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2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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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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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顯青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顯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顯青(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9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判決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施玥汝已先後向被告所駕駛車號5F-7123汽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先後請求理賠,且在原判決之前,即已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60萬元,共已獲理賠80萬元,之後又獲得理賠13萬元,此乃被告所駕車輛投保繳納保險費所支付之理賠,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賠償漏未審酌,致誤認被告未賠償云云,顯然違法不當,且量刑太重,且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之父施秉宏代理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並無檢附委任狀,因認告訴不合法等語。

惟查,告訴人委託施秉宏前往提出告訴時,有提出告訴人之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73頁),而該委託書雖未直接檢附於筆錄之後,然係置放於111年12月24日之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前(見偵卷第79、81頁),堪認該委託書應係於施秉宏提告時一併提出,僅係卷宗編排方式而置放於後;

又該委託書之用語稱「茲委託施秉宏先生代為辦理相關事宜」,雖未明確記載委託施秉宏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託施秉宏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基上,本件施秉宏於提出告訴時確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且時間在案發後6個月內,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然為法定義務,惟仍不乏漏未投保之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若汽車所有人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繳納保險費,一旦發生事故,受害人即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即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查本件依富邦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893號函暨檢附之保險金給付資料,顯示告訴人已先後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得20萬、60萬、13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被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尚有未洽。

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件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及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得共93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損失已獲得部分補償,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子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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