邁無工作且有慢性病,須賴被告扶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願負擔公益捐、法治教育、義務勞動等緩刑之附帶處分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綜合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禁之行為,因貪圖報酬,無視法紀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告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
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且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予以計算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3月,參以被告本案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13包,數量甚多;
且經送鑑定結果,毒品種類亦有多樣,其犯罪之情狀及社會侵害性非低,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年紀尚輕,已於偵、審判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手,目 前有正當工作等語,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且被告為牟取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從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又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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