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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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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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育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楊志強、楊婷安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楊秉昌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以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予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犯罪,罪質可謂相當,且於執行完畢2年多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交通法規、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並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因被告患有嚴重憂鬰症,只能在家從事簡單的工作,而且還要繳房租,及有一位年老母親須照顧,只能請求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每月賠償1、2千元,但未獲同意,致調解未成立,被告生活很不好過,並不是不願意和解。

被告也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對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已經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院處刑,酒後駕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再次酒後駕車,且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患有嚴重憂鬰症、要繳房租,且有年老母親須照顧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雖稱是因其患有憂鬰症,只能從事簡單的工作,請求告訴人分期每月賠償1、2千元未獲同意,致調解未成立;

然被告既因經濟狀況欠佳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係出於其自身因素,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參酌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前述加重事由;

且被告本次已經是第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雖經多次處刑,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量刑上自不宜再予輕縱;

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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