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5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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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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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聲明上訴書中雖僅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及緩刑2年,顯屬過輕等語,上訴書雖僅指摘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明確載稱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檢察官即具體表明其僅就原判決「刑」(含量刑及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0至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量刑及緩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量刑及緩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9738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外側車道,行經西屯區東大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於其欲超越其右方前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肩胛骨骨折,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且經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且被告係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4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後,由保險公司依據判決書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至110頁),故依其本案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過失傷害罪之最低法定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亦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

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本件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原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民事判決認定並透過保險公司代為履行,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再者,雖告訴人確實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告亦已透過保險公司給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使告訴人之損失達到彌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理由就此亦已敘明,是原審之量刑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上情,業據原審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因素之一,故其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

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已透過保險公司代為履行對告訴人應付之損害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其行為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亦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是因駕駛自小客車疏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並不是故意對彼此為傷害行為,犯罪惡性非高,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告係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4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後,由保險公司依據判決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業已得到填補,亦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緩刑之宣告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應就被告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是否初犯、有無自白犯罪、有無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其家庭生活之影響以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有無重大偏離等情形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併諭知緩刑2年,既難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據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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