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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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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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雅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外側車道由德化街往華美街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黃翎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忠明三街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見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乃遵循綠燈號誌起步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郭雅菁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乃與黃翎庭所騎之上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黃翎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雙肩疼痛、頸部疼痛、胸部疼痛、左足扭傷、左側第二趾骨近端趾節基底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郭雅菁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郭雅菁(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翎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翎庭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翎庭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黃翎庭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翎庭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7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過失傷害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雙肩疼痛、頸部疼痛、胸部疼痛、左足扭傷、左側第二趾骨近端趾節基底閉鎖性骨折(按即左側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同一傷勢,乃英語翻譯成中文之用語差異)、右膝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5250號卷第33至47頁)。

原審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受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左側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尚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雙方因金額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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