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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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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9、3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9、30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第5次警詢筆錄稱:(問: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否是跟『大雅哥』購買?你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99包是否就是跟綽號『彰化弟弟』購買?)是。
是。
(問:警方査扣之安非他命50包、愷他命9包係於何時、何地向綽號『大雅哥』購買?)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6日早上8-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路○○○巷○○○○號『大雅哥』購買的;
愷他命9包是於112年4月21日早上9時35分至10時4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路○○○巷○○○○號『大雅哥』購買的。
(問:你共向綽號『大雅哥』購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我跟綽號『大雅哥』購買過2-3次安非他命;
愷他命只有112年4月21日早上9時35分至10時48分許那一次。
(問:警方査扣之毒咖啡包99包係何時、何地向綽號『彰化弟弟』購買?)是於112年4月12日晚上18至19時左右在大里的長疆羊肉爐旁(台中市○里區○○○路00號)跟綽號『彰化弟弟』購買的。
(問:你共向綽號『彰化弟弟』購買過幾次毒品咖啡包?)我跟綽號『彰化弟弟』共購買過2-3次毒品咖啡包。
是以,自被告於警詢時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毒品均是向綽號「大雅哥」之甲○○、綽號「彰化弟弟」之丙○○購買,且被告於警詢即已供述其毒品均係向綽號「大雅哥」之甲○○、綽號「彰化弟弟」之丙○○購買,又向該2人購買次數均非僅有1次,被告當時所特別指出之日期,係因警方詢問遭扣押毒品如何、何時取得,亦即此為最後1次向上游取得之時間,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販賣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大雅哥」之甲○○、綽號「彰化弟弟」之丙○○取得,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除外)所示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
又被告母親已82歲年邁,且有心臟不適之問題,目前定期在義大醫院看診服藥,極需被告照顧。
被告另有1名未成年女兒,經法院裁定應由被告單獨扶養,且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實係為了多賺一點錢照顧家庭,始鋌而走險,爰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甲○○、丙○○,並因而查獲之事實,業據查獲被告、甲○○、丙○○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822 、50918 號起訴書(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 、47343、48840、49771號起訴書(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03至225頁)在卷可按,是原審認被告已供出其該次犯行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甲○○、丙○○,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敘明: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等語,核無不合。
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大雅哥」之甲○○、毒咖啡包來源係綽號「彰化弟弟」之丙○○等語(見偵19339卷一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指出:跟甲○○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112年1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2次係112年4月21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和柳川路某婦產科旁小房子內,以5萬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3次是在112年4月26日早上,在甲○○住處,以5萬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賣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購毒者翁志成就被查獲。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6至1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12年1月27日第1次向甲○○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5、19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12年4月21日第2次向甲○○購買;
向丙○○買過3次毒咖啡包,第1次是112年2、3月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丙○○住處附近某廟口,以15,000元代價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2次也是112年2、3月某日,在臺中市近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前,以15,000元代價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3次是112年4月12日,在臺中市某交流道下的長疆羊肉爐以15,000元代價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賣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購毒者翁志成就被查獲。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咖啡包來源是112年2、3月間第1次向丙○○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5頁)。
而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據該署函覆稱:本件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甲○○、丙○○均因戊○○之供述而追查偵辦中。
甲○○現由本署歲股以112年度偵字第37822號偵辦中;
丙○○現由本署恭股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1偵辦中;
有關被告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本署前於112年9月25日就出詢事項已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中檢介劍112偵19339字第1129110463號函及113年1月24日中檢介劍112偵19339字第113900930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43頁)。
另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該隊函覆稱:被告於本大隊指認渠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上手係綽號「彰化弟弟」男子,查真實身分為「丙○○」,被告指稱於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50旁以1萬5000元向丙○○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
案經警方循線調查,並於112年7月2日拘提丙○○到案,本案業於112年9月24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9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另被告於本大隊指認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係綽號「大雅哥」男子,查真實身分為「甲○○」,被告指稱於112年4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113巷底以5萬元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35公克);
案經警方循線調查,並執行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31日拘提甲○○到案,本案業於112年8月1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08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9053號、113年1月2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29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6頁,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然依卷附之甲○○、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示:甲○○僅遭查獲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被告之請求,為被告調貨價格為2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巷巷底處,交付重量合計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被告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巷巷底處,以5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合計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被告;
丙○○則僅經查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市○○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旁,由被告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丙○○,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100包予被告而交易成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2、50918號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69、47343、48840、49771號丙○○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203至225頁)。
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開於112年4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巷巷底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
毒咖啡包來源則為上開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市○○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旁,向丙○○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依法減刑在案,而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係於112年4月9日販賣與武文成,時序早於甲○○遭查獲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巷巷底處,交付重量合計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被告,則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自非向甲○○購買甚明。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曾於112年4月21日幫被告調2萬元的愷他命,於同月26日幫被告調3萬元的安非他命,只有這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1至332頁);
另證人丙○○於另案中供稱:未販賣毒品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
參酌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丙○○之員警楊正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被告有說他曾向毒品上手丙○○、甲○○購買2至3次毒品,但因被告只記得2至3 次,不記得前面購買毒品的時間、購買毒品的種類、地點、金額,所以只針對最後一次調查;
破獲丙○○部分,僅限於其於112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販賣給被告;
破獲甲○○部分,僅限於112 年度偵字第37822 號卷第673至676 頁部分(按指前揭甲○○起訴書所指部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破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4至365頁),可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被告雖陳稱其已向員警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亦係甲○○、丙○○,惟證人甲○○、丙○○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丙○○之員警楊正憲亦證稱此部分因被告不復記憶致未供出毒品來源,且未查獲甲○○、丙○○等語在案,足認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來源顯非甲○○、丙○○。
據上,甲○○、丙○○自難認係被告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另同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毒品來源;
從而,本案被告關於其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母親年邁,且心臟不適需被告照顧,被告另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且為中低收入戶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
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共20次,或係單獨犯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次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本案經予減輕計算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況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罪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㈢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達20次,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原審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失婚,有患有心臟病且年邁母親及稚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並為中低收入戶等(見原判決第8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
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過於抽象籠統而未附具體理由,致不利於被告等語,非無誤會,並不足取。
㈤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雖僅說明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至17行),惟本院具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為20次,時間從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相距不久,販賣數量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㈥末被告雖請求調取112 年1 月27日中午12點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毒品來源為甲○○、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惟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來源均非甲○○、丙○○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所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請,核無必要,且監視器畫面自112年1月27日迄今已逾1年3月,衡情已無保存之可能而無調閱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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