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1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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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盈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科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駛進交岔路口,造成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巨大風險,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第一頁挫傷之傷勢,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多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認罪,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犯罪所生損害情節、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工作維生、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以及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雖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審之原審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而就被告在過失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科刑審酌情節,原審均已加以衡酌,難謂有科刑顯屬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二頁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四段與福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陳盈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灣大道四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臺灣大道四段往西方向行駛,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張瑞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陳盈臻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第四頁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瑞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供稱:「(問:檢察官起訴你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而涉犯過失傷害罪,你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本院卷第五頁
第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我騎乘機車從停車場起駛,等綠燈號誌亮起,過了數秒才行駛進入臺灣大道四段與福林路的交岔路口,結果就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
撞,碰撞後我機車未倒地,我就向前行駛並停靠路邊,後來我自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璧挫傷的傷害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前揭交岔路口之福林路為綠燈號誌,而臺灣大道四段為紅燈號誌的情況下,闖越紅燈騎乘機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一節,則經本院勘驗案發路段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誤(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案發路段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9頁),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要屬無疑。
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採同一看法,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被告案發當日22時7分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偵查卷第69頁至第85頁)、路口監視攝錄影像擷圖9張(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7頁、第145頁、第14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0日函檢送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59頁、第61第六頁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8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07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09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1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1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追撞其騎車右側的排氣管,此從被告傷勢均在左側,安全帽的擦痕亦在左邊,即可證明。
被告因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導致人車倒地後,肋骨斷裂。
告訴人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想要肇事逃逸,是路旁民眾表示告訴人騎車肇事,告訴人始停車。
告訴人本欲駕車逃逸,而遭現場人員制止,被告經救護車送醫,只留告訴人在現場,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被告要求塗銷箭頭指示,遭警拒絕,警員事後並因此自行調離原單位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卷第73頁至第85頁),僅能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車體受損,被告騎乘的機車左側有明顯的刮擦痕,單純從雙方機車的車體受損部分,僅能得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曾發生碰撞,至於究竟是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抑或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追撞被告,尚無法從卷內資料加以判斷,且道路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之認定,並非以誰追撞誰作為判斷因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與本案的判斷,並無關連。
又車體受損是右側或左側,單純係因兩車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而可能向左倒或向右倒,純屬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瞬間,將力道施以右側或左側所致,而與最初碰撞位置是左側或右側無關,故被告以其機車倒地的刮擦痕跡在左
側,且身體傷勢集中在左側為由,進而主張其遭被告從右方追撞等語,尚屬無據。
第七頁
⑵告訴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其騎乘的機車並未倒下,而向前行駛停在路旁,固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5
頁)。
因依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可知案發路段車水馬龍,車流量極大,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因未倒地,為免妨礙交通,或遭後方車輛追撞,將機車先行停靠路旁,致未能保持事故現場,尚難苛責,且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自承為肇事者之一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03頁),尚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告訴人曾有肇事逃逸的意圖。
⑶又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箭頭,意指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的車道與方向,並非指被告騎乘機車的行車軌跡,以及被告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的先後位置,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箭頭表示是其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進而主張警員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不符,純屬其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的誤解,而無可採。
⑷被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5根及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7頁、第145頁、147頁),堪認被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
然告訴人或被告所受傷勢,何者較為嚴重,與告訴人或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
失,進而應就過失行為負擔相關的民、刑事責任,要屬不同之二事,尚不能僅單憑被告所受傷勢,遠較告訴人嚴重,即可不論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原因或過失,逕以過失刑責相繩。
故被告一再以其傷勢嚴重,告訴人卻無庸負擔刑事責任為由,表達不滿,實屬不理性之說
法,而完全輕忽其違規闖紅燈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嚴重危害,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八頁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駛進交岔路口,造成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巨大風險,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自己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多年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認罪,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
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犯罪所生損害情節、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
○○○○工作維生、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以及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第九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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