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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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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丙○○、丁○○,原判決未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妥適量刑,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被害人所受傷害衡酌,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符個案正義,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與告訴人童郁辰成立調解,有告訴人丁○○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77至78頁),並於本院為認罪表示,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
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妥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3、7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路面繪有慢字標線及路口設置倒三角形讓字標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安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7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原名童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丁○○(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燈發生碰撞,碰撞後丙○○、丁○○人、車倒地,丙○○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撞及蔡芬妮停放在中山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肩膀挫傷、手臂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股骨髁間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右腳跟深部裂傷等傷害。
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安和巷要經過76巷之前有踩煞車,雖然沒有完全禁止下來,當時已經晚上10點多,但是有踩車的話,表示伊已經注意到路口有沒有車子往來,伊當下看到左側車子的時候並沒有車子,這時候的車子位置已開到道路的中線,起訴書上所言該注意而未注意這點伊有不服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安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通過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76巷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燈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丙○○、丁○○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撞及蔡芬妮停放在中山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3、98至100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19至21、99、100頁),並據證人蔡芬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臺中市○○○○○○○○○○○○○○○○路○○○○○○○號碼查詢汽機車籍資料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3至52、59至63、73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肇事前伊沿中山路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經路口之前伊沒有察覺任何異樣,再加上該處有一些視線上遮蔽,導致伊沒有發現對方存在,伊順勢通過路口時突然右手邊有一台貨車從巷子內出來,察覺的瞬間也無法煞車,因此右前車頭就遭對方貨車撞擊,後續伊人就摔倒一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駕車行向之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該路段路面繪有慢字標線,接近交叉路口處並設置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另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偵查卷第51、52頁),攝影畫面時間22時24分8 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
攝影畫面時間22時24分9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攝影畫面時間22時24分14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隨即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安和巷要經過76巷之前沒有完全禁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依告訴人丙○○、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安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76巷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由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燈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丙○○、丁○○因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㈢按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76巷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由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雖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丙○○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肩膀挫傷、手臂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髁間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右腳跟深部裂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丁○○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告訴人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1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過失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告訴人丙○○、丁○○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丙○○、丁○○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貿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家裡有父親、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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