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2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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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仰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仰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仰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一段與松竹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松竹路三段,適有韋春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施工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即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因而避煞不及,而與吳仰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韋春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吳仰晉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韋春凉委任其配偶張灶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仰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車輛(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韋春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同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2年7月26日正德醫字第112000006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1至56、65至67、77至83、115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

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經就醫治療後,遺有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亦屬無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及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前揭重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

㈢而本案車禍地點為施工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由行駛在甲車車頭右前方,到漸漸往前拉開與甲車之距離,至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際,甲車時速為51至47公里之間,此有現場照片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1、55至56頁),由此即可推知告訴人之機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時速至少47公里以上,已經超速行駛甚明,則衡諸行車速度與反應時間、距離息息相關,倘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之避煞時間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避煞不及,堪認告訴人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對於其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縱使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以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㈣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應遵循之法規依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偵卷第73至75頁),惟按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尚有未合,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重傷害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等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亦為原審明白論斷,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即無理由;

再檢察官又指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重傷,迄今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而不當等語,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傷害程度、賠償之情形等納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㈢至於原判決認被告有「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規定,略有不同,雖稍有微瑕,然不影響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刑之量定,無撤銷之必要,由本院予以更正及補充即足,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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