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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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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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佳琪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36、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佳琪於111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8號前之未劃設方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左轉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迴車,適黃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同向自後行駛至該未劃設方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此,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00受有右手肘及左側腰部挫傷、右手腕挫傷、頭暈、腦震盪等傷害,黃佳琪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3頁第8至15行),經核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亦屬合法適當之裁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黃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較大,原審量處拘役4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減讓之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過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對被告不予追究,同意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佳琪願給付聲請人黃00新臺幣6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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