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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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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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助(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4、3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證據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裡還有高齡行動不便的母親要照顧,還要靠打工收入維持生活,懇請法外施恩,從輕量刑,改判勞務役執行等語。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然對本案適用不生影響,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合應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被告所述尚有高齡行動不便的母親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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