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3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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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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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墾(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犯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2、47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前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其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於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電工作,還有一位兒子在監獄執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剛去世需處理祭拜事宜,因認僅飲用雞酒料理,才會駕車返回老家,被告目前有一位兒子在監服刑,家中經濟主要全賴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倘被告入監執行,將使被告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且致被告水電工作無法履約招致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巨大風險,無助被告重返社會,祈請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已據原審具體斟酌並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紀錄,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分別於103年、104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屢屢酒駕觸法,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實無過重之虞,被告徒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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