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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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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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48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郭○萱,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適有莊辰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玫均,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黃乙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辰艾後方同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莊辰艾之機車車尾,莊辰艾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肩扭傷之傷害,卓玫均則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及疼痛之傷害(曾家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辰艾、卓玫均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曾家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莊辰艾、卓玫均之同意,亦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辰艾、卓玫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家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故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科刑之證據。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辰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166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卓玫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166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目擊者黃乙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66卷第53至5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4166卷第41、57至83、89、99至103頁,原審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2偵416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77至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上訴書狀改稱:因是警察跳出來我嚇到,當下看四周也沒有撞到人,所以我人才走,不知道煞車後面也煞車導致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被告於案發時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客觀上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2偵4166卷第65、81、82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逕自闖越並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致告訴人莊辰艾因無法預見被告違規右轉行為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莊辰艾之機車並遭後方由證人黃乙庭騎乘之機車撞擊車尾,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4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112偵緝591卷第33頁,原審卷第87至10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目的與犯罪手段雖非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涉及他人身體健康受害之情形,並顯露被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態度,其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仍有不足,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起因於被告無照騎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卻於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不顧其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就醫、通知警察機關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措施之肇事人責任,擅自離開現場,幸而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無大礙。

並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至原審判決時,尚未履行之情,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91至10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5、76、11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屬從輕(處斷刑之最輕度)裁量,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否認犯行,且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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