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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崇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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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崇澤(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市○○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雙黃實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84mg/L,已達0.25mg/L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於113年2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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