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98,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恩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 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因甲朝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 案件審理)、蘇僑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陳金鉦(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提供其等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為卓信調)作為棄置廢棄物之用,以賺取費用。

甲朝旭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蘇僑川、陳俊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管理該承租土地,擔任現場管理員,負責開關門、指揮卸載廢棄物於指定位置等事宜;

陳金鉦亦以不詳代價僱用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現場管理員;

甲朝旭另提供挖土機1部,將載運到現場之廢棄物堆高;

陳金鉦則提供堆高機1部,將現場廢棄物堆高與整理整齊。

且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分別招攬廢棄物進場堆置。

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孫恩岱於同年8月10日11時許,聯絡上甲朝旭,2人談妥以一個月堆置費用1萬元之代價。

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與甲朝旭、蘇僑川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恩岱雇用陳家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0分許查獲時止,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運送到系爭土地,蘇僑川再開門讓其進入,之後由受陳家業委請之莊勝瑋駕駛甲朝旭所提供之怪手,將廢塑膠卸載於蘇僑川所指定之位置,孫恩岱、陳家業等即以此方式運送7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每車裝載14包廢塑膠(每包500公斤),合計共載送98包(約49公噸)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

陳家業因此取得2萬1,000元之報酬。

二、嗣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9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將現場分為6區,發現A區之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桶24桶、1噸貝克桶約48桶及集塵灰,數量約451.35立方公尺;

B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362立方公尺;

C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140.6立方公尺;

D區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522立方公尺;

E區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3231.9立方公尺;

F區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數量約19包(長寬高各15.9公尺、3.7公尺、1.5公尺)。

二、案經卓信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孫恩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7號卷第156至1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7號卷第209至2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859號卷第9至14頁;

108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下稱他2659號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

原審卷四第95至101頁;

本院97號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家業、莊勝瑋證述之情節(陳家業部分見警859號卷第15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偵9223號卷〉二第41至44頁;

莊勝瑋部分見警859號卷第21至25頁、偵9223號卷二第42至44頁)、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2659號卷第106頁、第138頁、第221至223頁;

警825號卷第8至13頁;

偵9223號卷三第118頁)、證人蘇僑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893號卷第9至13頁;

警859號卷第33至42頁;

偵9223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61至163頁、第251至257頁;

偵9223號卷二第10頁;

偵9223號卷三第118頁)、證人陳金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825號卷第22至29頁;

他2659號卷第312頁、第315至319頁)、證人陳俊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859號卷第43至48頁;

警893號卷第15至18頁;

偵9223號卷一第45至53頁、第162頁、第265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信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93號卷第18至21頁;

他2659號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受被告甲朝旭委託載運挖土機之許文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9223號卷一第269至272頁)相符,並有進出廢棄物棄置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照片、證人許文源提出之挖土機照片及通話截圖(見偵9223號卷一第229至237頁、第275至283頁、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見第9223號偵卷三第129至130頁)、108年9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108年9月28日及109年4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見警825號卷第67至76頁、第85至125頁;

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84至8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照片、被告陳家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警859號卷第49至53頁、第73至75頁、第91至10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825號卷第81至8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72491號函及所附稽查相關資料(見偵9223號卷三第183至20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展陞公司營運處所、展陞公司承租之雲林縣土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本案系爭土地及展陞公司承租之南投縣土地(此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以上開處所提供做 為台亞公司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7家公司載運之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等廢棄物堆置場所,被告並協助前開場 所將該等廢棄物打包處理裝櫃後,再將廢電線電纜出口至大陸地區,是被告主觀上明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將展陞公司所取得之廢塑膠,分別堆置於上開處所,是此部分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集合犯之態樣,原審判決再就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

惟查: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為「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展陞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使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其前因向他人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等廢棄物,並將之堆置在展陞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承租之土地,再以展陞公司名義出口夾帶至大陸地區、越南、馬來西亞及香港等地,其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於107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雲林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書(見原體卷二第535至5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於前案遭查獲後,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與甲朝旭談妥以2萬3,000元之代價,由甲朝旭負責安排車輛將堆置在展陞公司營業處所之以太空包盛裝之廢塑膠載運至他處棄置,雙方謀議既定,甲朝旭即透過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不知情之司機陳世維,於108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展陞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總計15公噸)至甲朝旭前透過劉駿議向不知情之林慶玉承租之南投縣○里鎮○○街00號廠房堆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南投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㈢證人甲朝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倉庫裡有存放一些貨物,我那時有跟他講說我南投是先有租到一塊地,我那時南投那邊的貨沒辦法一次載那麼多量,那時我有叫一車還是二車,載到南投那邊去,後來沒多久我彰化那邊還有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講說你這邊同一批貨要出的話,我沒辦法一次載,我有辦法讓你分到另一個地方(即本案向卓信調所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土地)放,孫恩岱有來現場看,他說蠻近的,他有自己的司機,因那時我比較忙,就叫孫恩岱直接跟現場的蘇僑川聯絡,孫恩岱就直接叫他自己的司機陳家業載貨到我彰化芳苑鄉的土地,他要給我2萬5,000元(含載到南投那一車的報酬),當作幫我分擔租金的錢,之後他自己還會再將貨載走等語(見本院97號卷第227至230頁)。

惟其於嗣後於同日又證稱:(問:你們之前不是講說每個月一萬元嗎?)每個月一萬元,那時候是我不知道是不是一萬元,我只知道我收到2萬5,000元,那沒有隔多久好像二個禮拜還是三個禮拜不到一個月就已經環保局有來查了。

(問:你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我那時候都是跟我另外一個同案的被告蘇僑川講說,到時候他們要來,每個月要來的話再跟他說,但我第一次跟他收是收二萬五千元,暫…。

(問:幾車?)好像二車還是三車吧。

(問:二車或三車,那是多少錢?)二萬五千元。

(問:時間?你哪時候跟他講的?)哪時候跟他講的,就在南投的,他要來我南投堆放的時候,因為那是同一批貨。

(問:他要在南投堆放的時候?)對,那時候就有講了,那也是第一次跟他接觸這個。

(問:反正地點不一樣,所以繼續做?)就是他說他是先暫放,那他說他是要載走。

彰化是肯定說他有講要只是暫放,他要幫我分擔租金二萬5千元。

(問:南投呢?)南投那邊我是收一車。

(問:一車多少錢?)7千,七千多,七千到八千這樣子。

(問:南投那一次是收七到八千,那是什麼東西?)一樣,塑膠的東西。

(問:所以你們請司機去載到南投這邊,是不是?)因為他是太空袋裝的,沒有散掉,所以比較好清運等語(見本院97號卷第230至235頁)。

而被告於證人甲朝旭證述後陳稱:租金部分,當時是去看場地,然後甲朝旭有帶我去到現場,然後我指定一個區塊,我說可以方便我裝貨櫃,然後我是給他三個月,就是三個月以內清完的話,就是我載完了,就是二萬五千元,如果是超過三個月,我就是答應他一萬元一個月、一萬元一個月這樣子。

關於這一部分,甲朝旭他有沒有印象我不知道。

是這樣子來的,我是給他分租一個小的部分。

除了關於這個租金的部分以外,他其他所講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號卷第235至236頁)。

再參以甲朝旭於孫恩岱被訴南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警詢證稱:(問:你清除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產出之太空包裝廢塑膠價金如何計算?如何支付?)每車23,000元。

向會計請領現金。

(問:你委託旺梨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價金如何計算?如何支付?)每車8,000-10,000元,確定金額我有點忘了。

我直接拿現金支付旺梨交通有限公司等語,業經本院調卷相關案卷(見本院97號卷第241至245頁);

又載運該案展陞公司之旺梨交通有限公司機陳世維於該案警詢證稱:000年0月間我有駕駛車號000-0○白色聯結車去過照片中之地點即彰化縣○○鄉○○○○區○○路○○地○○○○○○○00000○○○○○○○縣○里鎮○○街00號場址堆置,是旺梨交通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派車給我,在埤頭現場由現場工人拿現金5,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97號卷第247至257頁)。

且本案被告先後2次各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雙方約定之費用及堆置地點均明顯不同,且本案彰化縣芳苑鄉之廢棄物堆置地點係甲朝旭委由蘇僑川出面於108年7月26日與卓信調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自斯時起將系爭土地交由甲朝旭、蘇僑川使用,而非於108年6月10日之前即已承租而取得使用權,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甲朝旭有帶其去彰化縣芳苑鄉現場,其並有指定一個區塊,以方便其裝貨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明顯知悉甲朝旭同意其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與之前南投之廢棄物堆置地點明顯不同。

㈣被告就上開南投案件與本案被訴犯行,雖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惟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時間係108年8月10日與甲朝旭談妥以1個月堆置費用1萬元之代價堆置廢塑膠,並於同年月22至26日將廢塑膠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與前開南投案件被告係於108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與甲朝旭談妥以2萬3,000元之代價,由甲朝旭派車將廢塑膠1車載運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堆置,並由甲朝旭於108年6月10日安排司機陳世維駕聯結車載運該廢棄物至甲朝旭透過劉駿議向不知情之林慶玉所承租之南投縣○里鎮○○街00號廠房堆置,是以本案與前開南投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未有部分重疊或密接,被告與甲朝旭談妥堆置廢塑膠之金額條件亦明顯不同,且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及共犯成員亦均不同。

㈤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倘認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僅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自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

是以自不能僅因被告均係為清運廢塑膠,先後與甲朝旭、或與甲朝旭及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陳家業、莊勝瑋為非法清運之行為,即認被告前後所為之清理發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雇用陳家業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與陳家業、莊勝瑋、甲朝旭、蘇僑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家業、莊勝瑋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16時20分許查獲時止,共同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時地密接、手段相似,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雖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其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卓信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們沒有同理心,叫我如何原諒他們,孫恩岱有雲林案倒廢塑膠,又犯彰化案,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可取,且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沒有清乾淨,請鈞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97號卷第223頁),本院認為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莊勝瑋、陳家業從108年8月22日起到26日16時20分查獲時止,共同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棄置在系爭土地上,所為應嚴予譴責,被告犯後認罪,被告與莊勝瑋、陳家業則已共同清運廢太空包(見原審卷四第102頁、第106頁、第115至185頁)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前於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在雲林、000年0月間在南投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以類似手法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又食髓知味再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有證據證明是孫恩岱棄置的部分,其已清運,如果孫恩岱幫我清理現場其他的廢太空包,我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檢察官表示:請將被告依照環保局核可的計畫清理完畢之事實列為量刑參考等語;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敘明:被告在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又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及被告孫恩岱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從事塑膠膜(袋)批發、回收物料批發及國際貿易,並以展陞公司營運處所、展陞公司所承租之雲林縣土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展陞公司承租之南投縣埔里鎮土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本案系爭彰化縣芳苑鄉土地,作為台亞公司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載運之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等廢棄物堆置場所,被告並協助將在前開場所之廢棄物打包處理裝櫃後,再將廢電線電纜出口至大陸地區,是被告主觀上明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將展陞公司所取得之廢塑膠分別堆置於上開處所,是被告乃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意,倘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先後數次非法清理或處理廢棄物,卻分割事實為不同案件審理,似有違一事不再理。

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將廢棄物分別堆置於不同處所,並非刻意且多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是原審判決忽略上情,逕以被告曾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由,作為量刑背景及不允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⒊被告為中國籍,對於臺灣法律並非熟悉,且其認為僅係展陞公司營業處所空地不足,因而再行向他人承租而放置,待打包完成,進而依法出口,且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非極其嚴竣而肇致無法回復之侵害,被告更於本案遭檢方起訴後,業已全數清理完畢,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恐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未有部分重疊或密接,而被告先後與甲朝旭談妥堆置廢塑膠之金額、條件均明顯不同,且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再共犯成員亦不同,自不能僅因被告均係為清運廢塑膠,先後與甲朝旭、或與甲朝旭及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陳家業、莊勝瑋為非法清運之行為,即認被告前後所為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被告事後雖有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其前於107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告訴人卓信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同理心,所為不足取,被告有雲林案倒廢塑膠,又犯彰化案,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可取,且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沒有清乾淨,請鈞院加重其刑等語,是以原審認為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無顯有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棄置在系爭土地上,所為應嚴予譴責,被告犯後認罪,並與莊勝瑋、陳家業已共同清運廢太空包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前於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在雲林、000年0月間在南投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其以類似手法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又食髓知味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清運廢太空包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健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