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0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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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虤邠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張虤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2、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第一頁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89、9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劉嘉欣搭乘洪雅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洪雅茹之過失應由劉嘉欣承擔,而洪雅茹未有機車駕照,係屬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應處罰鍰,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劉嘉欣就洪雅茹無照駕駛行為,應就其過失承擔責任。

劉嘉欣既係與有過失,則原審量刑時即應參酌,然原判決未見有上開量刑判斷,原審量刑,實有違誤。

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74年台上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係以「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乃因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需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如被害人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計算損害賠償時,亦得類推適用同一法理,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責任。

嗣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217條第3項業已依前揭判決意旨修訂,將此類情形增訂為第二頁明文準用。

惟此項過失相抵法則,係計算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與刑事過失責任乃針對行為人對於傷害(或死亡)行為之發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前揭民法規定或該民事判決意旨,認劉嘉欣居於使用人地位時,過失駕駛之被告得據以減輕其罪責。

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而認劉嘉欣與有過失,應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劉嘉欣受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之責任,尚未賠償劉嘉欣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致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獲彌補。

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與劉嘉欣間,雖於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第三頁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足憑(本院卷第93至98),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被告未注意而肇事,且被告與劉嘉欣間雖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終究係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取得劉嘉欣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第四頁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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