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2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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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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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關於被告賴雅雯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告訴人陳昱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8日診字第1110550174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胸壁挫傷」(見偵卷第27頁)、同醫院111年5月17日診字第11105506954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暈眩症」(見偵卷第29頁),主張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

惟查:告訴人陳昱文「於111年5月8日0時2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主述因交通事故致使前胸挫傷、頭暈,嗣經理學檢查並無明顯外傷,無神經學異常,胸部X光亦無明顯異常,且因係自行就診,並無到院前救護紀錄,故無法評估其症狀為車禍引起;

又於111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17日因頭暈及頭痛合併睡眠品質不佳至神經科門診就診,自述曾發生車禍事故,經腦波檢查其結果並無異常發現」、「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17日治療期間無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139號函、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976號函(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83頁),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均依告訴人主述,經依理學、胸部X光、腦波等檢查,均無異常發現,且無法評估判斷為本案車禍造成之結果。

再對照告訴人陳昱文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即111年5月7日21時50係向警方表其未受傷等語,係於第二次即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訪談時才向警方提及有頭胸受傷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7日21時50分、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指陳:記憶當時已經不清楚,是後來去醫院檢查才發現胸部挫傷,是瘀青,但當時沒有拍照。

醫院檢查時我有拉開衣服檢查,挫傷的位置是胸口,就是心臟與胃部的中間,瘀青的面積大小約3*3 公分面積,形狀不是條狀,是圓形的瘀青,我不覺得是安全帶的扣環造成的。

撞到什麼的部分,因當下的情形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撞擊是一瞬間,我已經忘記是怎麼造成的……一開始去醫院,頭沒有瘀傷,但醫生說如果我頭會暈,再回去看診,所以我之後有再回去看診。

至於頭部撞到哪裡,因為發生太快,現在無法回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其就有無因本案車禍受傷前後為不一之陳述、更對實際發生撞擊之過程與撞擊位置無法明確敘述,其指訴內容顯有瑕疵,且所稱有拉開衣服發現挫傷等情,更與前述中國醫藥大學函覆經理學檢查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不相同,是無從僅憑告訴人於醫院與醫學檢查無明顯外傷異常之主述,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顯然有瑕疵之指訴,認定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症等傷害,而告訴人主張所受之傷害既無法認定,即無再推究被告過失與否之必要。

原審亦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遽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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